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良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 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因前方長春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 之號誌切換為紅燈,被告遂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暫時 靜止在長春路26號前之車陣中,於同日18時20分許見前方號 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遂以鬆開剎車踏板之方式讓該車往前 行進,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與左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起步,而不慎以其車 輛之左前車輪輾壓同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在車陣中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郁華之右腳盤,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踝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