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76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則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凌維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則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三、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 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告訴人陳逸恩及凌維成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當場以「你們這些人民保母是不是沒用」、「幹你娘」等穢 語,辱罵身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2 人,依據當時 情境,顯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圓滑遂行;又考量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亦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 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違法性程度應予以扣減;又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凌維成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凌維成新臺幣(下同)3 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65頁), 告訴人凌維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法院宣告緩 刑並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8頁),是告訴 人凌維成之處罰情緒已趨於緩和,且可預期告訴人凌維成於 收受被告前揭分期賠償後,所受損害亦可獲相當填補,本案 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 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 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 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臨時工, 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父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現在外租屋 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6,000 元,然無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 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 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 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 ,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凌維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 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則偉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凌晨 1 時許,在其胞姐黃淑鈺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 00號9 樓之住處,因故與黃淑鈺發生爭執,黃淑鈺報警後, 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凌 維成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詎被告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黃淑鈺上址住處外,當場以「你們這些人民保 母是不是沒用」、「幹你娘」等語,辱罵身著員警制服、執 行勤務之告訴人凌維成,足以貶損告訴人凌維成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凌維成已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佐(見審易字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凌維成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
│2.給付方式: │
│(1)被告應自108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
│ 款參仟元至告訴人凌維成於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開設 │
│ 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 │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5號
被 告 黃則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偉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其胞姐黃淑鈺
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0號9 樓之住處,因故與 黃淑鈺發生爭執,黃淑鈺報警後,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陳逸恩、凌維成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詎黃則偉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黃淑鈺上 址住處外,當場以「你們這些人民保母是不是沒用」、「幹 你娘」等語,辱罵身著員警制服、執行勤務之陳逸恩、凌維 成,足以貶損陳逸恩、凌維成之名譽。
二、案經凌維成、陳逸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則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你們這些人民保母是不│
│ │中之供述 │是沒用」等語係對員警所述,│
│ │ │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
│ │ │意思是為何那麼多壞人不去抓│
│ │ │,「幹你娘」是口頭禪,且當│
│ │ │時是在跟另一名姐姐黃淑菁講│
│ │ │電話云云。 │
├──┼───────────┼─────────────┤
│2 │警員陳逸恩、凌維成職務│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身著員│
│ │報告 1 份、密錄器錄影 │警制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陳│
│ │畫面光碟 1 張、譯文 1 │逸恩、凌維成辱罵「你們這些│
│ │份、勘驗筆錄 1 份 │人民保母是不是沒用」、「幹│
│ │ │你娘」等語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告訴人陳逸恩、凌維成獲報前│
│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52 人│往現場處理,為依法執行職務│
│ │勤務分配表、 110 報案 │之公務員之事實。 │
│ │紀錄單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黃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