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設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七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地號建地面積0.三九九
一公頃,應有部份一0八0分之九0,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林加生之所有,
而林加生早於民國(下同)六年六月一日即已死亡,茲因被告於臺灣光復後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誤將死亡人林加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依法令之規定死亡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時,應以名義更正為由申辦登記,而非以繼
承登記辦理。查林加生死亡時係任戶主之人,故其遺產依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以下稱該規定)之規定屬為「家產」,而家產之繼承,依該規
定第二、三、四、五項之規定應由戶主權之繼承人繼承之,是以林加生死亡後,
其財產權依法即應由戶主繼承人之養女林菊花單獨繼承之。惟林菊花於繼承開始
後僅辦理戶主權繼承,而未辦理前開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迨於九年七月五日林
菊花因隨其母改嫁原告等之祖父洪力為妻,而由洪力收養為媳婦仔,並將其戶籍
遷入於洪力戶內,且於十一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等之先父洪名鑄結婚,婚後育有二
子均已夭折死亡絕嗣。詎料林菊花對於其應繼承之前開土地未及辦理繼承登記,
即於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故其死亡時因非任戶主,其財產依該規定屬為「私
產」,應由其配偶洪名鑄繼承之。而洪名鑄復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是
前開土地自應由原告等繼承取得。而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基於上開法律
關係並檢具有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經被
告受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草地一字第00八四九六號函通知原告
等應以現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經前往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對於本
件登記案件向其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請示,而南投縣政府又將該案層轉內政部釋
示,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四九四號函指示南
投縣政府對於林菊花已取得之財產是否應由林菊花之繼承人繼承,須先究明該遺
產屬家產或私產,請南投縣政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詎被告既不遵照上開函示
自行詳加審究,反而以違背「繼承登記應適用繼承開始時之法律」之規定,遽令
原告等應依據現行繼承之有關法令辦理補正登記案件,原告認不妥,乃即向被告
呈遞申敘理由書,詎料,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林菊花因繼承林加生之戶主權併繼
承財產,此為家產之繼承,雖嗣後被洪力收養為媳婦仔而廢戶,但其廢戶並無戶
主繼承人可以繼承其財產,且林菊花亦無死亡,其財產繼承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
取得,古今法律並無因身分之變更而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故林菊花之家產於其被
收養時應轉為私產,而後再按私產繼承之規定辦理之」,自認適宜,但仍向南投
縣政府陳請核示,南投縣政府遽不研究認定、亦不備理由意見,令被告將原告等
之申請登記案件駁回,使原告等之權益受害至鉅。查繼承登記應適用繼承開始時
之法律,而非適用申請登記時之法律,本件被繼承人林加生死亡時其遺產屬「家
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遺產應由其戶主繼承人之養女林菊花單
獨繼承,殊無庸疑。何況該規定第十四項更明定「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
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
有繼承權」,是以林菊花於民國九年由洪力收養為媳婦仔,對其於民國六年即已
發生繼承事實之繼承權,應無發生喪失繼承權可言。詎被告竟於通知補正事項第
一點認林菊花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項之規定,林菊花被洪力收養而
喪失戶主權,財產繼承權亦相對喪失,然查該規定第五項係明定「戶主指定為戶
主權之繼承人,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並無喪失繼承權之
規定,何況林菊花一則其戶主權之繼承,並非出於前戶主林加生之指定,而係因
林加生死亡之日由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二則林菊花並非拋棄戶主繼承權,而
係於繼承戶主後因被收養而廢戶,並無拋棄繼承權,被告故置「戶主指定為戶主
權之繼承人」與「拋棄繼承」之二要件不論,遽認林菊花「喪失」戶主權相對喪
失財產繼承權,認事用法殊嫌率斷。而通知補正事項第二點復以該規定第九項第
二款規定「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未予歸公,至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
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本項之前款規定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權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及第十三項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他合法繼承人者,即
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篇規定定其
繼承人」而命原告等按民法繼承篇辦理繼承。按被告此項補正事項,係將林菊花
被收養廢戶認定為「死亡絕家」,依絕家再興之繼承,認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
定定其繼承人。然查林加生死亡時,其戶主權及財產權均應由林菊花合法繼承,
以無庸疑。林菊花被收養而廢戶,其本人仍然生存,並非「死亡」更非「絕家」
,要無該規定第九項之適用,蓋該規定第九項第一款已明確規定「絕戶再興」,
即指戶主死亡全家已無生存之人,嗣後由親屬協議選定他人繼承其家延續其香火
,故林菊花於被收養廢戶時,雖無戶主權繼承人,但其本身仍然生存得保留其財
產權,要非該規定之「死亡絕戶」。林菊花於廢戶後,應認其繼承之財產,因戶
主身分變更為家屬,而其財產亦應由「家產」轉變為「私產」始符合立法之意旨
,至於林菊花死亡時,其已與洪名鑄結婚,依該規定第十二項私產繼承之規定,
其財產自應由洪名鑄繼承。故本件繼承開始時,不論林加生或林菊花之死亡,依
日據時期當時之習慣,均有合法繼承人,並非「死亡絕戶」更非「絕戶再興」,
被告遽令原告等應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辦理繼承,顯有未洽,應無適用該規定第
九項及第十三項規定之可言。是以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判令被告應准許原告辦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號建地
面積0.三九九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加生應有部份一0八0分之九0之所有權人名
義更正登記為原告等之名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系統圖表一份、
戶籍謄本六份、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份、內政部函影本一份、被告函影本一份、
補正通知書影本二份、申敘理由書影本一份、駁回理由書影本一份、委任狀一份
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土第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將
原告等之申請登記案件駁回之決定,係以申請人(即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
回原告之申請,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草地一字第00
二0八三號駁回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告若對該地政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不服
,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
以謀求救濟,蓋以前開被告機關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原告若
對受該項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以謀求解
決,要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權限,非得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命被告機關為准許
之行政處分行為。至於原告所據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系爭土
地之權利或義務人間就該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對該爭執者提起民事訴訟
而言,非指以登記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六三六第號建地面積0.三九九一公頃所有權人林加
生應有部份一0八0分之九0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原告等之名義,核非屬
本院審理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