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眞
鍾冠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
31號、第14179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冠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韶眞、鍾冠 琳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mmy 」之成年女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周雨彤(原名:周瓊暖)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吳韶眞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鍾冠琳雖表示願就本案向告訴人道 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45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 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又被告吳韶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考量 被告吳韶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吳韶眞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吳韶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79號
108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吳韶眞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冠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OO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韶眞、鍾冠琳與綽號「Kimmy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忠孝復興錢櫃KTV807包廂內,因周瓊暖扔擲酒杯發 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周瓊暖,致 周瓊暖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瓊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冠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周瓊暖發生爭執後,伊與被│
│ │ │告吳韶眞和告訴人發生拉扯│
│ │ │,綽號「 Kimmy 」之女子 │
│ │ │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等事實。│
├──┼───────────┼────────────┤
│2 │被告吳韶眞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述 │發生爭執後,伊與被告鍾冠│
│ │ │琳和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瓊暖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4 │證人即當天在場者吳至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鍾冠│
│ │於偵查中之證述 │琳、吳韶眞與告訴人發生口│
│ │ │角後,被告鍾冠琳、吳韶眞│
│ │ │、綽號「Kimmy」之女子與 │
│ │ │告訴人發生扭打等事實。 │
├──┼───────────┼────────────┤
│5 │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1 份 │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6 │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證明被告鍾冠琳、吳韶眞於│
│ │畫面翻拍照片3 張、本署│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包廂內│
│ │108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之事實。 │
│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 顯然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鍾冠琳、吳韶眞所為, 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鍾冠琳、吳韶眞與綽號「Kimmy 」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