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陳啟仁
黃宇林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閔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771號、第19173號、第2623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啟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黃宇林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詹閔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該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8至28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1709號、第1710號、第1750 號、第1982號、第2235號、第2706號判決有罪)與少年陳○ 祺(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人就如附表編號 16、17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18至28所示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即如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約定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因而致彼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款項時間」欄,將如附表一「匯款或交 付款項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聯繫擔任「收水」之許忠祐 進行取款,許忠祐於接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後 ,即傳遞與擔任「車手頭」之陳啟仁,陳啟仁即指示並發放 工作機給擔任「車手」之黃宇林、少年陳○祺安排取款事宜 ,由黃宇林自行或由陳啟仁將所持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及 車手取款方式」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宇林提領詐騙款 項,或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詐騙款項與黃宇林、少年陳○祺, 黃宇林、少年陳○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繳交給詐欺集團 ,黃宇林因而獲取詐騙款項之2%至3%、陳啟仁因而獲取詐騙 款項之1.5%、許忠祐因而獲取詐騙款項之10%。嗣黃宇林與 少年陳○祺於106年1月6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6之蔡孟穎收取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詐騙款項時,當場為警發現並逮捕 而循線查獲上開集團。
二、詹閔傑明知陳啟仁欲尋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人以遂行 詐欺犯行,竟受陳啟仁所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於105年1月5日前某日,仲介有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之少年陳○祺與陳啟仁認識,少年陳○祺遂擔任如附表一編 號16、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詹閔傑則因而獲取 6,000元之介紹報酬。
三、案經簡嘉萱、趙郁欣、邱雪迎、方智慧、程玉玲、葉政憲、 甯奕涵、洪士為、黃津宥、黃香理、陳雅婷、連翊晏、蔡逸 翰、蔡孟穎、陳碧珍、吳嘉倫、李孟涵、孫誼真、呂景陽、 郭奕青、黃俊瑜、呂婉平、郭沛瑩、黃韻婕、趙巧鈴分別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忠祐、陳 啟仁、黃宇林、詹閔傑(下稱被告4人)被訴詐欺等案件,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
及被告黃宇林、詹閔傑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 本院卷】卷三第67頁;本院卷二第436、437頁),並各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部分:
⒈被告許忠祐、陳啟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8至28部分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形式上表明係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自係冒用公署名義 所製作。而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上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其內容又係關於刑 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即便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所 載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虛構 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及受騙之被害人,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是被告 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17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 如附表一編號16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 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是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就如附表一編號 16、17部分之犯行,雖皆有該條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惟 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與少年陳○祺、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忠祐、陳啟仁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被告黃 宇林如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如前揭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犯行,固與前揭之案發時未滿18歲之 少年陳○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均 供稱:並不知悉該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許忠祐、陳啟 仁、黃宇林對於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 ,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⒎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就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 遂,其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⒏被告黃宇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宇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並主動供出上游,經濟狀況不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宇林固均坦認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 知我國詐騙集團對於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已形成嚴重 危害,卻為牟一己私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 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情節要難逕認有何足堪憫恕 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倘再予酌減,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本案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 林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以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之 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被告黃宇林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陳啟仁擔任「車手頭」負 責指示車手、安排取款事宜、被告許忠祐擔任「收水」負責 指示車手頭安排取款,而以此方式將詐得之金錢繳回詐騙集 團,就犯罪環節各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 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許忠祐 、陳啟仁、黃宇林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 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其等之 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被告陳啟仁與告訴人 黃津宥、黃香理、郭奕青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及 其反面)、被告陳啟仁、黃宇林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及其反面),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見 本院卷三第39頁),其餘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許忠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7頁)、 被告陳啟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薪約2 至3萬元左右,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37頁)、被告黃宇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 為業,月薪約2萬元左右,有父親及妹妹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被告詹閔傑部分:
⒈被告詹閔傑介紹少年陳○祺予陳啟仁,少年陳○祺遂擔任「 車手」,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 示之犯行,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詹閔傑主觀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詹閔傑就附表一編號16、17號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詹閔傑係以介紹少年陳○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侵害告訴人蔡孟穎、陳碧珍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詹閔傑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閔傑介紹他人擔任車 手,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 款項而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7頁),量處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1紙,為被告黃宇林與少年陳○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爰依 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者, 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
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扣案物,分別係被告被 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所有,然據其等陳稱均 係供個人私用,未作本件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 、434頁;本院卷三第5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 物,均非被告許忠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所有,亦非 屬違禁物,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許忠 祐、陳啟仁、黃宇林、詹閔傑所犯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 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 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一「匯款或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 詐騙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 告4人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次據被告許 忠祐供述:本案詐欺所得之10%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67頁);被告陳啟仁供稱:本案詐欺所得之1.5%為其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被告黃宇林供稱: 若有取款成功可拿到詐欺所得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被告詹閔傑供稱:本案介紹之報酬為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爰依被告4人上開供述,從對 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估算,可 得出因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共為166萬1,085元(計 算式:19,985+985+20,000+1,000+16,123+5,655+3,678+19, 888+29,985+20,888+ 6,985+29,985+84,000+150,000+29,98 5+19,123+29,987+2,015+29,989+29,985+300,000+380,000+ 5,015+14,985+29,985+29,987+29,985+29,985+29,985+29, 985+12,123+29,985+29,985+29,985+7,106+15,985+12,512+ 3,612+9,102+29,985+29,985+20,567=1,661,085元),則 被告許忠祐之犯罪所得為16萬6,109元(計算式:1,661,085 ×10 %=166,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啟仁之犯 罪所得為2萬4,916元(計算式:1,661,085×1.5%=24,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宇林之犯罪所得為1萬3,60 0元(計算式:680,000×2 %=13,600元),被告詹閔傑之 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陳啟仁雖與告訴人黃津宥、黃 香理、郭奕青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及其反面),
被告陳啟仁、黃宇林則與告訴人陳碧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及其反面),惟均未提出業已將民事賠償調解金 額給付前揭告訴人之證據供參,且告訴人陳碧珍於本院審理 時稱:被告陳啟仁、黃宇林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9頁),則尚不足認被告陳啟仁、黃宇林業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附此敘明。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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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匯款或交│匯入帳戶及車手取款│匯款或交付│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號│(被害│式 │付款項時│方式 │款項金額(│ │ │
│ │人) │ │間 │ │新臺幣,下│ │ │
│ │ │ │ │ │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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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嘉萱│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劉益銓(所涉幫助│⑴19,985元│1.告訴人簡嘉萱之指訴(臺│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0日 │ 11 │ 詐欺犯行,另經臺│⑵985元 │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7時40分許 │ 月20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少 │罪,處有期徒刑│
│ │ │,先後假冒「Sh│ 晚上9 │ 下稱臺中地院)以│ │ 連偵字第23號卷【下稱10│貳年。 │
│ │ │opping99」購物│ 時9分 │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7少連偵23號卷】,卷一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網站人員及土地│⑵105年 │ 358號判決有罪) │ │ 第28至31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銀行職員撥打電│ 11月20│ 所有之太平永豐路│ │2.同案被告劉益銓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
│ │ │話予簡嘉萱,佯│ 日晚上│ 郵局000000000000│ │ 見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 │壹年玖月。 │
│ │ │稱:簡嘉萱先前│ 9時13 │ 49號帳戶。 │ │ 字第358號卷第30至32頁 │ │
│ │ │在網站上購物有│ 分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第49至56頁)。 │ │
│ │ │重覆下訂之情形│ │ 月20日晚上8時53 │ │⒊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 │
│ │ │,導致尚有12筆│ │ 分起迄翌日(即21│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 │
│ │ │訂單未結帳,須│ │ 日)止,分別在臺│ │ 第1710號卷第23至26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中市北區德路、│ │ 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 │
│ │ │才能取消云云,│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 ) │ │
│ │ │致簡嘉萱陷於錯│ │ 區五權路、臺灣大│ │⒋劉益銓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誤,依指示先後│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至新竹市西大路│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第29236卷【下稱106偵29│ │
│ │ │323號遠東百貨 │ │ 動櫃員機,以上開│ │ 236號卷】第97頁) │ │
│ │ │內、新竹市西門│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⒌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開│ │
│ │ │街105號統一超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商內,以自動櫃│ │ 領前述款項(黃宇│ │ 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員機轉帳、存款│ │ 林此部分犯行另經│ │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
│ │ │至右開帳戶。 │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106年度偵字第8034卷 │ │
│ │ │ │ │ 度訴字第1710號判│ │ 第21至24頁、臺灣基隆地│ │
│ │ │ │ │ 決有罪,非本案起│ │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
│ │ │ │ │ 訴及審理範圍)。│ │ 署】106年度偵字第2513 │ │
│ │ │ │ │ │ │ 號卷第26至30頁、臺灣新│ │
│ │ │ │ │ │ │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
│ │ │ │ │ │ │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2695號卷第119至第123 │ │
│ │ │ │ │ │ │ 頁) │ │
│ │ │ │ │ │ │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29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3至21頁) │ │
├─┼───┼───────┼────┼─────────┼─────┼────────────┼───────┤
│2 │趙郁欣│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5年 │⑴劉益銓(所涉幫助│⑴20,000元│1.告訴人趙郁欣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0日 │ 11 │ 詐欺犯行,另經臺│⑵1,000元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40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8時34分許 │ 月20日│ 中地院)以106年 │ │ 4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假冒「蝦皮拍│ 晚上9 │ 度簡上字第358號 │ │⒉同案被告劉益銓之供述(│貳年。 │
│ │ │賣」購物網站人│ 時54分│ 判決有罪)所有之│ │ 見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員及銀行職員撥│⑵105年 │ 太平永豐路郵局 │ │ 字第358卷第30至32頁、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打電話予趙郁欣│ 11月20│ 00000000000000號│ │ 第49至5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趙郁│ 日晚上│ 帳戶。 │ │⒊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壹年玖月。 │
│ │ │欣先前在網站上│ 10時1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 │
│ │ │購物,因網站工│ 分許 │ 月20日晚上8時53 │ │ 第1710卷第23至26頁、第│ │
│ │ │作人員疏失導致│ │ 分起迄翌日(即21│ │ 47至49頁、第51至57頁)│ │
│ │ │設定為批發商之│ │ 日)止,分別在臺│ │⒋跨行存款簡訊(107少連 │ │
│ │ │24 筆訂單,將 │ │ 中市北區德路、│ │ 偵23號卷一第49頁) │ │
│ │ │再自趙郁欣帳戶│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⒌劉益銓之郵局交易明細(│ │
│ │ │中扣款,須操作│ │ 區五權路、臺灣大│ │ 106偵29236號卷第97頁)│ │
│ │ │自動櫃員機才能│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⒍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開│ │
│ │ │取消云云,致趙│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郁欣陷於錯誤,│ │ 動櫃員機,以上開│ │ 易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 │
│ │ │而在彰化縣鹿港│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6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第2│ │
│ │ │鎮之某全家便利│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1至24頁、基隆地檢署106│ │
│ │ │商店內,依指示│ │ 領前述款項(黃宇│ │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26│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 │ 林此部分犯行另經│ │ 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6 │ │
│ │ │款至右開帳戶。│ │ 臺中地院以106年 │ │ 年度偵字第12695卷第119│ │
│ │ │ │ │ 度訴字第1710號判│ │ 至第123頁) │ │
│ │ │ │ │ 決有罪,非本案起│ │⒎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訴及審理範圍)。│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29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3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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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雪迎│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曾文生(所涉幫助│16,123元 │1.告訴人邱雪迎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1日 │月21日晚│ 詐欺部分,另經臺│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64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晚上6時10分許 │上7時12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65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邱雪│分許 │ 【下稱桃園地檢署│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迎佯稱:因下單│ │ 】檢察官以106年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錯誤,須至自動│ │ 度偵字第7918號起│ │ 第1710卷第23至26頁、第│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訴)之平鎮高雙郵│ │ 47至49頁、第51至57頁)│罪,處有期徒刑│
│ │ │,致邱雪迎陷於│ │ 局000000000000 │ │⒊告訴人邱雪迎之自動櫃員│壹年玖月。 │
│ │ │錯誤,依指示以│ │ 14號帳戶。 │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偵23號卷一第66頁) │ │
│ │ │至右開帳戶。 │ │ 月20日晚上8時53 │ │⒋曾文生平鎮高雙郵局帳戶│ │
│ │ │ │ │ 分起迄翌日(即21│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1│ │
│ │ │ │ │ 日)止,分別在臺│ │ 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 │
│ │ │ │ │ 中市北區德路、│ │ ) │ │
│ │ │ │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⒌於105年11月21日在澳商 │ │
│ │ │ │ │ 區五權路、臺灣大│ │ 澳盛銀行北屯分行車手取│ │
│ │ │ │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 款翻拍畫面(臺中市警局│ │
│ │ │ │ │ 、統一超商內之自│ │ 0000000000卷第36頁) │ │
│ │ │ │ │ 動櫃員機,以上開│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6年5月2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 162號、106年3月23日儲 │ │
│ │ │ │ │ 領前述款項。(黃│ │ 字第1060053168號函暨所│ │
│ │ │ │ │ 宇林此部分犯行業│ │ 附平鎮郵局曾文生帳號00│ │
│ │ │ │ │ 經臺中地院以106 │ │ 29414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年度訴字第1710號│ │ 細表(臺中地檢署106年 │ │
│ │ │ │ │ 判決有罪,非本案│ │ 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2至│ │
│ │ │ │ │ 起訴及審理範圍)│ │ 64頁) │ │
│ │ │ │ │ │ │⒎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297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臺中市警局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3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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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方智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 │⑴曾文生(所涉幫助│5,655元 │1.告訴人方智慧之指訴(10│許忠祐犯三人以│
│ │ │105年11月21日 │月21日晚│ 詐欺犯行,另經桃│ │ 7少連偵23號卷一第72至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下午4時18分許 │上7時53 │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 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方智│分許 │ 106年度偵字第791│ │2.被告黃宇林於另案之供述│貳年。 │
│ │ │慧佯稱:因網路│ │ 8號起訴)之平鎮 │ │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陳啟仁犯三人以│
│ │ │購物作業人員疏│ │ 高雙郵局00000000│ │ 第1710號卷第23至26頁、│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失重複下單須至│ │ 000000號帳戶 │ │ 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罪,處有期徒刑│
│ │ │自動櫃員機依指│ │⑵黃宇林自105年11 │ │ ) │壹年玖月。 │
│ │ │示解除設定云云│ │ 月20日晚上8時53 │ │⒊告訴人方智慧之自動櫃員│ │
│ │ │,致方智慧陷於│ │ 分起迄翌日(即21│ │ 機交易明細表(107少連 │ │
│ │ │錯誤,在桃園市│ │ 日)止,分別在臺│ │ 偵23號卷一第74頁) │ │
│ │ │中壢區遠東路13│ │ 中市北區德路、│ │⒋曾文生平鎮高雙郵局帳戶│ │
│ │ │5號元智大學郵 │ │ 中清路及臺中市西│ │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1│ │
│ │ │局內,依指示以│ │ 區五權路、臺灣大│ │ 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道之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至右開帳戶。 │ │ 、統一超商內之自│ │⒌於105年11月21日在澳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