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53號
TPDM,107,易,95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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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寶公司)承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之中北暨中南稽徵所辦公廳 舍修繕及搬遷工程(下稱:該修繕及搬遷工程),陳強向旺 寶公司承包負責該修繕及搬遷工程中之臺北市○○區○○路 000號大樓(下稱:該大樓)3、4 樓之拆除工程(下稱:該 拆除工程)。陳強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知悉附表所示之6 名大陸地區人民( 下稱:該6 名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 載名義來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即自民國 106年9月26日起僱用未曾取得工作許可之該6 名大陸地區人 民,在該大樓從事該拆除工程。嗣於同日上午8時48 分許,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 )前往該大樓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95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易字卷第281頁至第28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強固不否認其向旺寶公司承包該大樓之該拆除工 程,其負責找該拆除工程之工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僱用該6名大陸地區人民,我不知道該6名大陸地區人 民如何到該大樓,我不認識該6 名大陸地區人民,我員工都 是自己找的,我有找同鄉來施工,但都是合法的,可能該6 名大陸地區人民來工地找我的工人玩並順便幫忙,我也是專 勤隊到現場才知道,當天工班很多,我仇人很多,這些人都 很討厭我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43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4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169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6頁、第289頁)。經查:(一)旺寶公司向臺北國稅局承攬該修繕及搬遷工程,被告向旺寶 公司承包該修繕及搬遷工程中該大樓之該拆除工程,並負責 找該拆除工程之工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 第42頁),核與證人即旺寶公司負責人曹昌旺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郭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 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有工程採購 契約、決標公告、拆除工程合約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開工協議紀錄暨危險告知、工地危險告知書、協議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203 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施冬青、林章樟、林龍、陳強(非本案被告)、翁 文淋、鄭珠英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非 經許可來臺工作,卻於106年9月26日在該大樓工作,而被告 當天亦在現場等情,有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16 日 移署資字第1070123447號函檢附該6 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國 日期紀錄各1 份、內政部移民署之指紋卡片、申請入出境資 料各6份專勤隊拍攝之現場照片20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17 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



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83 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122頁、第249頁至第251 頁;本院 易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為 真。
(三)再查,證人張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工作我都 會知道,我屬於後勤補給,負責買便當、準備東西、買材料 ,106年9月26日上午8 點前左右我就到該大樓工地,被告負 責他找來的工人,到工地第一個動作就是要報人數出來、簽 名準備中午吃飯的東西,被告再分配工作,我認識偵字卷第 83頁照片中間箭頭所指的那位男生(即證人翁文淋),我知 道那位男生姓翁,名字不知道,但那位男生回去大陸,不在 臺灣,一般來說有確定人數就會幫那位翁姓男生訂便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9頁), 與證人翁文淋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9月26日在該大樓工 地從事清掃垃圾工作,被告介紹我到該大樓工地工作,因為 被告是我在福建省福清市的同鄉,我當天第1 次來,還沒拿 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勾稽相合,並有照片1 張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3頁)。
(四)又查證人即專勤隊科員林孟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106 年9月26 日當天因民眾檢舉,故與憲兵隊、臺北市調處士林 站前往該大樓3、4樓查緝,查獲該6 名在臺逾期停留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現場工作,在現場有詢問該6 名大陸地區人民工 頭是誰,並請其中一位男性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找聯絡負責 人來,才知道被告是其等的工頭,其等也都說是被告同鄉所 以到現場幫忙,現場並無其他本國人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與證人即專勤隊 科員劉子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是擴大臨檢勤務, 因接獲線報同士林憲兵隊、調查局士林站前往現場查緝,查 獲該6 名大陸地區人民在現場從事拆除裝潢工程及清運工作 ,經釐清盤點後才知道其等均以探親名義來臺從事非法工作 ,當時在現場有詢問其等的工頭在不在,並請其等帶現場的 負責人過來,後來其中一位男性大陸地區人民聯絡被告,被 告到現場也說他是現場的工頭、負責人,該6 名大陸地區人 民有指稱被告是工頭、分配現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頁至第276頁、第 278頁)一致,且與證人施冬青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6日在該大樓工地從事拆除天花板 上螺絲及鐵架等工作,是我哥哥在福建省福清市之溫姓友人 介紹到該大樓工地工作,現場工地帶班的被告指派我工作, 當天第一天上班就被抓了,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 第48頁至第49 頁),與證人林章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9月26 日在該大樓用鐵撬剷除地板上橡皮膠之工作,我叔 叔叫我到工地幫忙,工地的工頭是被告,我大概當天上午8 點多到工地,並向被告報到及簽到,被告分配我們工作,當 天第一天工作,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 58頁),及證人林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6日在該 大樓從事拿掃把掃地工作,現場工地帶班的被告指派我工作 ,是我在大陸地區、綽號「阿龍」的友人介紹我到該工地工 作,當天第一天上班還沒有作完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68頁至第69頁),與證人陳強(非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證述 :我母親陳小玲原本在該大樓工地工作,我母親介紹我去代 班,一天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工作完就可 以領錢,我到現場就到該工地1 樓的桌上簽名等語(見偵字 卷第76 頁至第77 頁),及證人鄭珠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 106年9月26日在該大樓工地是從事工程環境清理等工作,是 該工地的工頭交付我工作,我還沒領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 89頁),與證人翁文淋前於警詢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五)職此,本院審酌:①證人張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 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 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證人張文彬前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具可信性,可悉證人翁文淋確有於106年9 月26日上午8 點至該大樓工地報到,證人張文彬待人數確定 後即幫其訂便當,被告則分配證人翁文淋負責該拆除工程中 之清掃工作等情屬實;②證人翁文淋、施冬青、林章樟、林 龍、陳強(非本案被告)、鄭珠英前於警詢證述內容,均與 證人即專勤隊科員林孟賢劉子綱核屬一致,並與卷附客觀 事證相合;③且證人翁文淋、施冬青、林章樟、林龍、陳強 (非本案被告)均為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與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出生地為福建省福 清市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互核以觀,被告與證人翁文淋 、施冬青、林章樟、林龍、陳強(非本案被告)均為同鄉, 彼此間有一定程度之地緣關係等情明確;④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使 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可悉被告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8月28日上午8 時 15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6 分許、同日下午5時9分許、同年9月4日下午4 時44分許、同 年9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



11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同年9月18日上午8 時39 分許、同日上午8時57分許、上午9時28分許、上午11時47分 許、中午12時18分許、下午1時32分許、下午1時47分許、下 午2時16分許、同年9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同年月中午12 時21分許,與證人施冬青來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86《中 國國碼》00000000000 號(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 243頁)」有所聯繫;被告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7時43分許、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與證人陳強( 非本案被告)來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字卷第75頁)有所聯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2月20日法大字第1071141773 號函檢附被告使用之 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 第77頁、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 月26日遭 查緝前已與證人施冬青、陳強(非本案被告)有多次聯繫等 節甚明,並可印證被告前揭辯稱:我不認識該6 名大陸地區 人民云云,不足採信等因素,認證人翁文淋、施冬青、林章 樟、林龍、陳強(非本案被告)、鄭珠英就該大樓工地之負 責人即為被告、其等受雇工作內容、時間、經他人或被告介 紹至該大樓從事該拆除工程的工作,及遭查獲經過等情均證 述綦詳,且均與事理常情相合,已可認其等因被告僱用而至 該大樓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且現今非本國籍或臺灣地區人 民在臺違法工作情形甚多,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既係 該大樓之該拆除工程負責人,亦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工作,必須領得許可證之事實,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 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仍自106年9月26日起僱用未曾取得工作許可該6 名大陸地 區人民,在該大樓從事該拆除工程等情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避重卸責之飾詞,不足為憑。
(三)至證人王蘭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工作時不會注意 其他工人,我只知道簽到單上我的名字,只知道被告叫我做 ,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可悉證人王蘭鳳僅知悉其在現場工作並簽到,對其他在現場 工作之人是否亦有簽到,並不清楚等情明確,況非法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工作,如為避免查緝而未有在簽到單上簽名乙節 ,仍與一般社會通念相合,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簽到 單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證人鄭珠英雖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9月24日到該大 樓工地工作,是我妹妹即證人鄭愛英介紹我到該處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89頁),與證人鄭愛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 珠英來臺是探望我,幫忙我帶小孩,我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借給鄭珠英使用,鄭珠英於106年9月26日那天出去 沒跟我講,只跟我說去找朋友,後來她被抓我去警察局接她 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並不一致,且 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鄭珠英於106年9月24日即 於該大樓從事該拆除工程之工作,爰認證人鄭珠英於106年9 月26日始因被告僱用而至該大樓從事該拆除工程之工作,併 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
核被告陳強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又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係社會 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附表所示6 名大陸地區人民,仍應論 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立法者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 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 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 。是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落實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致生國家及社會秩序之潛 在危害,且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業,從事臨時工工 作,日薪約2,500 元,其在大陸地區受教育,所受教育程度 係國小肄業,其因結婚來臺灣地區,無須扶養親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 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 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
┌──┬─────────┬────────┬──────┐
│編號│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本次查獲前最近一│入境名義 │
│ │ │次入境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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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冬青 │106年8月3日 │探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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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章樟 │106年7月25日 │探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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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龍 │106年8月16日 │探親 │
├──┼─────────┼────────┼──────┤
│ 4 │陳強(非本案被告)│106年9月12日 │探親 │
├──┼─────────┼────────┼──────┤




│ 5 │翁文淋 │106年9月9日 │探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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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珠英 │106年7月26日 │探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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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