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玲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79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玲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柯美惠」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同意或授權,」後補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申請人欄偽蓋」更正為 「申請人欄、印鑑證明當事人欄空白處盜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表示自己為柯美惠本人 」前補載「並出示柯美惠之國民身分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行使之」後補充「,足 生損害於柯美惠」。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玲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 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 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 務員盜蓋「柯美惠」之印文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印文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以保障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其胞姐即被害人柯美惠之個人國民身分 證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前開證件及 印章犯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害人已具狀表明放棄對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已退休、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扣案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 「柯美惠」之署名2 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因盜蓋「柯美惠」印章而產 生「柯美惠」之印文2 枚,係被告盜用「柯美惠」真正印章 所產生之印文,核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 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 告持交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林玉如而行使之(見偵 查卷第97至98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持被害人印鑑章部分,雖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所持被害人 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交還給被害人(見偵查 卷第166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柯玲莉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玲莉與柯美惠係姊妹關係,前因辦理柯美惠自臺大醫院出 院事宜而取得柯美惠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證件及印鑑章。嗣其
明知未經柯美惠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5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120 號4 樓之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自稱為胞姐柯美惠,冒用柯美惠之名義申請印鑑證 明,而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柯美惠」之署 名共計2 枚;並交付柯美惠之印鑑與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 員,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蓋「柯美惠」之印 文2 枚,表示自己為柯美惠本人申請上開證件之意,並持之 向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嗣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事 員林如發覺柯玲莉本人與柯美惠之存檔照片不符,簽名筆 跡亦不相同,並會同其他印鑑及身分證等事務之承辦人再為 查證,始發覺柯玲莉係冒名偽造上開文書,因而報警到場處 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玲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柯美惠、被告之胞弟柯慈坤、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如 、黃淑棻、黃秀芹等人及照護柯美惠之養護中心負責人郭 仙瓊及護理師范惠華等人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柯美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身分證業於偵查中發還與被害人柯美惠本人)及柯美惠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柯玲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柯美惠」之署押及盜蓋「柯美惠」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在如前開文件上之「柯美惠」之署押及印文共計 4 枚, 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參以本件被 害人柯美惠於偵查中業已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責,被告亦坦 承犯行,請貴院審酌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