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578號
TPDM,108,審簡,1578,2019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
度審訴字第6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黃蕙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雯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由同法院於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2住處,以將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4月18日 下午4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蕙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白。 │毒品之事實。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因假釋受保護管束│
│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身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
│ │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8年4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
│ │ │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
│ │ │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