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70號
TPDM,108,交簡,157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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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曾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93及95年間即屢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未構成累犯),詎未 能警惕反省,猶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下,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8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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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