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40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4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 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且現於臺北 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四、經查:
㈠被告林昱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號1 至3 所示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 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均為違禁物無訛,檢察 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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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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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 包(│⒈淨重0.0110公克,取0.0094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16│
│ │ │ 公克。 │
│ │ │⒉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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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袋5 只 │經抽樣2 只進行鑑定,均檢出含│
│ │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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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含殘渣粉末之咖啡色金屬│抽樣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 │研磨器1 組 │品大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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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含殘渣粉末之彩色玻璃菸│ │
│ │斗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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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含殘渣粉末之塑膠罐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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