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46號
TPDM,107,易,84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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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文


      張苙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
6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張苙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王佑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自助洗車廠負責人 ,因需款孔急,欲藉汽車貸款取得現金,即告知張苙恩如他 人有資金需求,可藉由購買車輛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進而 取得現金。適張苙恩得知李麗華不合於汽車貸款公司申辦貸 款條件,惟亟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 1 月初間之某日,向李麗華及其子鄭註夫提出可由王佑文提 供車輛,由鄭註夫出名申辦汽車貸款,李麗華、鄭註夫並配 合電話徵信之方式,向汽車貸款公司詐得貸款,經李麗華、 鄭註夫同意後,張苙恩即轉知王佑文王佑文隨即於104 年 12月22日自不知情之案外人簡月慧名下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辦理過戶至王佑文名下,復經 申請而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ANW-2812號(下稱系爭車輛) 。王佑文張苙恩、李麗華、鄭註夫(李麗華、鄭註夫均未 據起訴)均明知王佑文並無賣出系爭車輛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鄭註夫藉由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特約中心業務 員陳志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向合迪公司申辦 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汽車貸款,並議定由李麗華、鄭註 夫朋分其中20萬元,其餘款項則均由王佑文取得後,張苙恩



即帶同陳志諺於105 年1 月7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與李麗華、鄭註夫進行對保 、簽約,再委由陳志諺於105 年1 月7 日送件至合迪公司審 核,李麗華、鄭註夫並配合接受電話徵信,致合迪公司誤信 彼等確欲買賣系爭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10 5 年1 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王佑文所指定之張苙恩 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而共同詐取貸款得手。然因合迪公司同意核 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前,王佑文復委由不知情之林洪宇 將系爭車輛實際典當予不知情之洪師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委由林洪宇於105 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 至洪師軒名下,經洪師軒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林洪宇, 再由林洪宇將該筆現金轉交王佑文收受,嗣王佑文得知合迪 公司同意核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後,為使系爭車輛申貸 案可順利撥款並由其取得全額款項,竟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併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洪師軒告知系爭車輛另有申 辦汽車貸款,需由洪師軒配合提供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以辦 理車輛過戶予鄭註夫,藉以使汽車貸款順利通過核貸,且貸 得款項將核撥至洪師軒之帳戶內,由洪師軒留存30萬元而贖 回系爭車輛等語,致洪師軒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個人印章及 雙證件交付與林洪宇林洪宇復經王佑文指示而將上開洪師 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與王佑文,用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詎王佑文竟隨即於105 年1 月12日將系爭車輛自洪師軒名 下過戶予鄭註夫,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洪師軒之個人印 章,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盜用而蓋 印「洪師軒」之印文乙枚,表示洪師軒同意將前揭汽車貸款 之核貸款項撥款至張苙恩上開帳戶之意,而偽造性質上為私 文書之撥款委託書,再利用陳志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合 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因此實際核撥前揭65萬元貸款, 足生損害於洪師軒及合迪公司審核車貸案件之正確性。嗣合 迪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張苙恩上開 帳戶後,王佑文即指示吳昇隆陪同張苙恩前往銀行,將其中 60萬元匯入王佑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5 萬元則經王佑文借予吳昇隆,而 由張苙恩王佑文之指示,實際匯入吳昇隆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佑文借予 吳昇隆之款項。其後,因李麗華、鄭註夫遲未取得與王佑文 約定之20萬元,卻受合迪公司催討全部債務,因而僅由張苙 恩繳納第1 期貸款本息及由李麗華、鄭註夫自行繳納第2 期



、第3 期貸款本息後,隨即拒絕繳款,合迪公司至此始悉受 騙。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佑文張苙恩(下合稱被告2 人)及被 告張苙恩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至 90頁、第362 頁、第469 頁、卷二第329 頁),經審酌各 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王 佑文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有,被告張苙恩跟伊說有人要買 車,並說買家想要貸款,伊就介紹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給 他們,伊在105 年1 月間將系爭車輛與伊的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牌照登記書都交給被告張苙恩,約定核貸撥款之後把 車款65萬元交給伊;伊有跟陳志諺說款項撥給被告張苙恩, 因為系爭車輛的買賣是被告張苙恩承做的,所以伊就想說直 接撥款給被告張苙恩,被告張苙恩再轉匯給伊;吳昇隆是伊 的朋友,伊請被告張苙恩順便幫伊匯款5 萬元給吳昇隆,這 個5 萬元是吳昇隆跟伊借的款項,這65萬元都是伊販賣系爭 車輛後應該要得到的價金,伊就是單純把車子過戶出去,收 到車款;伊不清楚為何系爭車輛在105 年1 月5 日先過戶給 洪師軒,因為伊已經把證件交給被告張苙恩,請他將系爭車 輛過戶給鄭註夫,伊不確定是否跟林洪宇有關,林洪宇是被 告張苙恩的朋友,洪師軒則是林洪宇的朋友,但伊沒有把系 爭車輛委託給林洪宇進行買賣;本件伊也是被害人,伊只是



單純把車賣掉而已,當時被告張苙恩常來伊的洗車廠跟伊借 車,把伊的車騙去開,這件是張苙恩說要幫伊找客戶把車賣 掉,就把系爭車輛開走,被告張苙恩自己跟鄭註夫、李麗華 接觸,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張苙恩去找林洪宇,結果合迪 公司在審核時,陳志諺才跟伊說系爭車輛的車主已經變更了 ,伊就馬上致電去處理,並跟被告張苙恩說系爭車輛的車款 要給伊,其他是被告張苙恩自己要解決的等語。被告張苙恩 則辯稱:伊於105 年1 月間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1 將被告王佑文藉由買賣系爭車輛辦理車貸的 計畫轉達給鄭註夫、李麗華,因為李麗華跟伊說最近手頭有 一點緊,缺資金,當時被告王佑文有在做中古車買賣,所以 伊就跟李麗華提到被告王佑文的條件,但伊只是替他們轉達 ,伊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任何報酬,伊還有幫李麗華、鄭 註夫辦理貸款,並自行墊付10萬元;辦理汽車貸款以後,貸 款金額與車價會有一點差價,被告王佑文鄭註夫、李麗華 約定貸得款項後,其中45萬元給被告王佑文,剩下20萬元分 給李麗華、鄭註夫,且系爭車輛先留在被告王佑文那邊,被 告王佑文再把租車的利潤分給李麗華,後來被告王佑文請合 迪公司的陳志諺跟伊聯絡,伊就帶陳志諺去找李麗華,鄭註 夫、李麗華本來就沒有要那台車,他們是要核撥車貸的資金 ;被告王佑文沒有將他的印章或雙證件給伊,且系爭車輛也 在被告王佑文那邊,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有過戶給洪師軒的事 情;在合迪公司撥款的前一天,被告王佑文跟伊說要用伊的 戶頭,伊有同意,因為如果要把錢給李麗華的話,伊可以幫 忙轉交,但是撥款當天,被告王佑文就叫吳昇隆押著伊去匯 款,把60萬元匯給被告王佑文,5 萬元匯給吳昇隆,後來伊 有跟被告王佑文說李麗華在問20萬元的事情,伊有提醒被告 王佑文一定要處理,伊只是很單純想要幫李麗華解決財務困 難等語。被告張苙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之緣起 係被告張苙恩於104 年12月間知悉李麗華需資金周轉,被告 張苙恩提出買車貸款,除可得一筆現金周轉外,另可將購買 之車輛交給出租公司營運收取現金,雙方認為可行,被告張 苙恩即將此計畫告知開設租車公司之老闆即被告王佑文,被 告王佑文即在104 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簡月慧購買系爭車輛 ,於同日辦妥過戶,並將車牌號碼從原本之2297-VB 號改為 ANW-2812號,張苙恩隨即轉告李麗華可以獲得貸款金額中之 20萬元,且系爭車輛留在被告王佑文那裡,由被告王佑文負 責出租,但對於被告王佑文將系爭車輛委由林洪宇典當予洪 師軒,於105 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洪師軒,再由洪 師軒於105 年1 月12日過戶給鄭註夫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貸



款之經過,被告張苙恩均不知情,且被告張苙恩因李麗華、 鄭註夫並未依約收到20萬元,心感愧疚而願賠償其等30萬元 ,可知被告張苙恩僅是出於好心幫李麗華解決財務難關,而 協助轉達買車貸款之計畫,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或好處, 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佑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自助洗車廠 負責人,張苙恩得知李麗華不合於申辦貸款條件,惟亟需 資金周轉,乃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初之某日,向 李麗華及其子鄭註夫提出由鄭註夫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申 辦汽車貸款之計畫,被告王佑文並介紹陳志諺代為向合迪 公司申辦65萬元之汽車貸款,嗣合迪公司同意貸款,並於 105 年1 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被告王佑文所指定 之被告張苙恩設於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註夫、李麗華、陳志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9400卷第60至61頁反面、第87 至89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他4815卷第56頁正反面、第 72至73頁反面、第75至76頁反面、他1401卷第59至61頁、 偵8865卷第36至38頁、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9 至 464 頁、第467 至510 頁),並有鄭註夫洪師軒購買系 爭車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鄭註夫車輛行照、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況確認單、洪師軒之撥款委託 書、鄭註夫及李麗華共同簽立予合迪公司面額78萬元之本 票、光碟譯文、對保現場照片、車況照片、王佑文車輛行 照、陳志諺名片、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他9400卷第5 至11頁、第96頁、第71至82頁、他48 15卷第20頁、第30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39 頁),復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合迪公司於 105 年1 月14日核貸撥款至被告張苙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後,被告張苙恩即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王佑文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5 萬 元則依被告王佑文之指示而匯入吳昇隆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 中作業部106 年5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621號 函及所附被告張苙恩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0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62243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偵8865卷第46至47 頁反面、第50至57頁),另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2月22日 自案外人簡月慧名下過戶給被告王佑文,復於105 年1 月 5 日自被告王佑文名下過戶給洪師軒,再於105 年1 月12 日自洪師軒名下過戶給鄭註夫,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6 月28日中監站字第10801687 58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影本、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7 至555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 人與李麗華、鄭註夫均明知鄭註夫與被告王佑 文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卻藉由購買系爭車輛名義向 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因而詐得65萬元現金之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苙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伊大約在103 年底或104 年左右認識李麗華,差不多是在 104 年12月左右,李麗華告知伊,她有資金周轉的需要, 要先跟伊調度20萬元,但當時伊自己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 可以借她,剛好伊想起被告王佑文有要處理車子的事情, 被告王佑文當時告訴伊說他這邊有在做所謂的出租車,如 果他把這台車賣給李麗華,李麗華願意把車子放在他這邊 ,被告王佑文說他願意給李麗華20萬元,當作把車子留在 被告王佑文那邊的代價,當時伊只知道車子是被告王佑文 的,這台車留在被告王佑文這邊,他們有獲利的話,被告 王佑文再每個月撥成給李麗華,這個模式是被告王佑文先 提出來說可以這樣做,然後伊才知道李麗華有這個需求; 被告王佑文的想法就是把車留在他這邊,每個月給買車的 人利潤分成,看車價及對方的需求,比如說要10萬元、20 萬元,因為車子要留在被告王佑文這邊,等於買車的人會 沒有保障,被告王佑文就給買車的人10至20萬元,確切金 額要看車子的價值;這台車是被告王佑文在差不多確定前 的1 、2 個禮拜左右選出來的,他說這台車他可以給李麗 華20萬元,然後車子放在被告王佑文這邊的租車場給他出 租,利潤他再詳談說後面怎麼分,因為他說一開始並不知 道會賺多少錢,伊就問李麗華說:「對方願意給妳20萬元 ,但車子要留在被告王佑文這邊,妳同意嗎?」,她說她 要想想,過了1 、2 天後告訴伊說她同意這樣做,後來李 麗華跟伊說她信用狀況不好,可能要她兒子鄭註夫出來買 這台車,因為李麗華本身沒有那麼多現金買車,一定是要 透過貸款去買這台車;後來被告王佑文打電話告訴伊說他 叫陳志諺跟伊去李麗華這邊,把所有文件對一遍,讓她知 道車子是什麼車種、顏色、型號之類的,雙方並沒有談到 車價多少錢,當時是被告王佑文跟伊說這台車的價值是60 至65萬元,後來伊碰到陳志諺時,陳志諺有再跟伊講一次 ;當時有講好貸款的償還是被告王佑文要去支付,因為李 麗華的車子放在被告王佑文這邊,等於她沒有什麼保障, 所以被告王佑文要去付這筆車子的貸款等語(見偵8865卷



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第22 9 至241 頁、卷二第107 至135 頁),核與證人李麗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4 年底至105 年1 月之間,被告 張苙恩來伊的辦公室找伊,當時伊與被告張苙恩認識約3 、4 年,被告張苙恩有做一些業務上的貸款,而伊那時候 財務上需要周轉,伊就問被告張苙恩,被告張苙恩先提到 房子貸款,但是伊不願意用房子抵押,後來被告張苙恩就 提到有一個朋友有一台車子可以協助,被告張苙恩告訴伊 被告王佑文在哪裡有開洗車場,有在做一些汽車買賣,被 告張苙恩說伊等可以用汽車買賣,再來做貸款,這些錢就 可以拿來運作,被告張苙恩跟伊講系爭車輛拿去貸款可以 有65萬元,當時伊需要20萬元,伊就想說其中20萬元先解 決伊的問題,其他再看要怎麼分;後來貸款核撥下來之後 ,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就問被告張苙恩,被告張苙恩說錢 已經轉給被告王佑文了,被告張苙恩正在處理,伊就跟被 告張苙恩說那是他們之間的事,跟伊無關,後來伊為了不 要有信用的問題,有繳納2 期的分期付款,之後伊就不想 付了,因為伊什麼都沒有拿到,卻還要付貸款的錢,後面 就是合迪公司拍賣伊的房子,房子是鄭註夫的名字,最後 變成伊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18 頁), 以及證人鄭註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系爭車輛是伊的 母親李麗華跟被告張苙恩接洽的,伊母親應該是信用的關 係沒辦法貸款,所以才用伊的名字買車並辦理貸款,在辦 理貸款的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但伊有看到照 片,知道是什麼樣的車子及車號,在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12日過戶到伊名下之前,伊知道貸款的錢要撥到被告張 苙恩的戶頭,但伊不知道後來錢又匯給被告王佑文;這部 車依照伊母親與被告張苙恩當時的約定,買到登記在伊名 下以後,車子要交給被告王佑文張苙恩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2 至389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苙恩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被告王佑文係提出本件申辦 汽車貸款計畫之人,且被告王佑文與李麗華當初約定將貸 得金額之20萬元交由李麗華,系爭車輛則留給被告王佑文 等情甚詳,且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就其基本事實均大致吻 合,又關於李麗華當時資金缺口為20萬元等情,亦與證人 李麗華、鄭註夫所述相符,可認證人張苙恩所述被告王佑 文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叫陳志諺跟伊去李麗華這邊,把所有 文件對一遍,讓李麗華知道車子是什麼車種、顏色、型號 之類的,且雙方並沒有談到車價多少錢等情,堪信屬實。 2、復觀諸合迪公司所提光碟譯文內容,李麗華在電話中向合



迪公司人員表示:「來找我談的人,說車子是他的,是張 苙恩的」、「他給我們所有供詞(原載「公司」應屬誤載 )叫我們背,他說這樣子錢會下來,你們有這條錢,我可 以給你這條錢去使用,可以解決你們目前的困難…」等語 (見他9400卷第11頁),參以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光碟譯文是伊跟合迪公司人員的對話內容,這個 對話就是伊當時遇到的實際情形,就是錢下來當然可以解 決伊目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互核相符 ,堪認李麗華、鄭註夫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均未看 過系爭車輛,僅有在合迪公司人員在電話照會時配合背出 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顏色等資料。綜合被告王佑文與 李麗華、鄭註夫等人均未談及系爭車輛之車價為多少,且 李麗華、鄭註夫均未實際看過系爭車輛等情觀之,被告王 佑文與鄭註夫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僅係為取 得汽車貸款,而以買賣車輛之名義辦理車貸(俗稱「買車 換現金」)等情,應予認定。
3、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世峰於偵查中證稱:合迪公 司會放貸這些錢是因為客戶有買車的需求等語(見他9400 卷第60頁反面);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合迪公司只要是貸款案件,審查人員都會做電 話照會,詢問借款人、保證人是否為本人,是否知道購買 這台車、車型、行照、顏色、年份等項都會問,確認借款 人真的是有購買這台車,且伊有問過鄭註夫有無看過系爭 車輛,鄭註夫說:「有」,因為合迪公司會怕說這個客人 沒有看過車,是做假買賣,所以都會先詢問客戶說你現在 要買的這台車是LEXUS 的什麼車子,那他就會跟伊說他是 要買一台什麼年份的、什麼型號IS 250、什麼顏色、CC數 那些,所以當時伊有詢問鄭註夫,他說他知道;「假買賣 」的意思就是說,借款人沒有看過車,然後來申辦貸款, 或是這台車實際上是一台報廢車,只剩大牌的,他們來做 買賣,主要是想騙貸款公司的錢,這種就算「假買賣」, 如果鄭註夫實際上沒有看過車,伊就不會幫他往下繼續辦 理這個案子;在過戶前2 週,伊在被告王佑文位於濱江街 的洗車廠有看到實車,所以伊當時有幫車子拍照,因為合 迪公司要撥款前,都會要伊拍照上傳給公司,確認有這台 車才可以撥款,但當時還不知道是鄭註夫要買車,是被告 王佑文跟伊說被告張苙恩的朋友要買系爭車輛,因為伊當 時在車上,所以伊就先拍了照,再偕同被告張苙恩一起去 鄭註夫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 至509 頁),互 核相符,足認合迪公司之所以同意核撥貸款予鄭註夫,係



因認為鄭註夫向被告王佑文購買系爭車輛而有資金需求, 始同意核撥65萬元之汽車貸款,是對於合迪公司而言,系 爭車輛之買賣是否為真正等節,顯為是否同意核准本件汽 車申貸案之關鍵,亦即如鄭註夫與被告王佑文並無買賣系 爭車輛之真意,卻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而向合迪公司申 辦車輛貸款,自無可能獲得貸款。則被告2 人、鄭註夫、 李麗華均知悉上情,竟推由鄭註夫以購買系爭車輛名義, 據以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鄭註夫並向陳志諺佯稱曾 經到場看過系爭車輛,又在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電話照會時 ,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型等相關資料,致使合迪 公司誤信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 貸款,足認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4、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真的是有要買車 ,伊當時也真的需要一台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然查,李 麗華及鄭註夫自始至終均未看過系爭車輛,且本案發生後 ,洪師軒要求李麗華以30或35萬元代價取回系爭車輛,李 麗華亦未付款,此經其等自承在卷,又系爭車輛既係中古 車,則關於系爭車輛之車況如何、是否保養得宜等等,對 於該車之使用壽命、市場價格至關重要,然李麗華、鄭註 夫竟均未看過系爭車輛之實體車況,即同意被告張苙恩王佑文之提議,而以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辦理本件車貸, 可見對李麗華、鄭註夫而言,系爭車輛僅係作為辦理本件 汽車申貸案之標的,其等並無購買並進而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真意甚明。又倘如李麗華所述,伊確實要購買系爭車 輛等語為真,則鄭註夫係屬名義上的買方,買方為購買汽 車而申辦車貸,該筆貸款即應給付給賣方,作為買方所支 付之車款,然證人李麗華卻證稱:被告張苙恩說錢下來就 會直接把錢拿到伊的公司給伊,伊拿系爭車輛去貸款,貸 款下來的錢也是屬於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 第409 頁),此顯與一般汽車貸款係將貸得款項作為車價 ,以支付賣方之常情不符,足認李麗華、鄭註夫申辦汽車 貸款,僅係為獲得貸款金額作為資金周轉,其等並無購買 系爭車輛之真意。又證人李麗華雖稱伊需要代步工具云云 ,惟其亦自承未曾看過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張苙恩有跟伊提到被告王佑文有買賣中古 汽車,貸得之金額在扣除20萬元的部分後,可以一起合作 ,但被告王佑文沒有說要把車子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9 至410 頁),然倘如作為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即應由 李麗華取得並占有,為何李麗華又計畫將系爭車輛交給被



王佑文進行買賣等合作事宜?又為何在本案合迪公司撥 款後,李麗華均未對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何處、何時交車等 節有任何疑問,反而僅在撥款金額下來時,質問被告張苙 恩撥款金額之流向,而自始均未提及系爭車輛目前在何處 、由何人持有等情;依此,更足見李麗華、鄭註夫均無實 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況且,其等購買之標的之所以為系 爭車輛,亦係由被告王佑文挑選,且其挑選因素亦係為符 合可貸得60或65萬元金額之車輛,李麗華、鄭註夫始能自 其中分得20萬元之金額,亦據證人張苙恩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3 頁),益可見李麗華、鄭註夫並無實際購買 系爭車輛之意,卻僅憑看過系爭車輛之相片,在合迪公司 業務員陳志諺詢問及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電話照會時,均表 現出看過系爭車輛實車並欲進行購買之情,致合迪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其等顯有與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至明。
5、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 雖認本件汽車貸款案件,業經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進行書面 審核、徵信、勘查、電話照會及對保簽約等嚴格審查程序 ,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鄭註夫於合迪公司撥款後,尚繳 納2 期貸款,並無遷居隱匿行蹤之情,因認鄭註夫、李麗 華均無詐欺之犯意(見偵8865卷第126 頁反面),然本院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自得依法為事實認定,是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且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李麗華、鄭註夫有以背出 系爭車輛之型號、外觀等相關資料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向合迪公司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案,可認合迪公司確有因其 等行為而誤認鄭註夫、李麗華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因 而同意核貸,足見合迪公司實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又 系爭車輛貸款金額雖經合迪公司於嗣後依法聲請拍賣鄭註 夫名下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然李麗華、鄭註夫、被告王佑 文、張苙恩既均明知被告王佑文鄭註夫並無買賣系爭車 輛之真意,竟推由鄭註夫向合迪公司施以詐術,致使合迪 公司准予核貸65萬元至被告張苙恩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已 造成合迪公司損害,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 已如前述。至系爭車輛貸款嗣後雖經合迪公司依法拍賣鄭 註夫名下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然此僅屬鄭註夫與合迪公司 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鄭註夫、李麗華 事實之認定,亦無礙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嗣 後合迪公司向鄭註夫、李麗華催討清償貸款,亦僅係鄭註



夫、李麗華依其等簽署之本票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尚難 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於本案均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6、被告張苙恩雖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合迪公司,伊只是單純 要幫李麗華解決事情,這件事也是被告王佑文告訴伊可以 這樣做等語。然依證人李麗華、鄭註夫前揭證述,其等均 未見過被告王佑文,所接觸的對象僅有被告張苙恩,可知 被告張苙恩係聯繫李麗華、鄭註夫與被告王佑文之主要角 色,居中促成本件汽車申貸案,且對於李麗華、鄭註夫均 未見過系爭車輛,以及其等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等節 均知之甚詳,更帶同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前往與李麗華 、鄭註夫對保、簽約,並將系爭車輛之照片、外觀、型號 等資料告知李麗華、鄭註夫等人,使其等可佯作見過系爭 車輛實際狀況並配合進行電話照會,足見被告張苙恩主觀 上有與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共同向合迪公司詐貸 之犯意聯絡。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苙恩有從中獲取 利益,然被告張苙恩既係為李麗華、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 居中聯繫,對於其等約定貸得金額之其中20萬元分給李麗 華、鄭註夫,剩下歸由被告王佑文所有乙情亦甚為明瞭, 自堪認被告張苙恩主觀上具有為他人即李麗華、鄭註夫及 被告王佑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 明確。
7、被告張苙恩之辯護人雖辯稱:李麗華雖然有要資金周轉的 想法,但她也有要購買系爭車輛,只是車子約定要交給被 告王佑文出租,又因為後來系爭車輛在洪師軒手中,李麗 華、鄭註夫才沒有拿到車子等語。然查,被告張苙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王佑文鄭註夫沒有約定何時交車, 因為鄭註夫、李麗華本來就沒有要系爭車輛,他們是要那 筆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證人李麗華、鄭註 夫亦未證述其等有約定於何時交車等情,可知其等並未約 定確切交車日期,益徵李麗華、鄭註夫並無購買或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復依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洪師軒自己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有下去臺中找洪師軒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以及證人洪師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後來伊將系爭車輛賣出,過戶給別人了,在此 之前系爭車輛均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 可知李麗華係直至洪師軒主動聯絡伊,始前往臺中與洪師 軒討論如何處理系爭車輛等事宜,然李麗華仍未同意以35 或30萬元等代價,向洪師軒取回系爭車輛,且在洪師軒過 戶而將系爭車輛賣出之前,系爭車輛均由洪師軒所持有等 情,堪以認定。由此亦足認李麗華、鄭註夫自始至終均無



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否則不會未曾主動探詢系爭車輛目 前流向、現由何人持有,甚或在洪師軒表示系爭車輛由伊 持有時,亦未表示欲將其贖回之情,是鄭註夫、李麗華顯 然無欲購買系爭車輛,而被告張苙恩對此亦知之甚詳,甚 至李麗華之所以知悉被告王佑文有藉由汽車貸款取得資金 之計畫,亦係經由被告張苙恩之提議,而得知可以佯藉購 買系爭車輛之名義申辦車貸,進而取得現金,並與被告王 佑文朋分,可認被告張苙恩主觀上具有為他人即李麗華、 鄭註夫及被告王佑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並有居中促成本件汽車申貸案之行為分擔,應 予認定。
8、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向李麗華、鄭註夫佯 稱可以購車名義而申辦貸款,使李麗華、鄭註夫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惟鄭註 夫、李麗華遲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取得約定之貸款,因 認李麗華、鄭註夫亦為本件被害人等語。然按刑法詐欺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除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外,並以其財物交付或利益取得,與該詐術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為限。是以被害人如對施用詐術之行為本已知 情,甚而與行為人共同參與,縱其事後取得之財物分配不 均,而生爭執,亦難執此而認係遭他人詐欺。本案被告王 佑文雖承諾李麗華、鄭註夫可以分得貸得款項之其中20萬 元,並透過被告張苙恩向李麗華、鄭註夫提出本件汽車申 貸之計畫,惟李麗華、鄭註夫就其不具購車意願,亦無購 車之實等情均知之甚詳,並配合親自簽署貸款申請書、與 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進行接洽,更提供保證人李麗華之 資料,其後並當場簽約對保,嗣於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進行 電話照會時,又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型等相關資 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鄭註夫、李麗華本即無實際 取得並占有系爭車輛之意,且其等就其申辦汽車貸款與因 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均屬知情,此亦為彼等共犯行為中, 鄭註夫、李麗華所負責之分工範疇,而非因其等陷於錯誤 所負之貸款責任。至於被告王佑文張苙恩縱對鄭註夫、 李麗華誘之以利,然被告2 人對鄭註夫、李麗華所為,仍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 符。此外,依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貸款核撥下來之 後,伊沒有拿到錢,後來伊有繳納2 期的分期付款,之後 伊就沒有繼續付,因此合迪公司拍賣鄭註夫名下的房子,



後來洪師軒打電話給伊,說系爭車輛現在是在他的手上, 問伊要不要用便宜價格將車贖回,伊還跑去臺中找洪師軒洪師軒那時候問伊要不要用30或35萬元拿回系爭車輛, 後來又問伊只要15萬元,但伊還是沒有付給洪師軒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8 至399 頁、第412 至413 頁),然李麗 華自始即與被告王佑文約定系爭車輛並非由李麗華、鄭註 夫占有或持有,系爭車輛僅係形式上過戶至鄭註夫名下, 是亦難認李麗華、鄭註夫有因被告王佑文將系爭車輛典當 予洪師軒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鄭註夫、李麗 華固然對合迪公司負有貸款之清償責任,亦未取得系爭車 輛,然此應僅係其等與被告王佑文張苙恩共同向合迪公 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鄭註夫、李麗華所為共犯之行為分 擔,縱然鄭註夫、李麗華嗣未取得貸得金額之其中20萬元 ,亦僅係共犯間就取得之不法所得分配不均,而生爭執, 難認李麗華、鄭註夫有何遭被告王佑文張苙恩詐騙之情 。是綜觀本件卷證資料,本件汽車申貸案之被害人僅有合 迪公司,李麗華、鄭註夫尚非本件之被害人,併此敘明。(三)關於被告王佑文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林 洪宇向洪師軒詐得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之部分: 1、證人林洪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佑文是伊朋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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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