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353號
TPDM,108,審簡,135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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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8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備用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8年3月 9日19時42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9日晚間7時46至5 7分間某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7月1日和解筆錄1紙」、「本 院108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振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 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 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



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陳振昌係持備用鑰匙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余曉華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08年7月1 日和解筆錄、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年9月 9日、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 至40頁、第46頁,審簡卷第13頁、14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7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
(一)未扣案之備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萬5,00 0元及人民幣42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8年7月1日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堪認已足適當 保護告訴人之權益,在法律上亦具有相當之執行力,得併 生剝奪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況本案被告係分期償還, 判決時上開支付期限尚未均屆至,倘於判決之際即逕就被 告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恐不利於其賠償金之籌措 ,亦變相限縮其之期限利益,是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陳振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余曉華前係男女朋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42分許,趁余曉華不在家之際,持 備用鑰匙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B室余曉華 居處,竊取余曉華置於書桌抽屜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 215,000元、人民幣420元得手。嗣經余曉華發現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振昌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 │ │行,辯稱:我之前也住那│
│ │ │裡,每次告訴人錢掉了,│
│ │ │就說是不是我拿走她的錢│
│ │ │,我是沒有跟他聯絡要回│
│ │ │去拿東西,備份鑰匙是因│
│ │ │為摩托車鑰匙太鬆了,我│
│ │ │才會去打一個備份的,電│
│ │ │梯裡面撐雨傘是因為可能│
│ │ │是我忘記把雨傘收回等語│
│ │ │。 │
├──┼───────────┼───────────┤
│2 │告訴人余曉華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余巧貽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肖方倩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 │佐證被告侵入上開地點後│
│ │ │行徑詭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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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