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60號
TPDM,108,審交易,56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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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4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源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OOOO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 行人即被害人蘇黃換,致蘇黃換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與頭部撕裂傷之傷 害。被告張進源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 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同斯旨)。而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 定。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 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 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 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 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進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蘇黃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已失智約4 年有餘,於事發後迄今仍在失智狀態中,須賴呼 吸器維生,目前無行為能力,且無人聲請充任被害人之監護 人或輔助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子蘇安通、被害人之女蘇翠 英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108 年9 月5 日審判



筆錄),復有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5頁)。依現有證據,被害人當時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既有欠缺,卻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 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就 本案得為告訴之人,原僅被害人或其配偶。然其本人從未向 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又被害人之子蘇安通雖曾於108 年4 月26日警詢時表示代理 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提出委託書為憑(見偵卷第19、35頁) 。惟查該委任狀尚非由被害人蘇黃換親自所為,此節亦據蘇 安通自承:委託書上之「蘇黃換」簽名、印文,是我所簽的 ,我蓋的,我母親已無行為能力,她也無能力要我幫她提出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108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可 知以被害人之狀態,尚無法在當時具有適格之授權意思表示 而委任其子蘇安通代理告訴且提出委任書狀,則108 年4 月 26日警詢當時並無合法之告訴存在。
㈢再者,就本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俱如前揭。惟卷中尚未見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指定代行告訴人。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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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