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62號
TPDM,108,審易,1462,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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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堂琪係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54號1 樓高絲旅店之員工,因故與該旅店之顧問即告訴人 吳竺政發生衝突,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內徒手攻擊吳竺政,致吳竺政受有頭臉部挫傷、左眼 皮瘀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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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