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更正為「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 三行「檢測暨」更正為「檢測程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三行至第四行「酒精分析儀」更正為「酒精測試器」;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0093 號卷《下稱:偵字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蔡孟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科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 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32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 ,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及衡酌此 次被告於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職業為 Show Girl ,所受教育達大學畢業之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 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 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 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3號
被 告 蔡孟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盈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8樓之「CE LA VI Taipei」酒吧飲用2杯調酒後,明 知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 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自臺 北市信義區松廉路上郵局前之停車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及松廉路口,因未扣緊安全帽帶且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蔡孟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