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24號
TPDM,107,訴,824,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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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成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83號、第222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高嘉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之 HTC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3之SONY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18次,就其各次販賣對象、日期、聯絡方式、地點、交 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二、高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放 置甲基安非他命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其中1顆玻璃球內加 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高嘉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溪旁,以2萬 7,000元之代價,透過呂學桂(業經警方於107年10月5日以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偵辦)向魏素靖(綽號妹仔,業經警方於108年6月5 日以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移送臺北地檢偵辦)販入甲基安 他命1兩(即37.5公克),並伺機出售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 於下述「四」之時、地經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販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四、經警方對高嘉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16日10時許,



至上開北深路住所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一、三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字19883卷一第373-377頁、第387-395頁、卷二 第283-285頁、本院訴字卷第36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該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字19833卷一第137 -143頁),且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字19883卷二第 323頁),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亦有該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可佐(偵字19883卷二第325 -327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 供承有賺取差價牟利之意(本院訴字卷第96頁),是被告 所為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從而,被告事實一、三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 ,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字19883卷一第36頁、第374頁、本院訴字卷第364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 可考(毒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附表二編號6 之玻璃球扣案可佐(偵字19833卷一第143頁),且被告之採 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字卷第37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8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二、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共18罪)、事實二(1罪)、事實三(1罪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述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 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事 實二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毒品 之依賴極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案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一、三之販賣毒品既遂及 未遂犯行,與前案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同,尚難 遽認其就本案事實一、三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認事實一、三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未遂犯部分:
事實三部分,被告不及賣出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三之犯行,於偵、審程序皆自白不諱(偵 字19883卷一第373-377頁、第387-395頁、偵字19883卷二 第283-285頁、本院訴字卷第3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 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 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學桂( 偵字第19833號卷一第39-43頁),惟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學桂之前,檢警機關早已對呂學桂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就呂學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有所 掌握,並進而對呂學桂實施偵查作為,有新店分局107年8 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02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 7年12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75123號函、108年5月10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33997號函在卷可憑(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161頁)。 3、另被告雖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妹仔」之人(偵字第19833號卷一第39-43頁),然被告僅 陳述「妹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供出「妹仔」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嗣經呂學 桂指認始知悉「妹仔」之真實身分為魏素靖,有新店分局 108年5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33997號函、108年6月 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45381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第265頁)。
4、綜上,檢警查獲呂學桂魏素靖之販毒犯行,顯均與被告 上揭供述無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依該條項規定予 以減刑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僅販賣少量毒品予附表一之王震宇等友人,縱對其販賣 毒品既遂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 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 重典,短短3個月內多次販賣毒品,對象為4人,次數合計 高達18次,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認無足 採,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販 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其於3個月內 即有18次販毒行為,次數甚多,販毒對象4人,販毒所得合 計為43,100元;另販入第二級毒品伺機出售以營利,惟不及 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3.8456公克之多;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此涉及事實三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 予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2至4之行動電話及磅秤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2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事 實一之部分犯罪所用(即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8);編號 3之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 事實一之其餘犯罪所用(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編號4之磅 秤供事實一犯罪所用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並有上開 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7-129頁、第341-367頁、第431-437頁、偵字198 83卷二第23-28頁、第165-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5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一及三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19883卷一第373頁、本 院卷第9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附表二編號6之玻璃球8顆,雖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並供事 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偵字第19833號卷一第373頁 、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事實二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 次,難認扣案玻璃球8顆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認被告僅 以其中1顆玻璃球供事實二犯行所用,其餘7顆玻璃球均為預 備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查被告所犯事實一之販毒所得合計43,100元,雖未扣案,既 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 │主文(主刑部分) │
│ │ │品之方式 │(民國) │ │類與數量 │(單位:新│ │
│ │ │ │ │ │ │臺幣) │ │
├──┼────┼─────────┼─────┼────┼─────┼─────┼───────────┤
│ 1 │王震宇王震宇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27│新北市中│第二級毒品│4,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5時許 │和區福美│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312巷1│命3包(約 3│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之3號前 │公克)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王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一第475-47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第431-437頁) │ │
├──┼────┼─────────┬─────┬────┬─────┬─────┼───────────┤
│2 │王震宇王震宇與被告持用之│107年7月3 │新北市中│第二級毒品│4,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4時許 │和區福美│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312巷1│命3包(約3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之3號前 │公克)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王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一第475-47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第431-437頁) │ │
├──┼────┼─────────┬─────┬────┬─────┬─────┼───────────┤




│3 │王震宇王震宇與被告持用之│107年7月27│臺北市文│第二級毒品│1,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13時許 │山區木柵│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與萬芳│命1包(約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路口 │1公克)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王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一第475-47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第431-437頁) │ │
├──┼────┼─────────┬─────┬────┬─────┬─────┼───────────┤
│4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1 │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1,3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9時許 │店區中正│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352號 │命1包(約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門口 │1公克)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
│5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2 │臺北市文│第二級毒品│1,3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2時許 │山區木柵│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一段13│命1包(約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7 號麥當│1公克)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勞門口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
│6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22│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2,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7時許 │店區中正│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352號 │命2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門口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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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6月7 │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2,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9時許 │店區寶橋│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豐田車│命2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廠門口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
│8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6月25│新北市深│第二級毒品│2,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0時許 │坑區北深│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三段16│命2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8號門口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19883卷二第30-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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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6月29│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1,3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4時30分│店區中正│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許 │路352號 │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門口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
│10 │伍輝明伍輝明與被告持用之│107年7月29│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1,3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5時50分│店區中正│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許 │路352號 │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門口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伍輝明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71-74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1-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23-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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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天民胡天民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30│新北市深│第二級毒品│1,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9時30分 │坑區東南│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許 │科技大學│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附近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胡天民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297-29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195-2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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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胡天民胡天民與被告持用之│107年6月2 │新北市深│第二級毒品│1,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9時30分 │坑區東南│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許 │科技大學│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附近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胡天民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297-29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195-2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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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天民胡天民與被告持用之│107年7月9 │新北市深│第二級毒品│1,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20時14分│坑區東南│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許 │科技大學│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附近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胡天民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297-29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195-200頁)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19883卷二第207-2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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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胡天民胡天民與被告持用之│107年7月27│新北市文│第二級毒品│1,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21時許 │山區木柵│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路與興隆│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路頂好超│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市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胡天民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297-298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 │
│ │ │ 107偵19883卷一第115-129頁、107偵19883卷二第195-2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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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志鴻陳志鴻與被告持用之│107年4月29│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2,4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2時許 │店區慈濟│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醫院回收│命2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場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陳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257-260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107偵19883卷一│ │
│ │ │ 第115-129頁) │ │
│ │ │3.證人陳志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107偵22273│ │
│ │ │ 卷第67-77頁) │ │
│ │ │4.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鴻通訊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107偵19883卷│ │




│ │ │ 一第341-367頁) │ │
├──┼────┼─────────┬─────┬────┬─────┬─────┼───────────┤
│16 │陳志鴻陳志鴻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4 │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1,5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3時許 │店區慈濟│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醫院回收│命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2人 │ │場 │ │ │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證據名稱│1.證人陳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偵19883卷二第257-260頁) │ │
│ │及出處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107偵19883卷一│ │
│ │ │ 第115-129頁) │ │
│ │ │3.證人陳志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107偵22273│ │
│ │ │ 卷第67-77頁) │ │
│ │ │4.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志鴻通訊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107偵19883卷│ │
│ │ │ 一第341-367頁) │ │
├──┼────┼─────────┬─────┬────┬─────┬─────┼───────────┤
│17 │陳志鴻陳志鴻與被告持用之│107年5月5 │新北市新│第二級毒品│5,000元 │高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1時許 │店區慈濟│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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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