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6號
TPDM,106,訴,62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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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印


選任辯護人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蔡溫仁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朱沅清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蔡咏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溫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沅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咏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丁印無罪。
事 實
一、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均係陳丁印張朝國合夥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臺北健 身院(下稱臺北健身院)之員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上址 房屋所有權人游耀堂陳丁印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上午派員前往臺北健身院時, 陳丁印張朝國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游耀 堂之代理人李松霖律師陳丁印之代理人黃青鋒律師等人均 在場,而陳丁印張朝國因合夥糾紛,就屋內健身器材等設 備如何保管等事意見不合,經黃青鋒律師居間協商後,陳丁 印與張朝國均同意暫移往陳丁印所指定地點存放,然在磋商 簽立協議書時,陳丁印張朝國又發生口角,陳丁印並拒絕 簽署張朝國提出之器材簽收文件,隨後張朝國黃青鋒律師 與李松霖律師即先行離開現場。嗣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逼迫陳丁印簽署器材簽收文 件,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蔡溫仁於臺北健身院之櫃檯前徒手毆打陳丁印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再藉由彼等人數及體型之優勢, 限制陳丁印於簽署器材簽收文件前不得離去,蔡溫仁並在臺 北健身院之廁所內,再次徒手毆打陳丁印之頭部,陳丁印只 得假意允諾簽署器材簽收文件,蔡溫仁遂囑其先在廁所清洗 臉上受傷血跡後再簽署文件,並由陳俊豪在廁所監視陳丁印 且取走其手機,防止其對外聯絡。其後,陳丁印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等人看管之空檔,趁隙逃離至臺北 健身院至1 樓屋外之道路分隔島處,並對外出聲求救,陳俊 豪、朱沅清蔡咏晋見狀後,均先後自後追趕出去,並先由 陳俊豪陳丁印自分隔島處強行拖回,嗣朱沅清趕上後,即 改由其出手拖行陳丁印陳俊豪並在朱沅清拖行陳丁印之過 程中,出手毆打陳丁印蔡咏晋則在旁觀望並防止陳丁印脫 逃,直至朱沅清陳丁印拖回上址屋外之人行道後,因陳丁 印不斷呼救,並經在場之蔡溫仁出聲表示:「放他走」等語 後,朱沅清等人始行罷手讓陳丁印離去,致陳丁印因先後遭 蔡溫仁陳俊豪毆打及遭陳俊豪朱沅清拖行,共受有臉部 (3 X 2 公分)挫傷、雙側眼睛瘀青、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丁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丁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黃青鋒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蔡溫仁蔡咏晋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97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 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 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 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 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並非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6 號、第4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勘驗告訴人陳丁印所提出隨身秘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 160 至163 頁),固係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惟其上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 室,顯係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並非合於前述法定證據方法及 調查方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並非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蔡溫仁蔡咏晋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97 頁),依前開說明,自無 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等4 人 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檢察官、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及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297 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前揭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蔡溫仁固坦承有在臺北健身院之櫃檯前及廁所內毆打告 訴人陳丁印,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情事,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陳丁印堅持要搬走臺北健身院 的器材,還找了搬運公司的工人,但他不願意簽器材簽收文 件,我有要求他簽器材簽收文件,不過我沒有逼他簽,也沒 有要求他不簽不能走等語。
(二)被告陳俊豪固坦承有於臺北健身院的廁所拿走告訴人陳丁印 的手機,並且在告訴人陳丁印從臺北健身院跑到1 樓屋外之 道路分隔島處時,為了要讓告訴人陳丁印簽署器材簽收文件 ,有將告訴人陳丁印自分隔島處強行拖回人行道,並且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陳丁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 ,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去上廁所,並沒有在監視告訴人陳 丁印,我會拿走他的手機,是因為他曾經找人來臺北健身院 找麻煩,我擔心他用手機再找人來鬧事,而會把他從分隔島 拉回來,是想要他簽器材簽收文件,但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 罪等語。被告陳俊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豪就 拿走告訴人陳丁印的手機、把他從分隔島處拉回人行道、有 毆打他等部分均承認,但此部分行為應只構成強制罪;被告 陳俊豪並沒有在臺北健身院的廁所看管告訴人陳丁印,當時 被告陳俊豪只是剛好也去上廁所,拿取告訴人陳丁印的手機 後,也只有短暫停留在廁所門口,之後就將手機拿到櫃檯, 並沒有佇立廁所門口看管告訴人陳丁印,被告陳俊豪之犯行 僅構成強制罪等語。
(三)被告朱沅清固坦承在告訴人陳丁印從臺北健身院跑到1 樓屋 外之道路分隔島處時,為了要讓告訴人陳丁印簽署器材簽收 文件,有將告訴人陳丁印自分隔島處強行拖回人行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我是臺北健身院的 店長,我都在櫃檯,並沒有妨害告訴人陳丁印離開,我有拿 器材簽收文件給他,請他在搬走的物品上簽名,但他不簽, 我擔心他沒有簽文件就拿走器材,到時公司會追究我的責任 ,所以在他跑到馬路時,我才把他拖回來要他簽文件,但他 後來說不簽且要報警,我就放開他了,我的行為只構成強制 罪等語。被告朱沅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丁印 前往廁所時,被告朱沅清都待在櫃檯,無法確認廁所裡發生 什麼事,也沒有對告訴人陳丁印做任何監視、監控等妨害其 自由之行為,直到告訴人陳丁印突然從廁所跑上樓梯,被告 朱沅清才追上去,被告朱沅清確實違反告訴人陳丁印的意願 ,將他從馬路拖到人行道上,但前後時間僅約4 、5 秒,並



無長時間拘束告訴人陳丁印的人身自由,且縱使被告朱沅清 內心是希望告訴人陳丁印能簽器材簽收文件,但在拖行他時 也未曾表示不簽就不讓他走,被告朱沅清並沒有妨害自由的 犯意和行為,僅構成強制罪等語。
(四)被告蔡咏晋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健身院,並且在告訴 人陳丁印從臺北健身院跑到1 樓屋外之道路分隔島處時,有 追上去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 我有要求告訴人陳丁印簽器材簽收文件,因為我擔心他沒有 簽文件就拿走器材,到時公司會追究責任,但我沒有妨害他 的自由,也沒有強制他要簽文件;當天告訴人陳丁印在衝突 中有流血,我看到他進去廁所,後來又從廁所衝到外面去, 我有跟出去,然後我是站在人行道上看,當時也有要在馬路 上維護他安全的想法,並沒有要防止他逃跑,後來他就離開 了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均係告訴人陳丁 印與張朝國合夥經營之臺北健身院員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因房屋所有權人游耀堂對告訴人陳丁印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8月31日上午派員前往臺北健身院時 ,告訴人陳丁印張朝國、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游耀堂之代理人李松霖律師陳丁印之代理人黃青 鋒律師等人均在場,且告訴人陳丁印張朝國因合夥糾紛, 就屋內健身器材等設備如何保管等事意見不合,經黃青鋒律 師居間協商後,告訴人陳丁印張朝國均同意暫移往告訴人 陳丁印所指定地點存放,然在磋商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陳 丁印與張朝國又發生口角,告訴人陳丁印並拒絕簽署張朝國 提出之器材簽收文件,隨後張朝國黃青鋒律師與李松霖律 師即先行離開現場,而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 晋與告訴人陳丁印張朝國黃青鋒律師與李松霖律師離去 後,均仍留在臺北健身院內,嗣因告訴人陳丁印拒絕簽署器 材簽收文件,被告蔡溫仁先於臺北健身院之櫃檯前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丁印,復於臺北健身院之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陳 丁印之頭部,告訴人陳丁印遂允諾簽署器材簽收文件,並先 前往廁所清洗臉上受傷血跡,告訴人陳丁印在廁所清洗時, 被告陳俊豪在廁所內取走告訴人陳丁印的手機。其後,告訴 人陳丁印從臺北健身院逃至1樓屋外之道路分隔島處,並對 外出聲求救,被告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見狀後,先後自 後均追趕出去,並先由被告陳俊豪將告訴人陳丁印自分隔島 處強行拖回,嗣被告朱沅清趕上後,即改由其出手拖行告訴 人陳丁印,被告陳俊豪並在被告朱沅清拖行告訴人陳丁印



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丁印,被告蔡咏晋則在旁觀看, 直至被告朱沅清將告訴人陳丁印拖回上址屋外之人行道後, 因告訴人陳丁印不斷呼救,並經在場之被告蔡溫仁出聲表示 :「讓他走」等語後,被告朱沅清等人始行罷手讓告訴人陳 丁印離去,致告訴人陳丁印因先後遭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毆 打及遭被告陳俊豪朱沅清拖行過程中,共受有臉部(3 X 2公分)挫傷、雙側眼睛瘀青、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至 21 5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陳丁印所提出隨身秘錄器影 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詳如 附件一、二所示),復有告訴人陳丁印之105年8月31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丁印提出 之身體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104 至108頁),且為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17至32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31日 當天我所受的傷勢是被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所毆打的,當天 法院人員離開後,我在臺北健身院的櫃檯前就被打,並要我 簽器材簽收文件,後來我又被帶到廁所,被告蔡溫仁、陳俊 豪都在廁所裡,並且問我要不要簽器材簽收文件,被告蔡溫 仁此時又打我,我只好假裝說要簽,然後先到廁所裡清洗血 跡,被告蔡溫仁就叫被告陳俊豪在廁所裡看著我,我本來有 攜帶兩個秘錄器,第一個在櫃檯前就被打掉了,我在廁所清 洗時才趁機打開第二個秘錄器,並且要拿手機報警,結果被 被告陳俊豪發現,被告陳俊豪就搶走我的手機,我也不敢反 抗,我的手機被拿走後,我有往廁所門口移動,發現被告陳 俊豪還在廁所門口,所以又返回廁所內假裝繼續清洗,後來 我離開廁所假裝要去簽文件,發現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 沅清、蔡咏晋等人沒有在門口那邊,我就趕快跑出臺北健身 院,並且邊跑邊喊救人,希望能引起別人的注意,結果被告 陳俊豪朱沅清追上來,要把我拖回去臺北健身院,被告陳 俊豪抓著我的時候還有打我,被告蔡咏晋則是要阻止我逃跑 ,人站在我前面故意擋住我的去路,後來是因為有民眾圍觀 ,被告蔡溫仁說放我走,我才能離開去報警,整個過程加起 來大約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15 頁),經核 其證述與附件一、二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 信。
(三)另查,證人即被告蔡溫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31 日當天,張朝國李松霖律師黃青鋒律師離開臺北健身院



後,我還留在臺北健身院並且在陳丁印旁邊,當時被告陳俊 豪、朱沅清蔡咏晋也都在附近,我負責看管這些健身器材 ,我要求告訴人陳丁印簽器材簽收文件,他拒絕簽,我在櫃 檯就有打他,後來他進去廁所,因為他很強烈的拒絕簽收, 而我自己也要去廁所洗手,就跟進去問他到底要不要簽,當 時被告陳俊豪也有在廁所,我在廁所裡又有打告訴人陳丁印 ,然後他的態度就軟化並且同意要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6至236頁);證人即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讓告 訴人陳丁印簽器材簽收文件是店長即被告朱沅清的工作,我 是員工,被告朱沅清當天有告訴我要讓告訴人陳丁印簽器材 簽收文件,所以我在馬路上把告訴人陳丁印拉回來,也是希 望他回來簽器材簽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59 頁 );證人即被告朱沅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 為告訴人陳丁印拒絕簽器材簽收文件,張朝國因而和告訴人 陳丁印發生口角,然後張朝國就和2 位律師就先行離開,我 是臺北健身院的店長,如果告訴人陳丁印不簽器材簽收文件 ,公司可能會把責任算在我頭上,所以我有要求告訴人陳丁 印簽器材簽收文件,但他沒有要簽,當時我、被告蔡溫仁陳俊豪蔡咏晋都覺得告訴人陳丁印要簽器材簽收文件才可 以離開,後來告訴人陳丁印就去廁所,我是留在櫃檯整理東 西,然後我就看到他從廁所跑出來往馬路衝,被告陳俊豪則 跟在後面,我和被告蔡咏晋就也跟著一起追出去,我出去時 看到被告陳俊豪和告訴人陳丁印是在馬路中間拉扯,然後我 就到馬路上把告訴人陳丁印拉進人行道,我當時拉他回來是 希望他可以簽器材簽收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4 頁、 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79 頁);證人即被告 蔡咏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張朝國和律師離開後 ,告訴人陳丁印還留在現場,我們就等告訴人陳丁印是否要 簽器材簽收文件,告訴人陳丁印後來就進去廁所,但我沒有 跟著去廁所,後來他就從廁所往外面衝,我、被告朱沅清陳俊豪都有追上去,當時因為告訴人陳丁印沒有簽器材簽收 文件,我和被告朱沅清都不想放告訴人陳丁印走,所以我們 要把他追回來,他在本件案發前就已經拿過一次器材,也沒 有簽任何文件,張朝國之前有交代,告訴人陳丁印要拿任何 東西都可以,但是要簽器材簽收文件,所以我們才把他從馬 路的安全島附近拉回來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96 頁),核證人即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前揭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於本件案發時,均因任職於臺北健身院,而要求告 訴人陳丁印應簽署器材簽收文件後,方能離開臺北健身院,



是其等前揭行為均係為讓告訴人陳丁印簽署器材簽收文件而 為之,堪予認定。
(四)被告陳俊豪雖辯稱:我只是剛好去上廁所,並沒有在監視告 訴人陳丁印,會拿走他的手機,是因為他曾經找人來臺北健 身院找麻煩,擔心他用手機再找人來鬧事,拿取他的手機後 ,也只有短暫停留在廁所門口等語。惟查,被告陳俊豪係於 廁所監視告訴人陳丁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印證述明確 ,已詳如前述,且本院勘驗陳丁印所提出隨身秘錄器影像檔 案,並未見被告陳俊豪有上廁所之舉動,而被告陳俊豪取走 告訴人陳丁印之手機後,仍於廁所門口停留,告訴人陳丁印 因看到被告陳俊豪佇立在廁所門口後,又退回廁所內等情, 有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核與被告陳俊豪前揭辯 解不符,且告訴人陳丁印若非因遭到毆打且妨害自由而心生 驚懼,何必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而被告陳俊豪若非負責監視 告訴人陳丁印,又何以擔心告訴人陳丁印向外求援而限制告 訴人陳丁印使用手機?是被告陳俊豪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堪認被告陳俊豪確係於廁所內監視告訴人陳 丁印且取走其手機,防止其對外聯絡。
(五)被告蔡咏晋雖辯稱:告訴人陳丁印從廁所衝到外面去,我有 跟出去,然後我是站在人行道上看,當時也有要在馬路上維 護告訴人陳丁印安全的想法,並沒有要防止他逃跑等語。惟 查,被告蔡咏晋於告訴人陳丁印在馬路上遭拖行時,係走至 告訴人陳丁印之身旁,有附件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且斯時因係紅燈,馬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業據被告蔡咏 晋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5 頁),並 參酌被告蔡咏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朱沅清和陳俊 豪都有追上去,當時因為告訴人陳丁印沒有簽器材簽收文件 ,我和被告朱沅清都不想放告訴人陳丁印走,所以我們要把 他追回來,他在本件案發前就已經拿過一次器材,也沒有簽 任何文件,張朝國之前有交代,告訴人陳丁印要拿任何東西 都可以,但是要簽器材簽收文件,所以我們才把他從馬路的 安全島附近拉回來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至296 頁) ,堪認被告蔡咏晋係為將告訴人陳丁印拉回來簽器材簽收文 件,才從臺北健身院追至屋外,惟因告訴人陳丁印當時已遭 被告陳俊豪朱沅清追上並拖回,故被告蔡咏晋已無再出手 加入拖行告訴人陳丁印之必要。又依前揭附件一、二之勘驗 內容所示,當時被告蔡咏晋僅係站立在告訴人陳丁印身旁, 並無實際至馬路上觀看並阻擋車輛之動作,且被告蔡咏晋如 確係為維護告訴人陳丁印之安全,其理應阻止被告陳俊豪



朱沅清做出或持續將告訴人陳丁印強行橫拖穿越馬路之危險 行為,然其並無任何阻止之行動,難認其確有維護告訴人陳 丁印安全之意圖,是被告蔡咏晋前揭辯詞,尚不足採。被告 蔡咏晋既係為將告訴人陳丁印拉回來簽器材簽收文件而追趕 至屋外,則其當時站立在告訴人陳丁印身旁之舉,自係為防 止告訴人陳丁印逃跑,應堪認定。
(六)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雖均辯稱:沒有對告 訴人陳丁印妨害自由,沒有限制他不能離開臺北健身院等語 。惟查,告訴人陳丁印於105 年8 月31日至臺北健身院係為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強制執行,且告訴人陳丁印與張朝 國因合夥經營臺北健身院,雖就健身院內之設備保管須進行 協商,然就器材保管之協商既因告訴人陳丁印張朝國之口 角而破裂,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朝國黃青鋒律師和 李松霖律師均已離開現場,告訴人陳丁印應無繼續留在臺北 健身院之必要,然告訴人陳丁印卻並未離開臺北健身院,甚 至於在櫃檯前遭到被告蔡溫仁毆打後亦未立刻離開臺北健身 院,是衡諸常情,苟告訴人陳丁印當時得以自由行動,則在 其遭被告蔡溫仁毆打後,豈會不儘速逃離現場或向外求救, 反至臺北健身院之廁所而再次遭到被告蔡溫仁毆打,且在遭 到被告陳俊豪拿走手機時,亦不敢做任何反抗?又被告蔡溫 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於本件案發時,均因任職於臺 北健身院而要求告訴人陳丁印應簽署器材簽收文件後,方能 離開臺北健身院,其等行為之目的均係為讓告訴人陳丁印簽 署器材簽收文件而為之,已詳如前述,復參酌本件案發時, 告訴人陳丁印之代理人黃青鋒律師已先行離開,僅有告訴人 陳丁印單獨一人留在現場,然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共有4 人,且被告陳俊豪當時身高174 公分,體重 約73公斤,為海洋科技大學海洋運動休閒系學生;被告朱沅 清身高173 公分,體重約80公斤,為拳擊國手;被告蔡咏晋 身高186 公分,體重約85公斤,亦為拳擊國手(見本院卷二 第294 至295 頁),均為體型壯碩之運動選手,亦即被告蔡 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於人數及體型上均遠勝於告 訴人陳丁印,並以前揭毆打、拿走手機及強行拖回等方式, 要求告訴人陳丁印應簽署器材簽收文件方能離開臺北健身院 ,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拘束並剝奪告訴人陳丁印之行動 自由,限制告訴人陳丁印於簽署器材簽收文件前,不得離開 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所掌控臺北健身院範 圍內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 咏晋前開辯解,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丁印之證述暨前揭事實 均不符且違情理,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 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雖係為逼迫陳丁印簽署 器材簽收文件,然其等係以前揭毆打、拿走手機及強行拖回 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拘束並剝奪告訴人陳丁印之行動自由 ,限制告訴人陳丁印於簽署器材簽收文件前,不得離開被告 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所掌控臺北健身院範圍內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於剝奪告 訴人陳丁印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蔡溫仁陳俊豪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丁印及被告陳俊豪朱沅清拖行 告訴人陳丁印,致告訴人陳丁印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主觀 犯意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丁印之行動自 由,以達其等強迫告訴人陳丁印簽署器材簽收文件之目的, 尚難認另有傷害告訴人陳丁印之犯意,亦不另論以普通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溫仁陳俊豪另構成普通傷害罪乙節 ,容有誤會。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 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溫仁、陳俊 豪、朱沅清蔡咏晋既均因任職於臺北健身院而要求告訴人 陳丁印應簽署器材簽收文件後,方能離開臺北健身院,並因 而有前揭毆打、拿走手機及強行拖回告訴人陳丁印之舉,足 認其等前揭行為均係為讓告訴人陳丁印簽署器材簽收文件而 為之,是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間,就本件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 清、蔡咏晋均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竟共同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陳丁印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 人陳丁印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兼衡酌被告蔡溫仁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願意共同賠償告訴人陳丁印新臺幣 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25 頁)、智識程度(被告蔡 溫仁為專科畢業;被告陳俊豪為大學在學;被告朱沅清為大 學畢業;被告蔡咏晋為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丁印於105 年8 月31日11時許,在臺 北健身院之櫃臺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蔡溫仁發生 拉扯扭打,致告訴人蔡溫仁受有右手前臂(1 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丁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 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 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丁印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蔡溫仁之指述、證人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之證述、告訴 人蔡溫仁之105 年8 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丁印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 被毆打,我沒有還手,也沒有和告訴人蔡溫仁拉扯,我不知 道他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溫仁於108 年8 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驗傷,其受有左手前臂(1 公分)撕裂傷乙節,有告訴人 蔡溫仁之105 年8 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告訴人蔡溫仁於案發當天受有前 揭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陳丁印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溫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在臺北健 身院櫃檯前,被告陳丁印和我拉扯所造成的,被告陳丁印當 時非常強悍,這個傷口雖然小,但是很深,可以看到骨頭, 絕非指甲抓傷,應該是東西撞到,我和被告陳丁印拉扯時, 被告陳丁印只有拿包包,並沒有其他武器,但可能是背包的 吊帶之類的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36 頁)。由 證人即告訴人蔡溫仁之前揭證述,其僅係推測可能係與被告 陳丁印拉扯時,遭被告陳丁印之背包吊帶撞傷,且被告陳丁 印之背包吊帶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蔡溫仁所稱深達見骨之傷 口,顯非無疑,則告訴人蔡溫仁證稱其係與被告陳丁印拉扯 時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發現告訴 人蔡溫仁有受傷,當天他也沒有提到哪裡不舒服,我不清楚 他的傷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 證人朱沅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蔡溫仁和被告陳丁印 有發生推擠,兩個人有撞到牆,而且有流血,但當時到底是 誰推誰去撞牆壁,我現在也忘了,告訴人蔡溫仁在案發當天 就有告訴我他的手受傷,我也有看到,這是在被告陳丁印跑 去報警之後,在這之前我沒有注意告訴人蔡溫仁身上有無傷



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4 頁);證人蔡咏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朝國和被告陳丁印發生口角,告訴人蔡 溫仁負責阻攔被告陳丁印,所以可能有拉扯,但當時我可能 是擋在張朝國這邊,實際上告訴人蔡溫仁和被告陳丁印當時 發生什麼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至287 頁 ),是前揭證人均未目睹告訴人蔡溫仁受傷之經過,尚難以 前揭證人之證詞,遽認告訴人蔡溫仁前揭傷害確係由被告陳 丁印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蔡溫仁上開之指述既仍有瑕疵可指,而證 人陳俊豪朱沅清蔡咏晋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亦均難作為補強告訴人蔡溫仁指訴之證據,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丁印確有前揭傷害犯行 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 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陳丁印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陳丁印被訴傷害罪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丁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 行,自應為被告陳丁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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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