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7年度,141號
TPDM,107,審簡上,14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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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輝



      黃士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一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一輝黃士維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與闕 琮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38號為不起訴處 分)、董杰周益睿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華納酒店A17包廂內飲酒,席間,黃士維周益睿因細故 發生口角,黃士維劉一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士 維先徒手推周益睿,致周益睿跌倒在地,劉一輝則徒手及持 玻璃杯毆打周益睿之頭部及臉部,黃士維劉一輝並與周益 睿互相拉扯,造成周益睿受有低血壓、低血容性休克、頭皮 多處開放性傷口(3*1*1公分、4*1*1公分)、頭部多處部位 挫傷、左臉部撕裂傷(5*2*1公分)、左上眼皮撕裂傷( 1*0.1 *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周益睿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 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 ,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證述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闕琮翰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董杰李亦荏邱子渝陳孜語、蕭 如雯、賴莛宜於警詢之證述、包廂照片六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一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九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四 張及馬偕紀念醫院鎮斷證明書二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二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 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 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闕琮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一輝黃士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惟: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被告黃士維劉一輝二人僅因細故 即共同毆打告訴人,由被告黃士維先徒手推倒告訴人周益睿 ,被告劉一輝續持足以致人於重傷之玻璃杯,朝告訴人周益 睿之臉部砍殺,該鋒利玻璃杯因此深深劃入告訴人臉部,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並因此大量出血,被告劉一輝 見告訴人周益睿臉部大量出血後,仍不罷休,續持玻璃杯砍 殺告訴人周益睿頭部,造成告訴人周益睿頭部另受有開放性 傷口,另被告黃士維則在旁不斷毆打告訴人周益睿之頭、臉 ,造成告訴人周益睿之頭部有多處挫傷,因被告劉一輝下手 極重,造成告訴人周益睿臉部嚴重破相,深受打擊,另被告 二人自案發至今未曾探視告訴人周益睿傷勢,亦未道歉及與 告訴人周益睿和解,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之重大傷害, 迄今難以平復,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自難收懲儆之 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綜上,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令人甘服,檢附告訴人之請求檢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審酌被告劉一輝黃士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



有衝突、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 節、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均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本案係雙方互有衝突所致,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 給予被告二人機會並請求判處被告劉一輝拘役五日、被告黃 士維拘役五日、緩刑二年,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告訴人求處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士維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黃士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一輝黃士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一輝黃士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一輝黃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一輝黃士維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 訴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劉一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輝黃士維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與闕 琮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38號為不起訴處 分)、董杰周益睿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華納酒店A17包廂內飲酒,席間,黃士維周益睿因細故發 生口角,黃士維劉一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士維 先徒手推周益睿,致周益睿跌倒在地,劉一輝則徒手及持玻 璃杯毆打周益睿之頭部及臉部,黃士維劉一輝並與周益睿 互相拉扯,造成周益睿受有低血壓、低血容性休克、頭皮多 處開放性傷口(3*1*1公分、4*1*1公分)、頭部多處部位挫 傷、左臉部撕裂傷(5*2*1公分)、左上眼皮撕裂傷(1*0.1 *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周益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一輝於警詢、偵查之│被告黃士維於前揭時、地,│
│ │供述及證述 │與告訴人周益睿因故發生爭│
│ │ │執,被告劉一輝承認與告訴│
│ │ │人發生扭打,並拿桌上冰桶│
│ │ │朝告訴人丟擲;現在參與打│
│ │ │架者有被告劉一輝黃士維
│ │ │與告訴人等事實。 │
├──┼────────────┼────────────┤
│ 2 │被告黃士維於警詢、偵查之│被告黃士維承認於前揭時、│
│ │供述及證述 │地,與告訴人周益睿發生爭│




│ │ │執,並推告訴人,造成告訴│
│ │ │人跌倒在地,被告黃士維、│
│ │ │劉一輝均與告訴人拉扯,告│
│ │ │訴人跌倒很多次等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闕琮瀚於警詢、偵│被告黃士維於前揭時、地,│
│ │查之供述及證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劉│
│ │ │一輝與告訴人扭打,被告劉│
│ │ │一輝拿冰桶丟告訴人等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益睿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黃士維於前揭│
│ │ │時、地,發生口角,進而打│
│ │ │起來,被告劉一輝黃士維
│ │ │共同毆打告訴人,其中一人│
│ │ │持玻璃杯打告訴人之頭部等│
│ │ │事實。 │
├──┼────────────┼────────────┤
│ 5 │證人董杰於警詢之證述 │董杰、告訴人、被告黃士維
│ │ │、被告劉一輝闕琮翰等人│
│ │ │於前揭時間,前往華納酒店│
│ │ │消費,中途董杰離席去洗手│
│ │ │間,聽到告訴人大聲講話,│
│ │ │回到包廂後,看到地上有碎│
│ │ │玻璃,告訴人臉上受傷流血│
│ │ │。 │
├──┼────────────┼────────────┤
│ 6 │證人李亦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
│ │ │間,前往華納酒店消費,告│
│ │ │訴人與被告黃士維發生衝突│
│ │ │之事實。 │
├──┼────────────┼────────────┤
│ 7 │證人邱子渝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
│ │ │間,前往華納酒店消費,告│
│ │ │訴人與被告黃士維發生衝突│
│ │ │之事實。 │
├──┼────────────┼────────────┤
│ 8 │證人陳孜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
│ │ │間,前往華納酒店消費,告│
│ │ │訴人與被告黃士維劉一輝




│ │ │發生衝突,並持玻璃杯互相│
│ │ │打等事實。 │
├──┼────────────┼────────────┤
│ 9 │證人蕭如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
│ │ │間,前往華納酒店消費,告│
│ │ │訴人與被告黃士維發生衝突│
│ │ │,被告劉一輝與告訴人發生│
│ │ │扭打。 │
├──┼────────────┼────────────┤
│ 10 │證人賴莛宜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前揭時│
│ │ │間,前往華納酒店消費,告│
│ │ │訴人與被告黃士維發生衝突│
│ │ │之事實。 │
├──┼────────────┼────────────┤
│ 11 │包廂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 │ │
│ │擷取照片9張及告訴人受傷 │ │
│ │照片4張 │ │
├──┼────────────┼────────────┤
│ 12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劉一輝黃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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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