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16號
TPDM,108,審交易,61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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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彬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圓山飯店擔任行李員,以在飯店區域內駕駛車輛載運乘 客或行李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 1 月27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 用小貨車,沿圓山飯店內下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圓山飯店大門下坡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讓後 方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朝左方變換行向偏 移行駛,適告訴人林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避煞不及,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及右側尺骨喙狀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於108 年9 月19 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8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 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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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