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 正前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羅文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文得任職於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 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緣羅文得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新 北客運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 先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行駛,嗣行經 上開路段與同區基隆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基 隆路1段,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暫停等候,詎其此時本應遵 守燈光號誌,以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 候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未俟左轉箭頭綠燈 亮起,即貿然駕車進行左轉。適邱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正由東往西方向從對向車道即忠孝東路5 段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以致2車發生碰撞,導致邱立偉 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拉傷等傷害。二、案經邱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文得之供述 │1.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
│ │ │ 載運乘客之事實。 │
│ │ │2.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 。 │
├──┼───────────┼────────────┤
│ 2 │告訴人邱立偉於警詢、偵│1.被告駕車貿然左轉之事實│
│ │訊時之證述 │ 。 │
│ │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 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 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經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過情形。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2.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左│
│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側車頭,碰撞告訴人所駕│
│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
│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3.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
│ │前述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 事實。 │
│ │器攝得畫面檔案與擷取列│ │
│ │印資料 │ │
├──┼───────────┼────────────┤
│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事│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實。 │
├──┼───────────┼────────────┤
│ 5 │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 │ │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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