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35號
TPDM,107,易,1035,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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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蓁蓁(原名:趙嶺君、趙旼)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蓁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蓁蓁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向告訴 人劉志剛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之2個房間居住,告訴人則住在本 案房屋3樓之房間。詎被告明知擺放在本案房屋2樓走廊上之 健身器材、冰箱及放在 3樓告訴人房間內之電視(下稱本案 健身器材、冰箱、電視)均為告訴人所購買,其見告訴人於 105 年夏天以後,因養病而暫時離開上址,竟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將本案電視、健身器材搬至 2 樓之房間內據為己用。嗣告訴人及其胞姊即證人劉葉菁於 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房屋欲將本案健身器材、 冰箱取走變賣時,被告竟對告訴人及證人劉葉菁多加阻撓。 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葉菁葉光津等之證詞,以及告訴 人所提出之健身器材、冰箱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告訴人要把上開物品搬走時加以阻攔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電視、冰箱、 健身器材均是伊購買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案 電視、冰箱、健身器材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告訴人,申言之, 若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非告訴人所有,則被告自無可 能遂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視、冰箱、健身器材之犯行 。經查:
一、電視部分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本案電視是伊買



的,是伊跟證人鄭思妤去去中崙的大潤發買的,買電視機的 錢是金富鑫公司出的,電視買了之後,原本放在和平東路 2 段357巷金富鑫公司裡面,後來搬到本案房屋的3樓,之後被 告說她要看電視,就叫證人葉光津把伊3樓的電視搬到2樓去 ,證人葉光津要搬電視時有經過伊的同意,伊把電視機借給 被告看,伊有同意被告把電視搬到被告位於 2樓的房間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75頁 至第 177頁)。惟參諸前段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告 訴人之陳述,始能將之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之一。㈡、復據證人鄭思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告訴人去 購買過電視,廠牌是LG,是伊叫告訴人買的,伊跟告訴人一 起去,購買的時間伊沒辦法確定,伊等要買 1台電視作為會 議使用,伊叫告訴人買LG的,因為當時那台電視可以直接插 USB ,而其他廠牌不行,所以伊叫告訴人買那台電視,購買 的地方是在中崙市場的大潤發,現在還有,電視買來放在和 平東路金富鑫公司的辦公室,後來金富鑫公司遷址到臺北市 ○○區○○○路 0段00巷0弄0號,電視也跟著一起搬過去, 放在告訴人位於 2樓的辦公室,電視尺寸滿大的,是買來作 為簡報使用的,電視的大小伊不記得了,買電視的款項是由 金富鑫公司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6頁)。 則細繹證人鄭思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思妤固有證稱 其與告訴人一起去買電視之事實。對此,告訴人雖提出LG品 牌電視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但本案於對證人 鄭思妤行交互詰問時,檢辯雙方均未提供電視之照片供證人 鄭思妤指認,即無從得知證人鄭思妤所證稱其與告訴人一同 去購買之電視是否就是本案被告拒絕讓告訴人帶走之電視, 是以證人鄭思妤之上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有與 證人鄭思妤一同去購買電視之事實,在本案仍缺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照片中之電視即為告訴人與證人鄭思妤一同去購 買,且遭被告拒絕讓告訴人取走之電視,故前開證據尚無法 證明本案電視是告訴人所購買。
㈢、又據證人葉光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去過本案房屋 3 樓,當時是告訴人和被告他們說要搬電視,伊才會去幫忙 搬,電視應該是搬到 2樓走廊,伊不知道電視是誰的,是舊 電視,印象中是薄型的電視,大約30、40吋,不是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0頁)。若由證人葉光津之上開 證述以觀,可悉證人葉光津並不知悉電視是何人所有,且當 日是由告訴人和被告一同要求證人葉光津幫忙搬電視等情, 故由證人葉光津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案電視為告訴人所有




㈣、況被告於104年7月14日遷入本案房屋時,曾委託乙久利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協助搬運家具,其中搬運之物品含有電視 1台 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則本案件中告訴人所 指被告拒絕歸還之本案電視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有,抑或是由 被告於搬家時搬入本案房屋,並非無疑。
㈤、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電視為告訴人所有, 自難僅憑上揭既存證據,遽指本案電視為告訴人所有。進而 ,本案電視既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電視之犯行。
二、冰箱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冰箱是伊買的,冰 箱是在復興南路的大同公司買的,伊去的時候是先訂貨,請 他們什麼時候送到新生南路來,他們送來之後伊付錢的,錢 是伊出的,是去大三元餐廳跟老闆邱靜惠拿的錢,伊拿了 6 萬元,伊去買冰箱時,被告有跟伊一起去,伊有使用被告的 會員卡,被告沒有幫伊出冰箱的錢,冰箱是因為被告說她的 東西很多要放,所以需要冰箱,伊買來冰箱之後,把冰箱放 在 2樓會議室,買冰箱的發票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沒有拿 給被告,伊沒有把冰箱搬到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 ㈠ 第 173頁至第175頁)。惟同樣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是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 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始能將之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之一。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葉菁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結證稱: 伊知道告訴人有買冰箱,伊天天過去告訴人住的地方,去的 時候看到了,伊問告訴人為什麼買冰箱,告訴人說他想換新 的,告訴人買東西的發票都交給伊,連在統一超商買的發票 都會給伊,本案冰箱的發票也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至第 184頁、第188頁)。然證人劉葉菁於告訴人購 買冰箱時並未在場,其是在詢問告訴人後,方由告訴人答覆 :因為想換新的冰箱而購買冰箱等語,故證人劉葉菁有關告 訴人購買冰箱之證詞,實是派生自告訴人之口述,自無從資 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用。
㈢、至於告訴人雖曾提出冰箱之發票 1張欲作為佐證(見偵卷第 15頁至第16頁),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冰箱發票上載有被告之 會員卡編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卡在卷為憑(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卷第67頁),則上開冰箱發票之購買人 是否為告訴人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購物後之發票由購買 人以外之他人持有、保管之情形所在多有,更以本案為例,



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於訴訟中亦係由證人劉葉菁代為保管, 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持有 1紙冰箱發票乙事,即遽認本案冰箱 是告訴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冰箱發票,亦不足以證 明本案冰箱確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屬實。
㈣、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冰箱為告訴人所有, 自難僅憑上揭已存證據,遽指本案冰箱為告訴人所有。進而 ,本案冰箱既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冰箱之犯行。
三、健身器材部分
㈠、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健身器材是伊買 的,健身器材是在民生東路、三民路那裡的家樂福或大潤發 ,忘了是在哪間買的,伊去的時候是先訂貨,請他們什麼時 候送到新生南路來,他們送來之後伊付錢的,錢是伊出的, 是去大三元餐廳跟老闆邱靜惠拿的錢,伊拿了 6萬元,伊去 買健身器材時,被告有跟伊一起去,被告沒有幫伊出健身器 材的錢,因為伊認為健身器材對伊復健有幫助,才會買健身 器材,伊買來健身器材之後,把健身器材放在 2樓會議室, 買健身器材的發票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沒有拿給被告,伊 沒有把健身器材搬到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至 第 175頁)。惟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 之陳述,始能將其證言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之一。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葉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知道告訴人有買健身器材,伊天天過去告訴人住的地方,去 的時候看到了,伊問告訴人為什麼買健身器材,告訴人說他 要復健,要練身體,想活久一點,那伊就說「你可能要跟復 健老師談一下,如果沒問題,你就用」,告訴人買東西的發 票都交給伊,連在統一超商買的發票都會給伊,本案健身器 材的發票也是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 、第 188頁)。然證人劉葉菁於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時並未 在場,其是在詢問告訴人後,方由告訴人答覆:因為想要復 健而購買健身器材等語,故證人劉葉菁有關告訴人購買健身 器材之證詞,實是派生自告訴人之口述,自無從資為補強告 訴人證述之用。
㈢、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健身器材之發票 1張作為佐證(見偵卷第 15頁),然衡諸常情,購物後之發票由購買人以外之他人持 有、保管之情形所在多有,以本案為例,告訴人所取得之發 票亦係由證人劉葉菁代為保管,故自難僅憑告訴人持有 1紙 健身器材之發票,即遽認本案健身器材是告訴人所有。是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健身器材發票,亦不足以證明本案健身器材



確為告訴人所有一事與事實相符。
㈣、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結證稱:購買健身器材、冰 箱的錢都是伊出的,是去大三元餐廳跟老闆邱靜惠拿的 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然本案健身器材售價 3萬 9,600元,冰箱售價 3萬4,600元之事實,有健身器材及冰箱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健身器 材及冰箱之售價既然合計已達 7萬 4,200元(計算式: 3萬 9,600元+3萬4,600元= 7萬4,200元),顯然已逾越告訴人 所證其向邱靜惠拿取之 6萬元甚多,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 證稱冰箱、健身器材是其所購買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 無疑。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曾結證稱:要錢伊可以跟 證人劉葉菁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9頁)。而證人劉葉菁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告訴人買健身器材跟冰箱時,伊都 給告訴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4頁)。惟從證人 劉葉菁提出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以觀,僅能看出證人劉葉菁每月有存入 8,2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 256頁 ),實難用以證明前開證人劉葉菁所證有給予告訴人1、2萬 元,讓告訴人有資力得以購買本案健身器材及冰箱之事實。 又即使依證人劉葉菁所述,其每月存入 8,200元至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再分次提領,是將告訴人之低收入戶補助存入其 帳戶,再提領給告訴人使用,然以告訴人所陳稱之邱靜惠當 時給予之 6萬元加計證人劉葉菁分次給予告訴人之低收入戶 補助 8,200元,仍不足以購買本案之健身器材及冰箱,且依 證人劉葉菁所述,前揭 8,200元係分次給予告訴人以支出其 生活費用之用,若全部用以購買本案健身器材、冰箱之用, 如此一來,告訴人在當下豈無任何所餘金錢可用於日常開支 ,亦不合理,是從告訴人之收入或資金來源以觀,亦難證明 告訴人有足夠之資力得以購買本案健身器材及冰箱。㈥、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健身器材為告訴人所 有,自難僅憑上揭既存之證據,遽指本案健身器材為告訴人 所有。承上,本案健身器材既不能證明是告訴人所有,自難 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健身器材之犯行。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本案電視、冰箱、健身 器材為告訴人所有,進而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視 、冰箱、健身器材犯行乙節,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 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就本案電 視部分雖曾諭知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而請被告對此一併答辯,然因卷內既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電視確為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可 能遂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電視之犯行而構成侵占罪,亦 附此敘明。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 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檢察官所 指之竊盜犯行。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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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