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保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鉗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子參支、鐵槌壹支、鐵鉤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玉手鐲伍拾陸支、玉泉高粱酒參瓶、金門扁高粱酒貳瓶、紅酒貳瓶、水果醋壹瓶、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2行所 載「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油壓剪2支、鉗子2支 、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毀損陳 綉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大門後,進入 上址行竊,因中途身體不適,於同日4時50分許離開後,接 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上址行竊,共竊得玉手 鐲66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 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玉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指 56 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 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玉泉高粱酒3瓶 、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瓶、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餘元」,應更正補充為「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 身體有危害之油壓剪2支、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 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毀損陳綉鶯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住處大門後,進入上址行竊,因中途身體 不適,於同日4時50分許離開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 20分許,至上址行竊,共竊得玉手鐲66支、手鍊80條、項鍊 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 、玉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 、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 、K金元寶6個、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 瓶、水果醋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手提袋3個
、桌子1張、椅子1張、筆記型電腦1臺」;第16至21行原所 載「查扣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 、鐵鎚1支、鐵鉤1支,及曾保原竊得之玉手鐲10支、手鍊80 條、項鍊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 天珠577顆、玉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 、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 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應更正補充為「查扣油壓剪2 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 1支,及曾保原竊得之玉手鐲10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 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玉戒 指15個(扣押贓物清冊誤載為17個,應予更正)、水晶18個 、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 陶瓷盒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現金新臺 幣硬幣1元50個、5元8個、50元3個(共計240元)(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320元,應予更 正)、舊版硬幣1元18個、50元6個(共計318元)、手提袋3 個、桌子1張、椅子1張、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被告曾保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 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壞門鎖而 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 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處第一道鐵門紗網後再伸手入內開 啟鐵門門鎖,遭被告破壞之紗網,乃附設在鐵門上做為隔絕 ,具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因與鐵門合為一體,故應 認係鐵門之一部分;同理,遭被告破壞之第二道木門門鎖, 因係鑲嵌在木門上,無從與木門分開使用,故亦應認係該木 門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刺破鐵門紗網,撬開木門門鎖,應 均認係毀壞門扇。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 油壓剪2支、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子3支、鐵槌 1支、鐵鉤1支,均足以破壞大門門鎖,質地自屬堅硬,如持 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實施,所侵 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甲部分);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1年2月、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 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乙部分);⑨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丙部分);上開 甲、乙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丙部分接續執行而於同日易科罰金出監,後於105年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⑩因偽證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轉讓禁藥、侵占、偽證等案件入監服刑,於 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其另於107年犯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 件,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顯見 其對先前刑罰執行未有警惕心理、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相當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所竊財物除玉手 鐲56支、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 果醋1瓶、新臺幣1,000元外均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當庭 表達願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新臺幣3萬元之意願,而被害人 因認被告係慣犯,一犯再犯,而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玉手鐲56支、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 、紅酒2瓶、水果醋1瓶、新臺幣1,000元,均未扣案,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屬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遭竊財物數量」欄所示之物, 除上開物品外,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另扣案之油壓剪2支、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子3
支、鐵鎚1支、鐵鉤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紅色相間之水管 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 並沒有帶去破壞告訴人家的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933號卷第1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臺,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非專供本 案犯罪之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財物數量 │扣押物數量 │有無返還被害人 │
├──┼──────────┼───────┼─────────┤
│ 1 │玉手鐲66支 │10支 │已部分返還(10支) │
├──┼──────────┼───────┼─────────┤
│ 2 │各式手鍊76條 │76條 │已返還 │
├──┼──────────┼───────┼─────────┤
│ 3 │手鍊3條 │3條 │已返還 │
├──┼──────────┼───────┼─────────┤
│ 4 │手鍊(DORAEMON)1條 │1條 │已返還 │
├──┼──────────┼───────┼─────────┤
│ 5 │項鍊28條 │28條 │已返還 │
├──┼──────────┼───────┼─────────┤
│ 6 │玉飾(古玩類)27個 │27個 │已返還 │
│ │ │ │ │
├──┼──────────┼───────┼─────────┤
│ 7 │玉飾102個 │102個 │已返還 │
├──┼──────────┼───────┼─────────┤
│ 8 │印章25個 │25個 │已返還 │
├──┼──────────┼───────┼─────────┤
│ 9 │天珠32顆 │32顆 │已返還 │
├──┼──────────┼───────┼─────────┤
│10 │天珠(各類珠子)545 │545顆 │已返還 │
│ │顆 │ │ │
├──┼──────────┼───────┼─────────┤
│11 │玉戒指15個 │15個(贓物認領│已返還 │
│ │ │保管單誤載為17│ │
│ │ │個,應予更正)│ │
├──┼──────────┼───────┼─────────┤
│12 │水晶18個 │18個 │已返還 │
├──┼──────────┼───────┼─────────┤
│13 │戒指56個 │56個 │已返還 │
├──┼──────────┼───────┼─────────┤
│14 │耳環72個 │72個 │已返還 │
├──┼──────────┼───────┼─────────┤
│15 │雕像(關公)1尊 │1尊 │已返還 │
├──┼──────────┼───────┼─────────┤
│16 │雕像(鳥)1個 │1個 │已返還 │
├──┼──────────┼───────┼─────────┤
│17 │雕像(佛)1尊 │1尊 │已返還 │
├──┼──────────┼───────┼─────────┤
│18 │雕像13個 │13個 │已返還 │
├──┼──────────┼───────┼─────────┤
│19 │玉牌20個 │20個 │已返還 │
├──┼──────────┼───────┼─────────┤
│20 │胸針3支 │3支 │已返還 │
├──┼──────────┼───────┼─────────┤
│21 │陶瓷盒子1個 │1個 │已返還 │
├──┼──────────┼───────┼─────────┤
│22 │股票2張 │2張 │已返還 │
├──┼──────────┼───────┼─────────┤
│23 │玉吊飾16個 │16個 │已返還 │
├──┼──────────┼───────┼─────────┤
│24 │元寶6個 │6個 │已返還 │
├──┼──────────┼───────┼─────────┤
│25 │玉泉高梁酒3瓶 │無 │未返還 │
├──┼──────────┼───────┼─────────┤
│26 │金門扁高梁酒2瓶 │無 │未返還 │
├──┼──────────┼───────┼─────────┤
│27 │紅酒2瓶 │無 │未返還 │
├──┼──────────┼───────┼─────────┤
│28 │水果醋1瓶 │無 │未返還 │
├──┼──────────┼───────┼─────────┤
│29 │⑴現金新臺幣(共計 │無 │未返還 │
│ │ 1,000元)(仟元鈔1│ │ │
│ │ 張) │ │ │
│ ├──────────┼───────┼─────────┤
│ │⑵現金新臺幣硬幣(共│1元50個 │已返還 │
│ │ 計240元)(1元50個│5元8個 │ │
│ │ 、5元8個、50元3個 │50元3個 │ │
│ │ ) │ │ │
│ ├──────────┼───────┼─────────┤
│ │⑶現金新臺幣舊版硬幣│50元6個 │已返還 │
│ │ (共計318元)(50 │1元18個 │ │
│ │ 元6個、1元18個) │ │ │
├──┼──────────┼───────┼─────────┤
│30 │手提袋3袋 │3袋 │已返還 │
├──┼──────────┼───────┼─────────┤
│31 │桌子1張 │1張 │已返還 │
├──┼──────────┼───────┼─────────┤
│32 │椅子1張 │1張 │已返還 │
├──┼──────────┼───────┼─────────┤
│33 │筆記型電腦1臺 │1臺 │已返還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曾保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凌晨1時33分,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 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 支、鐵鉤1支,毀損陳綉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住處大門後,進入上址行竊,因中途身體不適,於同日4 時50分許離開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上 址行竊,共竊得手鐲66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 飾27 個、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戒指15 個、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牌20個 、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吊飾16個、K金元寶6 個、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 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陳綉鶯鄰居發現上址大門遭破壞,通知陳綉鶯報警處理, 警方於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保原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28居處,查扣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及曾保原竊得之 手鐲10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飾27個、飾 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 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牌20個、胸針3支、陶瓷 盒1個、股票2張、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保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陳綉鶯之妹陳淑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證相片 62 張、│ │
│ │扣案上開物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 案之油壓剪 2 支、鉗子 2 支、一字螺絲起子 1 支、鐵撬 3 支、鐵鎚 1 支、鐵鉤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