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7號
TPDM,105,易,597,201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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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忠源(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楊忠源業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林楊忠源女 9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元於民國72年10月17日向林楊忠源楊學彬(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新台幣9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9樓之5之房屋(舊門牌為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李俊元依約付清所有買賣 價金後,林楊忠源楊學彬2人為享有稅率優惠,先以夫妻 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變更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 渠等之夫林君顏黃千雲2人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 本各1份(下稱系爭權狀)交予李俊元收執,並將系爭房屋 交由李俊元占有使用,其後因李俊元赴美申請移民,而遲未 向林楊忠源楊學彬等2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為移轉登記。嗣 黃千雲林君顏分別於89年10月1日、97年8月2日死亡,楊 學彬、林楊忠源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系爭房屋買受人李俊元 收執中,楊學彬林楊忠源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楊學彬於90年6月23日、林楊忠源於97年12月22日,分別 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以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宣誓補發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 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俊元及地政管理 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楊學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俊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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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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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楊忠源於警詢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夫林君│
│ │偵查中之供述 │顏為處理,伊全部不知情,且│
│ │ │伊所書立之切結書係指林君顏
│ │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並│
│ │ │非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 │ │狀遺失云云。然查,系爭房屋│
│ │ │買賣契約確實由被告本人簽訂│
│ │ │,並收受款項,且系爭房屋所│
│ │ │有權狀並未因被告以夫妻聯合│
│ │ │財產更名變更登記,而重新補│
│ │ │發,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 │ │於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




│ │ │被告申請補發前,僅有告訴人│
│ │ │所收執之系爭權狀。 │
├──┼──────────┼─────────────┤
│ 2 │告訴人李俊元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詹前徽於偵查中之│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確為被告,│
│ │證述 │被告為享有優惠稅率,將系爭│
│ │ │房屋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予林│
│ │ │君顏之事實,益徵被告明知系│
│ │ │爭權狀係由告訴人收執中,仍│
│ │ │書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 │
├──┼──────────┼─────────────┤
│ 4 │所有權人為林楊忠源之│系爭權狀之變更登記紀要欄已│
│ │臺北市○○路000號9樓│登記「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現:│
│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林君顏」之事實,足認告訴人│
│ │1份 │所收執之系爭權狀,即為被告│
│ │ │切結書上所稱遺失之權狀。 │
├──┼──────────┼─────────────┤
│ 5 │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被告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變更│
│ │所104年4月19日北市大│名義為林君顏後,原發所有權│
│ │地登字第10530663300 │狀未註銷且未重新繕發新狀之│
│ │號函 │事實。堪認本件被告切結書上│
│ │ │所稱遺失之所有權狀,即係被│
│ │ │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系爭權狀│
│ │ │,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未遺失│
│ │ │,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
│ │ │致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 │年度訴字第2893號民事│轉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而│
│ │判決 │遭駁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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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