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28號
TPDM,108,審原簡,28,201909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
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應刪除、第18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嗣後將上開所 竊取之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所,於流動之資源回收 車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國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國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 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 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 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 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 ,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 鐵棍破壞受電室大門之門鎖,為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 之受電室大門門鎖照片1張可參(見偵卷第60頁),得以 防閑,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 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 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鐵棍係金屬材質製品且屬 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判例要旨 ,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國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 月、10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9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中因另犯他案保護管束 遭撤銷,上開之刑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上揭②案犯行之刑 已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因 服刑中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間、需扶養5名小孩, 么子係3、4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非被 告所有,係被告於案發工地隨地拾起使用,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18頁),該物品 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經被 告變賣得款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1萬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 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 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 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 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8號
被 告 張國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阿美族)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7年 12月9日以借車辦事為由,向不知情友人陳健財借用車牌號 碼00─9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於隔日(10日) 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行駛,找尋行竊標 的,並於隔(10)凌晨3時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一段 48號前,見該處旁由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工程 公司)負責興建之建案工地未設置警衛,旋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門前,再以徒步方式走到上 址工地,並自工地大門與地面之縫隙鑽入後,進入該工地建 築物地下1樓,發現工地受電室有上鎖,隨即拾起身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破壞受電室門鎖後,進入受電室 內,徒手將0.5吋黃銅製水閥35個、1吋黃銅製水閥35個、2 吋黃銅製水閥45個及電動錘1個,合計共竊取價屬大業工程 公司所有值新臺幣6萬元之物品裝入就地取用之麻布袋內, 再將之拖行至工地大門旁搬運上車後得手,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嗣大業工程公司工地主任葉建廷於隔(10)B4上班後發 現務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大業工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寶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向友 │
│ │ │人借系爭汽車,至新北市石碇區告訴│
│ │ │人大業工程公司工地竊取上開黃銅製│
│ │ │水閥及電動錘1個等物品後,並將之 │
│ │ │變賣獲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證明上開物品被竊之事實。 │
│ │葉建廷於警詢之指述 │ │
├──┼──────────┼────────────────┤
│ 3 │證人陳健財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健財於案發前將系爭汽車│
│ │ │借給被告之事實。 │
├──┼──────────┼────────────────┤
│ 4 │案發時告訴人公司工地│1.證明本案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凌 │
│ │、附近地區之監視錄影│ 晨3時許,駕駛車輛先停放在新北 │
│ │畫面及上開畫面勘驗筆│ 市石碇區碇坪路一段48號工地入旁│
│ │錄 │ 後,以徒步方式走向該工地,再從│
│ │ │ 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走向工地│
│ │ │ 內之建築,約40分鐘後,手提一袋│
│ │ │ 不明物品走進工地大門,先將該帶│
│ │ │ 物品放在門口,再徒手開啟工地大│
│ │ │ 門後,徒步走到車輛旁邊,將車輛│
│ │ │ 開至工地大門外,再開啟工地大門│
│ │ │ ,將放置於門口旁之待袋物品搬上│
│ │ │ 車後於4時29分45秒駕車離去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案發當日凌晨4時57分25秒, │
│ │ │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街口監視器有拍│
│ │ │ 攝車號00-0000影像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