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91號
TPDM,103,自,91,2019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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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1號
自 訴 人 廖明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清廖啟超廖啟光廖玲瑛、廖 美玲係案外人廖日旺(已歿,下稱廖日旺)之繼承人,廖日 旺生前與自訴人廖啟明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簽立「贈與契 約書」(下稱該贈與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智育作成公證書,該贈與契約第2 項載明:「二 、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第3 、4 層樓屋內之全部 文物藝品。於本契約簽立同時,受贈人取得該等文物藝品之 所有權。」故自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簽立該贈與契約之同 時,即已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第3 、4 層樓(下分 別稱本案3 樓房屋、本案4 樓房屋)屋內全部文物藝品之所 有權,從而,置於本案3 樓房屋之大佛藝品即二彩色石雕( 下稱該彩色石雕)屬自訴人所有。又本案3 樓房屋為自訴人 之女廖珮茹與被告廖啟清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



案4 樓房屋則為廖珮茹所有,自訴人平日以本案3 樓房屋管 理人之身分得自由進出,並透過監視器支配監督該彩色石雕 ,而為該彩色石雕之持有人,然被告5 人竟未經自訴人及廖 珮茹同意,擅於103 年3 月23日一同侵入本案3 、4 樓房屋 ,並竊走該彩色石雕,因認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 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 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 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 ,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有拿取該彩色石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結夥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彩色石雕為被告廖玲瑛所有 ,並非廖日旺所有之物,且該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7頁)。是本案應先審酌自訴人是否為本案之 直接被害人。經查:
㈠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前,以其依該贈與契約而為該彩色石 雕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5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 返還該彩色石雕等情,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判 決,認廖日旺不具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自訴人之請求無理 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2 至193 頁、第320 至32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是另案民事判決既已查明自訴人無從依 該贈與契約主張該彩色石雕之所有權,則自訴人並非該彩色 石雕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又自訴人雖另主張:伊透過監視器支配監督本案3 樓房屋內 之該彩色石雕,為該彩色石雕之持有人云云,然為被告等所 否認。本院審酌監視器錄影雖可輔助管理人支配監督權之行 使,但並不能以此反推設置監視錄影器即有管領監督權;而 查本案3 樓房屋為自訴人之女廖珮茹與被告廖啟清所共有、 由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所居住,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則本案3



樓房屋既係由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所實際居住,自訴人僅係 因其女為房屋共有人之關係而得自由進出本案3 樓房屋,實 與房屋管理人之性質不同。況且,被告等辯稱:該彩色石雕 為被告廖玲瑛所有等語,已如前述,故不論該彩色石雕如自 訴人所述為廖日旺所有之物(於廖日旺死亡後,應歸屬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廖玲瑛所 有,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訴人係受何所有權人之授權 而為該彩色石雕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是自訴人主張其對 於該彩色石雕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屬無據。 ㈢綜上,依自訴人所述之情節及卷內顯示之證據,自訴人並非 該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人,亦非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縱使 被告等人拿取該彩色石雕有何不法情事,亦難認自訴人為本 案之直接被害人。
四、準此,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之自訴顯 不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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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