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9號
TPDM,107,訴,369,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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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06年度偵字第22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中江翰榮柯富瀚(上2人所涉詐欺,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少年張○翰(民國89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該少年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飛 哥」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約由陳暐中少年張○翰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並受江翰榮柯富瀚之指揮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分工 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指示陳暐中持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預先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提領款項,陳 暐中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柯富瀚,以取得領得款項1%金額 之報酬。嗣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暐中明知現今社會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27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 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裴文珍、洪 佩君施用詐術,致裴文珍、洪佩君陷於錯誤,均依其指示於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嗣後因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周傳蘋彭俊義蘇柳葵、張紺瑞蕭振寰郭素玉蔡美麗黃沛晴王金花孫苡綾李雅婷陳俊哲、羅月 媛、吳鴛鴦戴佳音許瑩瑩林方良、陳美雪、范揚格周文卿洪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暐中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2 頁、第378頁),並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 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江翰榮柯富瀚少年張○翰、綽號「大飛哥」之成 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 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 訴人洪佩君及被害人裴文珍,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既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事 實欄二中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固與前揭之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翰為共同 正犯,惟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為少年張○翰乙節有所預見,是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 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另出售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既 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均應非難,更造成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參酌其之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如附表四「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情形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臨時 工為業,現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人需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81頁)可參,且 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併審酌其自述畢業後仍住家中,因有惰 性而難以早起從事工作,致其欠缺收入,經濟困窘,但因家 中經濟亦欠佳而未向父母尋求幫助,經朋友邀約後,因時間 彈性及收入較豐,遂為本案車手及出售帳戶犯行之動機、目 的等情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酌以其犯後坦認 犯行,並依如附表四「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情形,可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除經通知未到庭或表明無到庭和解意願 者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或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完畢,或經被告陳明願給付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緩刑條件等情,足見其已積極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以彌補自身過錯,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 稱:知道這些是不對的,經過偵、審之教訓後,其會慎選交 友對象,不會再想做輕鬆的工作、賺快錢,其現與父親一起



做油漆工,亦改變其生活習慣而能早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至380頁)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已知所警惕,更自交友觀念、生活作息、工作價值觀 等方面有所改變,再衡以被告之父、母於本院歷次程序均到 庭促成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被告之母即關麗君亦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為犯行時,伊與被告之父均不知被告的 狀況,渠等在案發後心裡很焦急,但被告卻都不講清楚,希 望檢察官、法官給被告及當父母的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0頁),並參以前揭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足認被告係 因惰性所致生活不規律,更欠缺穩定工作收入,且雖有穩定 之家庭支持系統,但其與父、母間之溝通仍有隔閡,肇使其 未能向親友求助,雖明知詐欺集團車手係違法,當面臨輕鬆 、收入高,亦可符合晚起習慣之誘惑,竟一時失慮肇觸法網 ,然其經偵、審之教訓後,無論交友觀念、生活作息、工作 價值觀均有所改變,更有面對自我過錯、勇於負責、尋求父 母、法院等他人協助之成功經驗,期許其能藉由上開小改變 累積成大改變。再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 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 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 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包含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 告之刑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容,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而確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暨強化其法治概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 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之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係因綜合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積極賠償包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及其父、母於偵、審程序之參與情形及被告於 犯後之前揭改變,併為審酌再犯之風險,而認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均為緩 刑之宣告,然需以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以促其已發生之正向改 變有所維持,更促其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暨強化其法治 概念,以避免再犯,故併予宣告前揭緩刑條件,是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一併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 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 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 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就所得款 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 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 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據被告供述: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之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如本案附表二所示犯 行則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62頁), 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為估算,可得出被告獲有如附表四「被告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如附表四「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編號1、2、9、11、22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實際給付與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 額均高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尚未給付部分,業經本院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業如前述,倘被告未按時履行,則本院諭知之緩刑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不利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實有過苛之 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如附表 四編號1、2、6、8、9、11、22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至其餘如附表四「各應沒收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被告提領之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即│/告訴│ │ │ │ │額(新│、地點 │ │ │
│起訴│人 │ │ │ │ │臺幣,│ │ │ │
│書附│ │ │ │ │ │下同)│ │ │ │
│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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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傳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臺北市大安│臺灣銀行271004│3萬元 │106年2月17日16│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傳蘋陳暐中犯三人以│
│ │(告訴│成員於106 年2 月17│17日15時│區忠孝東路│045575號 │ │時18分許,在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上午11時20分許,│29分許 │4段319號之│ │ │北市信義區忠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通訊軟體(│ │玉山銀行,│ │ │東路5段675號元│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壹年貳月。 │
│ │ │下稱LINE)訊息,向│ │操作自動櫃│ │ │大商業銀行松山│ 118 號,下稱少連偵│ │
│ │ │周傳蘋佯稱:其係伊│ │員機匯款 │ │ │分行提領3萬元 │ 字第118 號卷,卷二│ │
│ │ │好友陳力心,急需用│ │ │ │ │。 │ 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 │
│ │ │錢,欲向伊借款云云│ │ │ │ │(起訴書附表二│ 面) │ │
│ │ │,致周傳蘋陷於錯誤│ │ │ │ │編號1) │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於右列匯款時、地│ │ │ │ │ │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匯款3 萬元至右列│ │ │ │ │ │ 118 號卷一第11頁)│ │
│ │ │匯入帳戶。 │ │ │ │ │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 │ 院卷第127頁) │ │
├──┼───┼─────────┼────┼─────┼───────┼───┼───────┼──────────┼───────┤
│ 2 │彭俊義│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不詳 │臺灣銀行271004│3萬元 │106年2月17日16│⒈證人即告訴人彭俊義陳暐中犯三人以│
│ │(告訴│成員於106 年2 月17│17日16時│ │045575號 │ │時34分許,在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下午3 時40分許,│2分許 │ │ │ │北市信義區忠孝│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訊息向許純│ │ │ │ │東路5段617號之│ 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壹年貳月。 │
│ │ │甄佯稱:其係伊堂妹│ │ │ │ │統一便利商店提│ 反面) │ │
│ │ │許金蕊,急需用錢,│ │ │ │ │領3萬元。 │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欲向伊借款云云,致│ │ │ │ │(起訴書附表二│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許純甄陷於錯誤,轉│ │ │ │ │編號1) │ 118 號卷一第11 頁 │ │
│ │ │向彭俊義求助借款,│ │ │ │ │ │ ) │ │
│ │ │並轉傳前開LINE訊息│ │ │ │ │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截圖與彭俊義,彭俊│ │ │ │ │ │ 院卷第127頁) │ │
│ │ │義亦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右列匯款時、地,│ │ │ │ │ │ │ │
│ │ │匯款3 萬元至右列匯│ │ │ │ │ │ │ │
│ │ │入帳戶。 │ │ │ │ │ │ │ │
├──┼───┼─────────┼────┼─────┼───────┼───┼───────┼──────────┼───────┤
│ 3 │呂美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⒈106年2│臺北市信義│臺灣銀行271004│3萬元 │⒈106年2月17日│⒈證人即被害人呂美玲│陳暐中犯三人以│
│ │(被害│成員於106 年2 月17│ 月17日│區中坡南路│045575號 │ │ 16時40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下午2 時許,傳送│ 16時34│38號 │ │ │ 銀行交易時間│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LINE訊息向呂美玲誆│ 分許(│ │ │ │ 同日16時40分│ 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壹年肆月。 │
│ │ │稱:其係伊好友張金│ 銀行交│ │ │ │ 至41分)許,│ ) │ │
│ │ │花,急需用錢,欲向│ 易明細│ │ │ │ 在臺北市信義│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伊借款云云,致呂美│ 之時間│ │ │ │ 區忠孝東路5 │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玲陷於錯誤,於右列│ 為同日│ │ │ │ 段675號元大 │ 118 號卷一第11 頁 │ │




│ │ │匯款時、地,匯款6 │ 16時35│ │ │ │ 商業銀行松山│ 正反面) │ │
│ │ │萬元至右列匯入帳戶│ 分許)│ │ │ │ 分行提領3萬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 元。 │ 院卷第127頁) │ │
│ │ │ ├────┤ │ ├───┤⒉106年2月17日│ │ │
│ │ │ │⒉106年2│ │ │3萬元 │ 21時42分許,│ │ │
│ │ │ │ 月17日│ │ │ │ 在臺北市信義│ │ │
│ │ │ │ 19時9 │ │ │ │ 區忠孝東路5 │ │ │
│ │ │ │ 分許 │ │ │ │ 段617號之統 │ │ │
│ │ │ │ │ │ │ │ 一便利商店提│ │ │
│ │ │ │ │ │ │ │ 領3萬元。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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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柳葵│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高雄市鳳山│國泰世華銀行63│2萬元 │106年2月17日21│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柳葵陳暐中犯三人以│
│ │(告訴│成員於106 年2 月17│17日20時│區五甲一路│000000000號 │ │時1分許,在臺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晚上7 時51分許,│36分許 │100號之玉 │ │ │北市信義區忠孝│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訊息向蘇柳│ │山銀行 │ │ │東路5段675號元│ 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壹年肆月。 │
│ │ │葵誆稱:其係伊好友│ │ │ │ │大商業銀行松山│ 反面) │ │
│ │ │吳慧雯,急需用錢,│ │ │ │ │分行提領5萬元 │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欲向伊借款云云,致│ │ │ │ │。 │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蘇柳葵陷於錯誤,於│ │ │ │ │(起訴書附表二│ 118 號卷一第12 頁 │ │
│ │ │右列匯款時、地,匯│ │ │ │ │編號2) │ ) │ │
│ │ │款2 萬元至右列匯入│ │ │ │ │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帳戶。 │ │ │ │ │ │ 院卷第137頁) │ │
│ │ │ │ │ │ │ │ │⒋交易明細表、金融卡│ │
│ │ │ │ │ │ │ │ │ 正反面(本院卷第25│ │
│ │ │ │ │ │ │ │ │ 5 頁及其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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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紺瑞│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新竹縣竹北│國泰世華銀行63│3萬元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紺瑞陳暐中犯三人以│
│ │(告訴│成員於106 年2 月17│17日20時│市華興三街│000000000號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晚上8 時30分許,│30分許 │之統一超商│ │ │ │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訊息向張紺│ │ │ │ │ │ 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壹年肆月。 │
│ │ │瑞佯稱:其係伊好友│ │ │ │ │ │ ) │ │
│ │ │黎博堯,急需用錢,│ │ │ │ │ │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欲向伊借款云云,致│ │ │ │ │ │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張紺瑞陷於錯誤,於│ │ │ │ │ │ 118 號卷一第12 頁 │ │
│ │ │右列匯款時、地,匯│ │ │ │ │ │ ) │ │
│ │ │款3 萬元至右列匯入│ │ │ │ │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帳戶。 │ │ │ │ │ │ 院卷第137頁) │ │
├──┼───┼─────────┼────┼─────┼───────┼───┼───────┼──────────┼───────┤




│ 6 │屈國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桃園市龜山│臺灣銀行049004│3萬元 │106年2月18日(│⒈證人即被害人屈國興│陳暐中犯三人以│
│ │(被害│成員於106 年2 月18│18日11時│區文明路6 │972292號 │ │原起訴書附表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上午11時20分許,│43分許(│號 │ │ │載為「17日」,│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訊息向屈國│銀行交易│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二第51至52頁) │壹年肆月。 │
│ │ │興佯稱:其係伊友人│明細時間│ │ │ │)12時3分許, │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急需用錢,欲向伊│為同日11│ │ │ │在臺北市信義區│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借款云云,致屈國興│時44分許│ │ │ │忠孝東路5段675│ 118 號卷一第13 頁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匯│) │ │ │ │號元大商業銀行│ ) │ │
│ │ │款時、地,匯款3 萬│ │ │ │ │松山分行提領3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元至右列匯入帳戶。│ │ │ │ │萬元。 │ 院卷第128頁)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3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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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文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不詳 │臺灣銀行049004│2萬元 │⒈106年2月18日│⒈證人即被害人莊文鐘陳暐中犯三人以│
│ │(被害│成員於106 年2 月18│18日12時│ │972292號 │ │ (原起訴書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上午11時45分許,│33分 │ │ │ │ 表誤載為「17│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訊息向莊文│ │ │ │ │ 日」,業經檢│ 二第54至55頁) │壹年肆月。 │
│ │ │鐘誆稱:其係伊友人│ │ │ │ │ 察官更正)12│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馬小姐」,急需用│ │ │ │ │ 時45分許,在│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錢,欲向伊借款云云│ │ │ │ │ 臺北市信義區│ 118 號卷一第13 頁 │ │
│ │ │,致莊文鐘陷於錯誤│ │ │ │ │ 忠孝東路5段 │ ) │ │
│ │ │,於右列匯款時、地│ │ │ │ │ 675號元大商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匯款2 萬元至右列│ │ │ │ │ 業銀行松山分│ 院卷第128頁) │ │
│ │ │匯入帳戶。 │ │ │ │ │ 行提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於106年2│ │ │
│ │ │ │ │ │ │ │ 月18日(原起│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17日」,業經│ │ │
│ │ │ │ │ │ │ │ 檢察官更正檢│ │ │
│ │ │ │ │ │ │ │ 更正為)12時│ │ │
│ │ │ │ │ │ │ │ 47分許(銀行│ │ │
│ │ │ │ │ │ │ │ 交易時間同日│ │ │
│ │ │ │ │ │ │ │ 12時47分至49│ │ │
│ │ │ │ │ │ │ │ 分許,在臺北│ │ │
│ │ │ │ │ │ │ │ 市大安區信義│ │ │
│ │ │ │ │ │ │ │ 路4294巷7號 │ │ │
│ │ │ │ │ │ │ │ 之統一便利商│ │ │
│ │ │ │ │ │ │ │ 店提領2萬 │ │ │
│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⒊被告於106年2│ │ │
│ │ │ │ │ │ │ │ 月18日(原起│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17日」業經檢│ │ │
│ │ │ │ │ │ │ │ 察官更正)12│ │ │
│ │ │ │ │ │ │ │ 時54分許,在│ │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 │ │ │ 忠孝東路5675│ │ │
│ │ │ │ │ │ │ │ 號之元大商業│ │ │
│ │ │ │ │ │ │ │ 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提領900元。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3之2至3之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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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振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106年2月│臺中市某處│台北富邦銀行71│3萬元 │106年2月18日15│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振寰陳暐中犯三人以│
│ │(告訴│成員於106 年2 月18│18日15時│ │0000000000號 │ │時24分(起訴書│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下午2 時20分許,│6分許 │ │ │ │誤載為12時54分│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傳送LINE訊息向蕭振│ │ │ │ │,應予更正)許│ 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壹年肆月。 │
│ │ │寰佯稱:其係伊友人│ │ │ │ │,在臺北市信義│ ) │ │
│ │ │黃己原,急需用錢,│ │ │ │ │區忠孝東路5段6│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欲向伊借款云云,致│ │ │ │ │87號國泰世華銀│ 截圖(見少連偵字第│ │
│ │ │蕭振寰陷於錯誤,於│ │ │ │ │行永春分行提領│ 118 號卷一第14 頁 │ │
│ │ │右列匯款時、地,匯│ │ │ │ │3萬元。 │ ) │ │
│ │ │款3 萬元至右列匯入│ │ │ │ │(起訴書附表二│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帳戶。 │ │ │ │ │編號4) │ 院卷第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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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素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⒈106年2│臺北市中正│⒈國泰世華銀行│3萬元 │⒈106年2月18日│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玉陳暐中犯三人以│
│ │(告訴│成員於106 年2 月18│ 月 │區信義路2 │ 000000000000│ │ 15時43分許,│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日下午1 時許、同年│ 18日13│段139 號之│ 號(附表二編│ │ 在臺北市信義│ 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罪,處有期徒刑│
│ │ │月20日上午10時許,│ 時許 │彰化銀行 │ 號5 -1) │ │ 區忠孝東路5 │ 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壹年貳月。 │
│ │ │傳送LINE訊息向郭素│ │ │ │ │ 段524巷1弄1 │ ) │ │
│ │ │玉佯稱:其係伊友人│ │ │ │ │ 號之統一便利│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
│ │ │劉士瑛,急需用錢,│ │ │ │ │ 商店提領2萬 │ 截圖: │ │
│ │ │欲向伊借款云云,致│ │ │ │ │ 9000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郭素玉陷於錯誤,於│ │ │ │ │⒉106年2月18日│ 見少連偵字第118號 │ │
│ │ │右列匯款時、地,匯│ │ │ │ │ 16時27分許,│ 卷一第15頁、本院卷│ │
│ │ │款6 萬元至右列匯入│ │ │ │ │ 在臺北市信義│ 第247頁) │ │
│ │ │帳戶。 │ │ │ │ │ 區忠孝東路5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段675號元大 │ 見少連偵字第118號 │ │




│ │ │ │ │ │ │ │ 商業銀行松山│ 卷一第21頁) │ │
│ │ │ │ │ │ │ │ 分行提領900 │⒊銀行交易明細表(本│ │
│ │ │ │ │ │ │ │ 元。 │ 院卷第139、147頁)│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
│ │ │ │⒉106年2│ │⒉台北富邦銀行│3萬元 │⒈106年2月20日│ │ │
│ │ │ │ 月20日│ │ 000000000000│ │ 14時,在臺北│ │ │
│ │ │ │ 10時許│ │ 號 │ │ 市南港區昆陽│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 │ 街99號之萊爾│ │ │
│ │ │ │ │ │誤載為附表二編│ │ 富便利商店提│ │ │
│ │ │ │ │ │號5即「國泰世 │ │ 領2萬9000元 │ │ │
│ │ │ │ │ │華銀行00000000│ │ 。 │ │ │
│ │ │ │ │ │43433號」,業 │ │⒉106年2月20日│ │ │
│ │ │ │ │ │經檢察官更正之│ │ 14時54分許,│ │ │
│ │ │ │ │ │」 │ │ 在臺北市○○│ │ │
│ │ │ │ │ │ │ │ 區○○街00號│ │ │
│ │ │ │ │ │ │ │ 之萊爾富便利│ │ │
│ │ │ │ │ │ │ │商店提領9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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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