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230號
TPDM,108,審易,223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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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家雍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前,因與陳開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 害故意,以道具手槍之槍柄朝陳開進頭部歐擊數下,致陳開 進受有顱骨閉鎖性/凹陷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頂撕裂傷5公分、右臉撕裂傷7公分 、鼻撕裂傷1公分、左耳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左肩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開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家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 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70頁、第74頁、第7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開進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杜珈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1頁、第117至119頁、第103至105頁



),復有卷附監錄影光碟1片、畫面擷圖25張、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6438 8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同院108年7月22日西園醫字第108 793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第37頁、第155至311頁、第39至49頁、第313至318頁)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家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 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①於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共3 罪)、4月、9月,應執行3年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 定,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 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並非同類案件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開進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回 話之語氣,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率然持所有之 道具槍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且住院多日 ,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念及被告終能坦承認犯行, 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道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 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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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