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7年度,16號
TPDM,107,附民緝,1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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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
原   告 Vcom International Multi-media Corp.


法定代理人 Sheldon Goldstein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陳貽榮



      富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品慧


上列被告陳貽榮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貽榮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 0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貽榮因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境而逃匿,前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7 年9 月 18日入境時為警逮捕,因病送急診治療,本院於107 年9 月 25日訊問被告,被告對外界之提問無法理解,只能夠坐在病 床上發出呃呃的聲音(閉眼意識不清),而經診斷有意識障 礙、心律不整、腦血管疾病等病症,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亞東 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 一第37至41頁)。嗣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疾病情形,經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被告因患有上述疾病而續發之疑腦氧性腦病 變、腦血管疾病、心律不整、瞻妄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認知



理解和陳述能力,非屬正常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0 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7103102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4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80410002號 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易緝卷一第77至78、107 、161 至459 頁),嗣於107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 告:「法官問:你住哪裡啊?被告答:住…住…住哪裡啊? 法官問:是否了解權利?被告答:權利是什麼?權利是什麼 ?法官問:是否知道之前你被訴詐欺之案件,之前你有來開 庭,但你後來出境被通緝?被告答:不知道…什麼事啊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18 頁)。復於108 年3 月22日準備 程序中訊問被告:「法官問:這900 多萬貨款,你要如何還 給國外的VCOM公司?被告答:透過律師,還沒和解,要跟對 方和解,對方是什麼人我不曉得(發出哀號聲)」(見本院 易緝卷一第155 頁),顯見被告於訊問時,情緒不穩,尚難 為有效答辯,末於108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本 院訊問內容,仍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1至24頁 ),是被告陳貽榮無法理解庭訊問題且參與訴訟程序,亦無 法溝通之事實。
㈡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聯合醫院鑑定被告陳貽榮之精神及意識狀 態是否能到庭應訊,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 及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目 前有輕度失智症,其目前心智狀態與能力,雖未達「心神喪 失」之程度,但無法「瞭解參與訴訟程序意義並有效參與」 及有效「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其自由決定其意 思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確有不足,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108 年7 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 卷一第473 至477 頁)。
㈢查被告陳品慧以輔佐人身分當庭陳稱:被告在家裡狀況時好 時壞,我不清楚本案的細節,我有問被告本案起訴之事實, 被告說不知道有這件事,被告目前狀態也無法應答,被告由 母親照顧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3頁),今被告陳貽榮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本院易緝卷二第27頁),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陳貽榮辯稱: 被告無法對當時行為做很詳細描述,或提出答辯,目前雖然 法院有指定公設辯護人,但也無法與被告溝通當時行為之細 節,辯護人也無法幫被告提出有利之答辯等語(見本院易緝 卷二第22頁)。是認公設辯護人尚無法與被告就案情溝通, 從而不能為被告陳貽榮為有效辯護,足以影響其訴訟權。 ㈣按刑事訴訟法294 條第2 項所謂「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非 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因疾病影



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代為答辯 之情形。故被告陳貽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否理解並為有效 訴訟行為,既屬有疑。從而,被告陳貽榮雖未完全喪失溝通 能力,然其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顯屬困難,堪 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其理解及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接 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陳貽榮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次按同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審 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是原告另對被告富添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品慧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富添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品慧是否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仍以被告陳貽榮是 否成立犯罪為斷,而本案刑事訴訟停止審判,故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應同為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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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