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16號
TPDM,108,交簡,1516,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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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明知自己 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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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