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3號
TPDM,107,訴,47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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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厚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31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
號、第444號、第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厚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號普通重型、輕型、大型機車各壹輛及燈具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厚希被訴詐欺柯學霖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厚希使用假名「林文昌」、「林文芎」與人交往,並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中以暱稱「Alive Gives 」,為下列之行為 :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4月間,以臉書向 網友張志仁佯稱:代購從外國購買YAHAHA廠牌、TZR-1KT 型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云云,使張志仁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某時許,在張志仁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內 ,交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予林厚希,復承前犯意,接 續於105年5月11日、同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向 張志仁佯稱:其車輛購買,幫張志仁整車,用6,000 元的卡 鉗、要收11,000元之稅金與安全費用云云,使張志仁陷於錯



誤,給付共計17,000元予林厚希林厚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於上開時、地,冒用「林文昌」,簽名於收款證明之 私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文昌」及張志仁,嗣屢經張志仁 催促交車,林厚希置之不理,張志仁始知受騙。復承前開犯 意,接續於同年6月至9月間,向張志仁佯稱欲幫其出售普通 重型機車、輕型機車等車云云,使張志仁陷於錯誤,於同年 6至9月間,陸續在張志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1樓住處附近,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 車牌號碼000 -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000 -000號、000-000號、00-00號等普通重型、輕型及大 型機車(該等車輛市價共計約70至80萬元)予林厚希,詎林 厚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出售並過戶予其他買家,嗣因張志 仁發覺有異,至監理機關調取車籍資料始知受騙,並於 105 年12月2及3日,將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警協尋,使林厚希無法過戶,繼而 由網友林均翰協助尋回上開2 輛普通重型機車。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105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張志仁上開住處向其佯稱 :投資超跑,每月會有約21,600元之紅利分紅云云,並持在 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發票人「林文昌」為發票人、面額11 萬元、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發票日」票號 CH0000000號之無 效本票1 張,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交付張志仁,而 行使之,供作擔保,使張志仁陷於錯誤,交付11萬元予林厚 希,足生損害於「林文昌」及張志仁。嗣張志仁欲詢問紅利 之給付事宜,卻遍尋不著林厚希,始知受騙。
㈡與楊由任經由網路結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向楊由任佯稱:購買4組燈具,價值2萬9,300元, 要轉賣經其他車友,待向其他車友收齊金額,再一併匯款予 楊由任云云,使楊由任陷於錯誤,交付4 組機車燈具予林厚 希。嗣屢經楊由任以電話及臉書向林厚希催繳貨款,林厚希 均藉故拖延,楊由任始知受騙。
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蕭登元 佯稱:欲以4萬8,500元,販賣「排擋普通機車」予蕭登元云 云,使蕭登元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 、同年月24日2時20分許、106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等地,各交付1萬元、 2萬元、18,500 元予被告。嗣屢經蕭登元請求交車,林厚希 藉故拖延交車後,不知去向,蕭登元始知受騙。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9 月24、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向曹



敏軒佯稱:其做外匯車買賣生意云云,使曹敏軒陷於錯誤, 於105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 44號「台新銀行」,向林厚希訂購2004年出廠之BMW Z4 Cou pe3.0SI自小客車1台、2014年出廠之Maserati Quattroport e GTS自小客車1台、1966年出廠之Classic Muscle Ford Mu stang Coupe289自小客車1台,共計2,808,600元,並簽訂「 委託購入外匯車輛合約書」,詎林厚希竟冒用「林文昌」名 義,偽造「林文昌」署押在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上,交付曹 敏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昌」及曹敏軒,並由曹敏 軒交付訂金60萬元予林厚希,再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5時30 分許、同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台新銀行」等處,各交付驗車訂金16萬元、驗車 訂金55,000元予林厚希。嗣屢經曹敏軒林厚希請求交車, 林厚希一再藉故拖延,且不知去向,曹敏軒始知受騙。 ㈤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11時17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向李鑑恒佯稱:要代李鑑恒販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要將其所有YAHAHA廠牌、000-000 型號(起訴書 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過戶予李鑑 恒云云,使李鑑恒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6日,將其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林家富,復由李鑑恒於105 年12 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林厚 希1萬元,作為改裝該輛YAHAHA廠牌、000-000型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費用。嗣屢經李鑑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厚希 詢問交車事宜,林厚希均藉故拖延,李鑑恒始知受騙。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車行,冒稱「林文芎」向劉 存興佯稱:其從事外匯車買賣云云,使劉存興陷於錯誤,向 林厚希訂購2013年出廠之Merceds-bens CLA45 AMG自小客車 1輛,並於107年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 咖啡店簽訂「紅牛外匯車輛進口買賣委託書」,詎林厚希竟 冒用「林文芎」名義,偽造「林文芎」署押及於不詳時、地 ,偽刻「林文芎」印章盜蓋在上開買賣委託書上,並將不詳 時、地,變造之「林文芎」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正面影本之特種文書黏貼在該委託書背面,交由劉存興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芎」及劉存興,於簽完契約 書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該紙「紅牛外匯車輛進口 買賣委託書」及「林文芎」之印章1枚。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26日某時許,自稱「林文芎」撥打賴毅安電話佯稱:



其經營外匯車輛買賣云云,使賴毅安陷於錯誤,向林厚希訂 購2014年出廠之Merceds- bens CLA250 AMG自小客車1 輛, 於106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咖啡店簽 訂「紅牛外匯車輛進口買賣委託書」,詎林厚希竟冒用「林 文芎」名義,偽造「林文芎」署押及於不詳時、地,偽刻「 林文芎」印章盜蓋在上開買賣委託書上,並將於不詳時、地 ,變造之「林文芎」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 影本之特種文書黏貼在該委託書背面,交由賴毅安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芎」及賴毅安,並由賴毅安交付 2 萬元之頭期款予林厚希賴毅安再於翌(28)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松江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 ,交付18萬元頭期款予林厚希。嗣於107 年1月5日約定之交 車日期,林厚希並未依約交車,賴毅安始知受騙。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26日某時許,陳泓宇透過友人認識自稱「林文芎」之 林厚希林厚希在電話向陳泓宇佯稱:其經營外匯車輛買賣 云云,使陳泓宇陷於錯誤,向林厚希訂購2014年出廠之Merc eds- bens CLA45AMG自小客車1輛,於106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85度C 」,簽訂「紅牛外匯車輛 進口買賣委託書」,詎竟冒用「林文芎」名義,偽造「林文 芎」署押及於不詳時、地,偽刻「林文芎」印章盜蓋在上開 買賣委託書上,及將於不詳時、地,變造之「林文芎」身分 證正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之特種文書黏貼在該 委託書背面,交由陳泓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 芎」及陳泓宇,並由陳泓宇交付2 萬元之頭期款予林厚希陳泓宇另於翌(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上之「星巴 克咖啡店」,交付28萬元頭期款予林厚希。嗣於107 年1月5 日約定交車期限,林厚希並未依約交車,陳泓宇始知受騙。二、案經張志仁、楊由任、蕭登元曹敏軒李鑑恒賴毅安陳泓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 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 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 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 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 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 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 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仁、楊由任、蕭登元曹敏軒李鑑恒賴毅安陳泓宇、證人即被害人劉存興、證人林均翰、張庭 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 張、被告以「林文昌」名義出具向告訴人張志仁收取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之費用6,000元、11,000元、6萬元之書面證明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臉書訊息 擷圖1本、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張、臉書網頁訊息擷圖2張 、機車買賣合約書1 份、臉書訊息擷圖15張、代購車輛合約 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4 張、委託購入外匯車輛合約 書、通訊軟體LINE擷圖4張、紅牛外匯車輛口買賣委託書3份 、通訊軟體LINE擷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5日刑紋字第1070019509 號指紋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另有 紅牛外匯車輛進口買賣委託書1張、「林文芎」之印章1個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雖使用不同虛偽內容詐欺張志仁 ,惟均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㈥及㈦、㈧所為,分別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被害人「林文芎」之身分證正面影 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指印、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8 次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謀不 勞而獲,多次詐欺告訴人張志仁等,致張志仁等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鉅額財物及款項,所為誠有不該,另參酌其犯罪手段 、基隆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行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為準;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571,500 元(計算式 :198,000元+48,500元+815,000元+10,000元+200,000元+30



0,000元=1,571,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AKT-435號、OEV-749號、BYU- 462 號、676-EKY號、 ET-13號普通重型、輕型及大型機車各1輛 、燈具4 組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未扣案,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變造之「林文芎」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保卡影本 各1紙,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林文昌」、 「林文芎」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⒋至偽造之「林文芎」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加以沒收。
⒌至被告所偽造之無效本票、委託購入外匯車輛合約書等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 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厚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1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 」,向柯學霖佯稱 :其在做超跑租賃生意,可以貨櫃進港方式,把摩托車運 進來,要以9萬元出賣,包含過戶,要柯學霖先付5萬元云 云,使柯學霖陷於錯誤,向林厚希購買YAMAHA廠牌、000- 000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並簽訂「代購車輛合約書」,詎林厚希竟冒用 「林文昌」名義,偽造「林文昌」署押於上開合約書之私 文書上,交付柯學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昌」 及柯學霖,並由柯學霖交付訂金5 萬元予林厚希。嗣屢經 柯學霖請求交付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林厚希竟不知去 向,柯學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詐欺柯學霖犯行,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犯罪事實│告訴人(│應沒收之物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
│ ㈠ │張志仁 │犯罪所得71,000元│林厚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犯罪所得17,000元│ │
│ │ │及「林文昌」之署│ │




│ │ │押2枚。 │ │
│ │ ├────────┤ │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 │0000-00號自小客 │ │
│ │ │貨車及車牌號碼00│ │
│ │ │0- 000號、000-00│ │
│ │ │0號、000-000號、│ │
│ │ │000- 000號、00-0│ │
│ │ │0號普通重型、輕 │ │
│ │ │型及大型機車各1 │ │
│ │ │輛。 │ │
│ │ ├────────┤ │
│ │ │犯罪所得11萬元、│ │
│ │ │偽造「林文昌」之│ │
│ │ │署押1枚 │ │
├────┼────┼────────┼──────────────┤
│㈡ │楊由任 │犯罪所得燈具4組 │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 │蕭登元 │犯罪所得48,500元│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曹敏軒 │犯罪所得815,000 │林厚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元及偽造之「林文│有期徒刑捌月。 │
│ │ │昌」署押4枚、指 │ │
│ │ │印6枚 │ │
├────┼────┼────────┼──────────────┤
│㈤ │李鑑恒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林厚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676-EKY號普通重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型機車1輛、1萬元│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劉存興 │偽造之「林文芎」│林厚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署押1枚、印文2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及指印3枚、「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芎」之印章1枚 │ │
│ │ │、變造之國民身分│ │
│ │ │證影本、全民健保│ │
│ │ │卡影本各1紙 │ │
├────┼────┼────────┼──────────────┤
│㈦ │賴毅安 │偽造之「林文芎」│林厚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署押2枚、印文2枚│有期徒刑柒月。 │
│ │ │、指印6枚、犯罪 │ │
│ │ │所得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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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陳泓宇 │偽造之「林文芎」│林厚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之署押1枚、印文2│有期徒刑捌月。 │
│ │ │枚、指印3枚、犯 │ │
│ │ │罪所得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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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