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審原交易,1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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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宏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已於108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108年9月17日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重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重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由呂經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18號前時,由呂經和將上開車輛停駛路邊,陳重宏本應注意 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 輛左後車門,適周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左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陳重宏所開啟之上開車輛 車門撞及,因而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肢、左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嗣經周均廷驗傷後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重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車輛車門│
│ │偵查中之供述 │而肇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伊開車門前真的有先看,不知道是│
│ │ │不是為視線死角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均廷│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證人王金火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撞及告│
│ │之證述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
│ │ │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遭被告開啟撤門撞及後,受│
│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書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開啟│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告訴人,│
│ │錄表、調查報告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之事實。│
│ │一)、(二)、初步│ │
│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 │鑑定意見書各1份、 │ │
│ │照片39張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撞及│
│ │光碟1張、截圖照片6│告訴人之事實。 │
│ │張 │ │
└──┴─────────┴───────────────┘
被告陳重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5月3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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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