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86號
TPDM,108,審交易,68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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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邱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盧邱麗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邱麗真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25號前,於 道路右側停等後起駛往左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鄭羿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其右 側車身遂與盧邱麗真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鄭羿釩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手 肘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手腕部挫擦傷、右側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嗣盧邱麗真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羿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邱麗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
│ │查中之供述 │機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羿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地發生本案車禍及車禍發│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道 │ │
│ │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
│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截圖5張 │ │
├──┼───────────┼────────────┤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於道路右側停等後,起│
│ │處108年7月16日新北裁鑑│駛向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 │字第1084608960號函暨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 │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因素之事實。 │
│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之規定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月 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 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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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