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646號
TPDM,108,審簡,164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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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原名吳賜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2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
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穎與張銘豐合夥經營殯葬業,緣張銘豐因吳宗穎要求拆 夥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至吳宗 穎所經營之萬泰生命鼎豐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鼎豐會館),持手電筒敲毀1 樓之落地玻 璃、玻璃桌、櫥窗等物品(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後,即行離 去,迨吳宗穎返回鼎豐會館見狀,得知張銘豐正在雙方友人 李宥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O 樓之展龍公司辦公室內飲酒,旋前往展龍公司找張銘豐理論 ,吳宗穎因見張銘豐拿出藏在褲腰間之刀子,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與張銘豐互相拉扯,一路扭打至展龍 公司外(張銘豐所涉傷害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使 張銘豐受有左側之結膜出血、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 部挫傷、眼部挫傷、臉部擦傷、手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張 銘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宥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 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 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 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貪污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罪之 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毀損被告所開設之鼎峰會館,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或克制自身情緒,即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而 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社會暴 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業商)、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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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