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蔡玉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890 、2189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玉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琪岳與蔡玉蟬為男女朋友。其等所為犯罪事實臚列如下:(一)黃琪岳與蔡玉蟬均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銀行帳戶密碼、Google帳號及密碼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不法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黃琪 岳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由黃琪岳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王麗雯之姓名及其行動電話 號碼,並以在王麗雯之行動電話門號前添加不特定英文字 母之方式,測試王麗雯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繼而在Goog le網站頁面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無故入侵王麗雯之Gmail 電子郵件信箱及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非法蒐集王麗雯之姓 名、聯絡方式、Google帳號及密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王麗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
麗雯渣打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嗣後黃琪岳即於107 年 6 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住處(起訴 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住處,應予更正),囑咐蔡 玉蟬向陳苡恩(通緝中,其所涉犯行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借用其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再由蔡玉蟬以該行動 電話撥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總行 之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王麗雯之個人資料而冒用王麗 雯之身分表示欲變更王麗雯渣打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 ,並在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 依照黃琪岳之指示將王麗雯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出生 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誤信 後,而使蔡玉蟬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重新設定上 開王麗雯渣打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蔡玉蟬繼而將行 動電話交與黃琪岳,由黃琪岳操作並重新設定該帳戶之電 話理財密碼之個人資料。又黃琪岳為避免其嗣後登入王麗 雯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時,王麗雯將可能因收到 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 ,下 稱OTP )簡訊而查悉上情,即再次指示蔡玉蟬冒用王麗雯 之身分撥打渣打銀行客服專線電話,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 核對身分資料時,提供王麗雯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 王麗雯原留存於該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改成前由陳苡恩 申辦交與黃琪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後 黃琪岳再於該日下午1 時28分許囑咐蔡玉蟬持黃琪岳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渣打銀行客服專線 電話,冒用王麗雯之身分表示欲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並提供王麗雯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不知情之渣 打銀行客服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開通上開王麗雯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黃琪岳及蔡玉蟬前開所涉 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 )。此後,黃琪岳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 處以其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 無故輸入其以上開不正方法重新設定之王麗雯渣打銀行帳 戶電話理財密碼,繼而入侵王麗雯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並將該帳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款項轉帳 至其為達洗錢目的而向他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 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黃琪岳及蔡玉蟬此部分所為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
業經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嗣後黃琪岳再自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將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委由他人(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將款項領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 蔡玉蟬知情),足生損害於王麗雯及渣打銀行。(二)黃琪岳與蔡玉蟬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 聯絡,黃琪岳亦基於洗錢之犯意,先由黃琪岳於107 年6 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婷之姓名及其行 動電話號碼,並以在楊雅婷之行動電話門號前添加不特定 英文字母之方式,測試楊雅婷之Google帳號及密碼,繼而 在Google網站頁面輸入該帳號及密碼後,無故入侵楊雅婷 之雲端硬碟,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楊雅婷之姓名、聯絡方式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楊雅婷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楊 雅婷渣打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嗣後黃琪岳即於107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 其上開住處,囑咐蔡玉蟬向陳苡恩(通緝中,其所涉犯行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借用其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再由蔡玉蟬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渣打銀行總行之 客服專線電話,非法利用楊雅婷之個人資料而冒用楊雅婷 之身分表示欲變更楊雅婷渣打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 並在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時,依 照黃琪岳之指示將楊雅婷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 員誤信後,而使蔡玉蟬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重新 設定上開楊雅婷渣打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蔡玉蟬繼 而將行動電話交與黃琪岳,由黃琪岳操作並重新設定該帳 戶之電話理財密碼之個人資料。又黃琪岳為避免其嗣後登 入楊雅婷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時,楊雅婷將可能 因收到系統自動發出之OTP 簡訊而查悉上情,即再次指示 蔡玉蟬冒用楊雅婷之身分撥打渣打銀行客服專線電話,並 提供楊雅婷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給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利用該不知情 之客服人員將楊雅婷原留存於該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改 成不知情之游智鴻遭他人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此方式非法變更楊雅婷之個人資料檔案。嗣後 黃琪岳在其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陳苡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搭配之網路連線上網,無 故輸入其以上開不正方法重新設定之楊雅婷渣打銀行帳戶 電話理財密碼,繼而入侵楊雅婷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將該帳戶中共計160 萬元之款項轉帳至其為達洗錢目 的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 錄,嗣後黃琪岳再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將犯罪所得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委由他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自如附表三 所示帳戶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蔡玉蟬知情),足生損害於 楊雅婷及渣打銀行。
(三)黃琪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00號 8 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王 麗雯、楊雅婷發覺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已遭他人轉走,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渣打銀行進線電話及轉帳紀錄,並至黃 琪岳上開租屋處及陳苡恩、黃琪岳友人李駿瑚等人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雅婷及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琪岳、蔡玉蟬及被告黃琪岳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二人坦承不諱(被告黃琪岳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1889 號 卷一第9 至20頁、第70至74頁、第113 至115 頁、第279 至304 頁,偵字第21889 號卷二第463 至465 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50至53頁、第127 至132 頁、第333 至336 頁; 被告蔡玉蟬之部分,詳見偵字第21890 號卷第9 至16頁、 第137 至140 頁、第199 至225 頁、第271 至274 頁、第 407 至408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6至59頁、第127 至131 頁、第3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若凡於警詢中 (詳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雯於警詢
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79至86頁、第541 至543 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99至 101 頁、第555 至55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苡恩於偵 查中(詳見偵字第21891 號卷第43頁)、證人吳志強於警 詢中(詳見他字卷第109 至112 頁)、證人黃智衍於警詢 中(詳見他字卷第141 至144 頁)、證人曾楷翔於警詢中 (詳見他字卷第149 至152 頁)、證人孫偉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詳見他字卷第253 至256 頁、第285 至287 頁)、 證人林銘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297 至301 頁 、第311 至314 頁)、證人彭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 他字卷第323 至325 頁、第351 至353 頁)、、證人張馨 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507 至509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55至61頁)、證人蔣孟筑於警詢中(詳見 偵字第21889 號卷二第185 至191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 、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2 份(見 他字卷第104 至10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見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郵局交易明細1 份(見他 字卷第121 至124 頁)、對話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131 至136 頁)、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 147 至14 8頁)、匯款資料、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155 至159 頁)、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161 至163 頁)、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他字卷第165 至168 頁)、歷史交 易明細2 份(見他字卷第169 至172 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27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見他字卷第333 頁)、電腦畫面翻拍資料 1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一第25至43頁)、對話錄音譯 文2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一第306 至309 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一第311 至312 頁)、通話紀錄1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一第33 0 至337 頁)、手寫資料1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一第 356 頁)、行動電話基地台資料1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 卷一第521 頁)、轉帳交易紀錄1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 卷一第525 至526 頁)、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 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二第197 至212 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二第213 頁)、活 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轉帳資料、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開戶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網路 銀行申請資料、電話理財密碼更改及驗證紀錄、來電顯示
資料各2 份(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二第279 至391 頁)存 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 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黃琪岳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刑法第 33 9條之3 之構成要件係指將不實的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 方式存入記憶體,或者以非正當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運作 ,且構成要件中之「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將電 腦系統中所存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紀錄變更並重新 製作。被告黃琪岳係輸入其重新設定後之密碼登入網路銀 行,目的僅在於盜領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存款 ,並未輸入不實資料或製作有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的行 為,故被告黃琪岳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3 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云云 。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 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 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 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 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二人於取 得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上述個人資料後,冒用 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身分而致使不知情之渣打 銀行客服人員誤信後,讓被告二人得以變更被害人王麗雯 及告訴人楊雅婷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繼而未 經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許可或同意,擅自輸入 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 而入侵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並將不正指令輸入系統中,而先後自被害人王 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將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 ,從而變更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 製作該帳戶此部分之財產權得喪變更,從而取得財物,核 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洵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黃琪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不諱(詳見毒偵字第4678號卷第18至21頁、第99至101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0至53頁、第127 至132 頁、第333 至 336 頁),且被告黃琪岳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份(見毒 偵字第4678號卷第7 頁、第3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黃琪岳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琪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 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玉蟬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 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 條之 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
(二)起訴書就被告黃琪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 行之所犯法條,固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然被告黃琪岳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載明,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黃琪岳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 (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無礙被告黃琪岳訴訟上之 答辯、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一併敘 明。
(三)被告二人非法蒐集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個人資
料後,進而利用,其等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 ,為利用行為所收,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 黃琪岳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部分,及就事實 欄一、(二)所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 ,及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及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客服人員重新設定告 訴人楊雅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電話理財密碼、變更其原 留存於該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遂行上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數次 非法利用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個人資料之行為 ,以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數次自被害人王麗雯 及告訴人楊雅婷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行為, 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黃琪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 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及刑法第358 條之無 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蔡玉蟬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 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及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 條 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八)被告黃琪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三)所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蔡玉蟬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非法蒐集、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並變更他人個人資料檔案,且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而非法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藉此獲取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之財 物,被告黃琪岳更將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命他人領 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犯 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害人王麗雯及告訴人楊雅婷 損失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 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 琪岳所有,供其與被告蔡玉蟬為本案事實欄一、(一)至 (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為 被告蔡玉蟬所有,供其與被告黃琪岳為本案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 (詳見偵字第21889 號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 329 頁、第3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琪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為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之後,提領了將近100 萬元之款項, 伊分配給被告蔡玉蟬30至4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336 頁),由此可知被告黃琪岳與蔡玉蟬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約為7 :3 抑或是6 :4 ,故本院擇該比例之中間數即6.5 :3.5 作 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分配之估算基礎,認被告黃琪岳與蔡 玉蟬就事實欄一、(一)所得之分配各為56萬5,500 元及 30萬4,500 元(計算式:87萬×0.65=56萬5,500 ;87萬 ×0.35=30萬4,500 元),被告黃琪岳與蔡玉蟬就事實欄 一、(二)所得之分配各為104 萬元及56萬元(計算式: 160 萬×0.65=104 萬;160 萬×0.35=56萬),故被告 黃琪岳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56萬5,500 元及104 萬元,被告蔡玉蟬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4,500 元及56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雖供被告二人用以為本案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 該物係屬同案被告陳苡恩所有,而同案被告陳苡恩否認其 提供該物予被告二人時,知悉被告二人欲將該物用以為本 案犯行等語(詳見偵字第21891 號卷第146 至147 頁), 且被告二人亦均供稱其等向同案被告陳苡恩借用如附表四 編號八所示之物時,並未向同案被告陳苡恩表明欲用以為 本案犯行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334 頁 ),是同案被告陳苡恩提供該物予被告二人使用時,是否 業已明確知悉被告二人欲用以為本案犯行,而有共犯本案 之意,實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未能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就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至三十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琪岳固有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為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有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使用同案被告陳苡恩申辦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提供之網路訊號連線上網,然該等行 動電話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等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尚存而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
⒍又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黃琪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之事實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玉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黃琪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之事實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玉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黃琪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盜轉日期 │ 轉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
├──┼───────┼──────────┼───────┼──────────┤
│ 一 │107 年6 月21日│ 王麗雯 │ 5萬元 │由曾盈甄開立,帳號為│
│ │下午2 時3 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之帳戶 │
├──┼───────┼──────────┼───────┼──────────┤
│ 二 │107 年6 月21日│ 王麗雯 │ 5萬元 │由吳志強開立,帳號為│
│ │下午2 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