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588號
TPDM,108,審簡,1588,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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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鄭聰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 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 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 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 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 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鄭聰松前於民 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 於106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 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 措施。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6年10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年5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已遙隔約1年7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 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 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 之情。何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 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 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 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 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 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 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 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 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 ,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與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 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又考量被告雖僅具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 38頁),可知本案之違法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併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 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無證據證明因被告 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被告家 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與雙親同住於自宅,雙 親身體狀況尚可,從事鋪路工程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 至4 萬元,須扶養雙親,然未積欠任何債務之 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 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鄭聰松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 日為警方採集 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某不詳地點,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上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類之 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鄭聰松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同上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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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