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4號
TPDM,107,易,59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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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子青黃御歆(原名:黃麟茹)素不相識,葉子青於民國 106年 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統一超商建錦門市前,因細故與黃御歆之友人張君 家發生爭執,葉子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御歆 出言恫嚇:「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了,你給我小心一點 ,我要殺你」等語,使黃御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黃御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黃御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子青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御歆、證 人張君家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命渠等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56頁、第78 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67頁,偵緝卷第53頁、第83頁) 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 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於訴訟上 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 君家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識告訴人,也完全沒有說「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了,你 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你」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有無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8月23日晚上11 點左右,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口恐嚇伊,當天證人張君家送海產粥來給伊吃,因為伊受 傷,伊與證人張君家一起到超商那邊,伊買了冰淇淋吃,伊 不知道被告何時進來,伊完全不認識被告,當時伊坐在那邊 吃冰淇淋,證人張君家起身要去上廁所,被告就一直瞪著證 人張君家看,當時被告還牽了 1隻狗,伊當時站在櫃檯那邊 ,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走出超商門口,對伊說「車子是你 的嗎,我要殺你」,當時證人張君家也有聽到被告恐嚇伊, 被告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這句話伊沒有聽到,後面那句 「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我要殺你」聽得很清楚,伊不 知道被告為什麼會這樣對伊,伊當時有叫被告不要走,要叫 警察來,但被告一直走,旁邊有一位鄰居江先生有說「好膽 不要走」(台語),江先生說他不知道被被告辱罵幾次了等 語(見偵卷第 63頁至第6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8月23日晚上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恐嚇伊的人應該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走出超商 的門口,說「車子是你的,我記住車號,我要殺你」,剛好 伊的鄰居江先生走過來,伊不知道江先生的名字,江先生叫



被告不要走,被告也罵過江先生很多次,證人張君家有聽到 被告說的話,統一超商的店長也有,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 被告看著證人張君家不知道說了什麼,證人張君家還一臉疑 惑地問伊是否認識被告,後來伊請統一超商的店員幫伊報案 ,伊自己也有報案,江先生過來的時候,伊有叫被告不許走 ,把事情說清楚,但是被告不回來,牽著狗站在柱子那邊, 江先生有說「好膽不要走」(台語),之後警察來,被告就 不見了,警察叫伊等回去做筆錄,伊等 3人就走到派出所去 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6 年8月23日晚上 11時許案發前,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見過被告,當晚 11時許,伊有去建國北路2段的統一超商, 證人張君家幫伊送海產粥,因為伊車禍受重傷,證人張君家 送粥來給伊吃,伊當時吃不下,然後伊口很渴,伊想去買冰 淇淋,然後就坐在統一超商裡面的椅子上吃冰淇淋,伊在吃 東西時,證人張君家也在伊對面吃東西,吃一吃,證人張君 家就站起來,然後好像就碰到被告,被告好像牽 1隻狗還是 什麼的,他們 2個一開始好像互瞪,不知道為了何事很大聲 ,被告很大聲地對證人張君家咆哮,伊想說「奇怪,為什麼 ?」,因為證人張君家伊是認識,但伊完全不認識被告,證 人張君家好像走去旁邊上廁所還是幹什麼,也在統一超商裡 面,然後伊聽到被告對證人張君家咆哮很大聲,之後證人張 君家看著伊,問伊說「你認識被告嗎?」,伊說「完全不認 識」,之後被告就一直講、一直講、講很多話,伊聽不懂的 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主題是什麼,被告侮辱 的言詞很多,但已經很久了,伊後來問證人張君家,證人張 君家跟伊說他根本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對著證人 張君家罵,證人張君家還跟伊說,證人張君家以為被告是伊 的朋友,伊說「被告我完全不認識,怎麼會是我的朋友」, 證人張君家就很小聲,沒有什麼反駁,老實講,伊沒有聽得 很清楚被告跟證人張君家講什麼,因為離伊有點距離,被告 好像是說證人張君家妨害到被告什麼玩意的,因為時間隔很 久很久了,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言詞,被告與張君家在統 一超商內發生爭執之後,被告往統一超商外面走,被告往外 走之後站在門口,被告就離開監視器旁邊,伊站在櫃檯前面 ,然後被告在門口對著伊說「這輛車子是你的,車號我記住 了」,被告說要殺死我,所以伊就覺得很奇怪,伊等走到門 口時,碰到一位鄰居叫江先生,江先生說他曾經也被被告罵 過幾次,當天他們 2人在門口又對罵起來了,被告當時已經 走很遠,走到橋下柱子躲在那邊,江先生用台語對被告說「 你有種滾回來就對了啦」,伊也是跟被告說「你如果是男生



,你就回來講清楚,不然我們報警」,伊等就直接報警,但 被告不願意回來,因為被告人已經在外面了,所以店員有沒 有聽到被告說的話伊不敢肯定,被告說「要殺死你」這句話 時,江先生好像還沒有走到現場,伊印象應該是這樣,被告 已經走到建國北路橋下,江先生才從巷口走出來的,江先生 對著被告用台語一直叫被告滾回來,伊印象中是台語,當天 是統一超商的店員先報警,伊也拿起伊的手機報警,是伊叫 店員報警的因為江先生說被告常常這樣做,伊跟超商店員說 「你趕快報警,因為我已經受到恐嚇了,你趕快幫我報警」 ,然後超商店員就報警了,伊自己也拿起手機報警,警察到 了現場後,問伊等發生什麼事,江先生、證人張君家、店員 都在場,警察問伊等情況,伊等就告訴警察情況,伊就說伊 要告被告,警察說「那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江先生、證 人張君家及伊,伊等 3人就走路去派出所做筆錄,伊有聽到 被告說「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了,我要殺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
二、復據證人張君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與告 訴人為朋友關係,106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伊與告訴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超商內吃點小東西、聊天,告訴人後來在超商內逛要 買東西,伊也站起來想逛逛,沒多久,被告就衝進超商,伊 的身高比超商貨架高出 1個頭,被告突然對著伊罵,伊不知 道被告是誰,伊不清楚被告是罵伊還是旁邊的人,被告大吼 大叫,感覺上被告眼神是針對伊,被告牽著 1隻狗,伊當場 沒有對罵回去,伊認為被告神經有問題,很像失控,被告罵 的話伊記不太清楚了,但是蠻難聽的,有三字經,不知道是 針對誰,後來被告眼神對著伊說「不要對我的狗怎樣」,事 後超商店員說被告會經常性地向路人對罵,被告罵人後,準 備牽狗出去,被告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你」之類的話,之 後被告就跑了,被告在超商逛一逛,就往門口出去,在門口 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住哪裡,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了 ,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你」,被告是在超商門口對著告 訴人說這些話,講完才走出去,被告走出去後,還繼續類似 叫囂的話,有點失控的感覺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至第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之前伊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被告,106年8月23日晚上11時許,當晚伊有前 往位於建國北路 2段的統一超商,伊與告訴人約在那邊,在 店內閒聊、喝喝飲料、買東西,當天在統一超商裡面有遇到 被告,被告在店內對著伊等大吼大叫,被告有牽 1隻狗,伊 有點忘記那隻狗是長什麼樣的狗,被告大吼大叫,超商裡面



的人都在看被告,很明顯的,被告是對著伊等在大吼大叫, 伊不知道原因,因為伊與告訴人認識沒多久,伊以為被告可 能是告訴人的朋友,感覺很奇怪,還是鄰居之類的,被告就 語無倫次地罵,伊覺得很莫名其妙,當時就有點小衝突,伊 有類似嗆聲,跟被告嗆回去,因為伊的身高從統一超商的貨 架是可以看到對方的狀況,就看到被告牽著狗邊罵邊講,在 超商內繞繞繞繞這樣子,被告當時講話的內容是想要威脅的 感覺,內容有點忘記了,但語帶威脅的感覺很明確,伊與被 告言語衝突的時間不長,大概有10、20分鐘,店家說被告是 常態性地在店家取鬧,在那邊罵消費者,當天伊有聽到被告 有對告訴人說一些恐嚇的話語,就說「我認識你」、「你住 哪裡」、「我會殺害你」類似這樣的語氣,恐嚇的感覺很明 顯,被告當時是邊走邊講,邊罵邊往門外走,在門口大吼大 叫,伊有聽到被告講上開內容的話,因為伊與被告對罵之後 ,大家都走到門口去,被告就從門口一直往內講,伊覺得莫 名其妙,這個人怎麼會這樣子,突然有這個舉動,當天後來 還有一位先生到場,伊不認識那位先生,那位先生也是有幫 忙伊等作證,因為那位先生之前也有遇過類似這樣的情況, 就是莫名其妙被罵、被唸這樣子,那位先生他好像也是那附 近的住戶,後來有報警,應該是告訴人或超商店員報警的, 伊有點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有點很氣憤的感覺,後來警察有 到場,伊與告訴人和那位先生都有去警察局做筆錄,伊有聽 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住哪裡,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 來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你」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君家 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遭偽證罪重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繹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君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內 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君家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 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再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張君家係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頁),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張君家之證述內容仍互核相符一致,並無齟 齬,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君家之證述應是出於 親身經歷,而非子虛。而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君家一致 之證述以觀,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 來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你」等言語之事實,已洵堪 認定。又衡諸常情,倘遭人恫嚇「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 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殺你」等言語,一般人均會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已臻明確。至於證人張君家固證稱被告有說「我知道你 住在哪裡」這句話,但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 說這句話,此部分證人張君家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本院爰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這句話,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之 辯詞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君家一致之證詞相違,被 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 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逕認被告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 訴人,故足認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雖聲請調閱統一超商店內外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聲請 傳喚統一超商店員到庭作證,惟查:
㈠、統一超商建錦門市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已無留存乙情 ,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頁),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已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統一超商店員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 告有無講「你車牌幾號我已經記下來了,你給我小心一點, 我要殺你」等言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212號卷第45 頁),然因本案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 查之必要,亦此指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 ,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表達自我意見,竟率爾以上開言 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甚 鉅,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 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先前職業是房東, 現在房屋在整理中,伊經濟來源是先前的存款以及家人會資 助伊之生活狀況,與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51 頁),再參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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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