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53號
TPDM,108,審易,205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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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長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
40分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佘長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 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佘長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確定,該2 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已於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 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逮捕,並扣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 涂曉蓉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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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