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朋
吳鈺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潘子君(原名潘采柔)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晏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吳俊祥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蘭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鈺玲
選任辯護人 涂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詹喜招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已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
57號、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鄧光朋明知由大陸人士李玉娟在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 下稱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經濟活動,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 營型態,於民國98年間,經李玉娟表示大陸政府正在幫助廣西 南寧開發,若參與投資,投資款中45% 將用於投資廣西南寧發 展建設,另外55% 則用於各職級之獎金分配,而投資方案為每 位持台胞證者至多只能申購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 須另外加購人民幣500 元之「載體」(即床組寢具,以規避公 平交易法無銷售任何商品之規定),故申購21份者共須繳交人 民幣69,800元,繳款入會後直接成為「主任」,隔月即能領回 人民幣19,000 元退佣,若招攬下線份額達到55份至479份即為 「經理」,每人至多僅能招攬3 位直接下線建構體系,當自身 體系下線人數達23人(或超過480 份)時,即可晉升為第一代 「老總」,當第一代老總下線中有人晉升為老總後,即可再往 上晉升為第二代老總,依此類推,最高可晉升至第四代老總, 若其下線復有晉升為老總者,該第四代老總即從體系中自動出 局。當體系中有新人加入時,主任可領取人民幣6,612 元,小 經理(即下線剛達55份者)可領取人民幣7,904 元,第一代老 總可領取人民幣7,980元(380×21),第二代可領取老總人民 幣人民幣1,197元(57×21),第三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798元 (38×21)、第四代老總可領取人民幣399元(19×21)。㈠鄧光朋(代號:鄧二哥)、潘子君(代號:GUCCI )、吳鈺庭
(代號:甜蜜蜜或心田)及曾晏妮(代號:愛心或開心果)均 明知其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 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與李玉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 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鄧光朋於10 0 年4、5月間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介紹予姪女潘子君 ,並由李玉娟帶潘子君「走學習」,並解說獎金分配制度,強 調加入之投資款係用於投資廣西南寧建設,潘子君亦因之入會 。潘子君入會後,於100年8月間請其他體系老總為吳鈺庭講解 上開投資方案,並成功招攬吳鈺庭入會。吳鈺庭再於100 年11 月間招攬曾晏妮入會,曾晏妮亦於入會後之同年11月間,招攬 其表妹楊逸文(未據起訴)入會,而建立以鄧光朋為首,依序 為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楊逸文之上、下線體系。㈡吳俊祥(代號:甜爸)及陳淑蘭(代號:甜媽)分別為吳鈺庭 之父母,明知吳鈺庭在大陸地區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 並於101 年1月5日參加潘子君及鄧光朋舉辦之尾牙,邀請體系 內包括吳鈺玲、吳詹喜招、吳鈺庭等人,並向楊逸文及其下線 等人表示年輕人參與該投資案很有發展機會,且均明知多層次 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 之合理市價,仍基於與吳鈺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在其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住 處,代吳鈺庭收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應繳交之入會費, 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
㈢吳鈺玲(代號:晴天)於100 年11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時 ,經告知須成功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且該名會員有實際 繳交入會費用,才可以領取獎金,而繳交的入會費係存在銀行 供銀行自由運用,以配合大陸當局用於南寧市之建設,然其在 不確知銀行實際如何運用,即獎金之來源未必係源於建設投資 ,且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然為圖得獎金之利益,仍與曾晏 妮基於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下線,並於 101 年8 月間共同招攬其母吳詹喜招(代號:貴婦)入會。吳詹喜 招於101 年1月5日參加上述潘子君舉辦之尾牙,已知吳鈺玲在 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且會員在返台後需返還上線其應 繳交之入會費,而基於與吳鈺玲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8 、11、12之期間,代吳鈺玲收取附表編號7、8、11、12之人所 應繳交之入會費,並於101年7月30日在關渡宮,依吳鈺玲指示
向陳武雄收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再於101年8月14日依吳鈺 玲指示,在關渡宮轉交已註明姓名、金額並裝有現金之牛皮紙 袋予陳武雄,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
㈣陳信宏(代號:阿宏)於101 年3、4月間經由曾晏妮招攬入會 時,依其過往從事業務推銷及長期在廣西南寧之觀察,知悉廣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款並未投入當地政府建設,亦無任 何投資標的或商品銷售,僅係靠招攬會員加入以賺取獎金,而 其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應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於成為會員後,於101年7月招 攬其父陳武雄(代號:麻吉)及高鈺晴加入,並因此獲得獎金 各人民幣6,612 元。陳武雄入會後,即與陳信宏基於犯意聯絡 ,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由陳信宏指示其本人或曾晏妮 招攬之會員,以電話聯絡陳武雄,於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陳武雄向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之人收取應繳交之 入會款後,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等費用置於包裹內攜至竹圍關 渡宮交予「貴婦」吳詹喜招或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 樓住處交予吳俊祥或陳淑蘭夫婦,而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 、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6號卷《下 稱易字卷》六第221至2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援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66至27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鄧光朋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找潘子君去 上班,沒有再找其他人,也沒有介紹別人來投資(見易字卷 一第166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鄧光朋就起訴書所 載「純資本運作」之基本運作規則不爭執,但鄧光朋並未為 下線會員介紹或上課,僅拉過潘子君當其下線,然據修正前 的公平交易法所定之違法傳銷要件,傳銷本身必須要有商品 或勞務存在,純資本運作本身並沒有任何的商品及勞務,高 等法院認定其法律上定位為金錢老鼠會,且是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規範以外的,本案並非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先前部 分有罪判決實屬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商品或勞務做了擴張解釋 ,認定權利或資格也可視為實質商品,惟此等見解於公平會 104年5月29日函釋中明確表示「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法前多 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是鄧光朋所為自無違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至167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6頁反 面、易字卷六第16至17頁);被告潘子君固坦承有參與廣西 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辯稱: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的多層次傳銷,當初要參與時 ,大家都考察的很清楚,是自願加入的,每個人未來享受的 權利及義務都是一樣,且多層次傳銷是金字塔型系統,但純 資本運作有成功出局,故與多層次傳銷不同,純資本運作很 公平,其是因姨丈鄧光朋在廣西南寧工作,剛好其也想往國 外發展,其就主動問鄧光朋可否過去找他,鄧光朋帶其實地 參訪後,其覺得廣西是有發展性的,其問鄧光朋有無賺錢機 會,鄧光朋說他可以介紹早期過去發展的前輩與其聊聊,其 下線都是他們自己主動來找其的,其是整體了解後,才加入 純資本運作,也了解如果若未發展就不會有收入,純資本運 作就是依照會員階級的資金再重組,單純就是一個人要帶三 個人進去,每人都要繳人民幣69,800元,次月返還人民幣1, 9000元。其上線是鄧光朋,鄧光朋上線是一名大陸女子;其 下線是吳鈺庭,上開內容其都有完整告訴吳鈺庭,吳鈺庭通 盤了解後,才繳交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見易字 卷一第166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易字卷四第 57至57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多層次傳銷部分,實 務見解認為需有招攬下線、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本案單 純僅有資本運作,沒有任何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故與構成要 件不符,潘子君並無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等語(見易字卷六第 13頁);被告吳鈺庭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其下線曾 晏妮是自己主動而非其介紹參與純資本運作,曾晏妮到大陸 時是由其他純資本運作的人介紹參與的,其父母親吳俊祥、 陳淑蘭只是人頭,但也算是其下線,其父母都各繳了人民幣 69,800元到純資本運作,當時楊逸文發展得很好很蓬勃,其 等才一個個被推上去成為老總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6 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8至58頁反面 ),辯護人則其辯以:吳鈺庭就起訴書所載「純資本運作」 之基本運作規則並不爭執,但其並未為下線會員介紹或上課 ,修正前的公平交易法規定有關於違法傳銷要件,傳銷本身 必須要有商品或是勞務的存在,純資本運作本身並沒有任何 的商品及勞務,目前高等法院給它的一個法律上定位為金錢 老鼠會,認為這樣的情況是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以外的 ,本案並非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先前部分有罪判決實屬 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商品或勞務做了擴張解釋,渠等認為權利 或資格也能做為實質上的商品,惟此等見解於公平會104年5 月29日提出函釋後,公平會已明確表示「純資本運作」並非 修法前多層次傳銷規範之對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 頁、 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易字卷六第16至17頁);被告曾晏妮 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廣西南寧時,透過別人講解 ,了解規則,明白純資本運作的制度後,才決定加入純資本 運作,也了解有發展才有收入,沒有發展收入就會停止,純 資本運作每一個階段所領到的金額都是一樣的,加入時已與 其等確認該等資金,就算未來沒有發展也不會退還,除非是 找人轉讓資格,其表妹楊逸文也是在詳細了解整個純資本運 作制度後,才選擇加入的,楊逸文自己也是老總,其也有自 己的下線,加入的過程同前所述。本案是因楊逸文與其下線 相處不是很融洽,有資金上的糾紛,才會以提告的方式,要 求其將錢退還,其下線有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楊逸文 的下線有楊寶珠、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 潘邑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 沅、蔡群凱等人,吳鈺玲是其下線,吳詹喜招是吳鈺玲的下 線,但實際上,吳詹喜招僅是人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 166 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易字卷四第58頁反面 至59頁、第6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純資本運作 」的制度本身並沒有推廣任何勞務或商品,依照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8條第2項及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及第5條 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必需包含兩個部分,第一需繳交一定的 金錢取得會員資格,第二需有推廣勞務或商品等要件,缺一
不可,本案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 決起訴,但該判決不當擴張解釋多層次傳銷的定義,把推銷 他人加入會員的權利和資格擬制為商品的一種,但此應屬不 當的法官造法,部分判決認為有罪,理由在於純資本運作將 商品虛化或認為權利、資格也可以當作商品的一部分,此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已有結論,認為純資本運作並不符合公平交 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7 頁、易 字卷六第17頁);被告吳俊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只有幫其女兒吳鈺庭代收東西 並借錢給吳鈺庭,其完全不知道吳鈺庭實際在做何事(見易 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易字卷四第59頁反面),辯護人 則為其辯以:吳俊祥於本案中所為,僅有代收包裹,且不知 包裹之內容,據此尚不足認定吳俊祥有參與廣西南寧投資組 織之運作,其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等語(見易字 卷六第13至14頁);被告陳淑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其僅有去過一次南寧,當時 沒有人向其解說純資本運作,其只知道吳鈺庭在南寧工作( 見易字卷一第81頁、易字卷四第5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 辯以:陳淑蘭並未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只是為女兒吳 鈺庭收受包裹,並不清楚包裹裡有何物,亦未從中獲得好處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另外,公平會已有多則函文認定廣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並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的規範,因為純資本 運作並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故不受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等語 (見易字卷六第14頁、第18頁);被告吳鈺玲固坦承有參與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 行,辯稱:其並未騙人,亦未被騙,其參加純資本運作是據 自己的考察與決定,所有參加純資本運作的人,都是自行決 定後加入的,於純資本運作,每個位階的權利義務都是一樣 的,其是主動要求與曾晏妮一起過去大陸,其了解純資本運 作是有發展才有收入,每個相同位階者的權利義務均相同, 沒有要賣產品,也沒有投資,所以很公平,其並未主動向他 人講解純資本運作,其下線也是自己了解後才加入的,其是 經大陸人士、曾晏妮的介紹,而認識純資本運作,並了解如 果有人投資,其就會有薪水,如果下面沒有人的話,其就無 錢可領,投資金額約人民幣60,000元,每個位階領到的錢不 一樣,但同一個位階者可以領到相同的錢,不像一般金字塔 型,純資本運作有出局制度,出局者就與純資本運作無關, 也無法領錢,純資本運作就是資金重組分配。其是曾晏妮的 下線,其錢是直接交給曾晏妮,之後其有招到一個下線林修 賢,而領到人民幣6,000 元報酬,純資本運作有繼承或轉讓
制度,雖未把錢全部拿回,但可將位置轉讓予人或由繼承人 加以繼承,其母吳詹喜招之所以會參與純資本運作,是其想 幫其母佔位置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6頁反面、第81頁、第1 66頁反面、第168 頁、易字卷四第110至110頁反面),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就公平交易法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公平交易法需有招攬會員及銷售商品才 能適用,吳鈺玲僅單純招攬會員,沒有銷售商品,故不符合 公平交易法之要件,純資本運作無須銷售商品,也沒有對下 線銷售任何權利或資格,純資本運作僅是一個金錢老鼠會, 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等語(見易字卷六第14頁、第18頁);被 告吳詹喜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 並未參與或接觸純資本運作,其從事進出口生意,於5、6年 前去過廣西南寧參加一個大型展覽,而把一些人要給吳鈺玲 的用品給她女兒(見易字卷一第81頁、易字卷四第111 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吳詹喜招被起訴理由主要係因受女兒 吳鈺玲委託傳遞牛皮紙袋等物,但吳詹喜招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有何物,也不知道這些物品及現金之使用目的,吳詹喜招 與本案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自不該當公平交易之犯行等語 (見易字卷六第15頁);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參與廣西南寧 純資本運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騙人,也未被騙,其是經曾晏妮接觸廣西南寧純資 本運作,因其於101 年有去南寧找曾晏妮玩,純資本運作參 加後沒有固定收入,要有發展及帶人來才有獎金可領,一開 始投入的人民幣69,800元是不會退錢的,如果要就是要轉讓 或放棄,此在參加之前都會做確認,純資本運作最重要的就 是「成功出局」,底下發展一段時間後,就會自動脫離純資 本運作,加入的人都知道這些遊戲規則,其在廣西南寧待了 1、2年,其有帶其父陳武雄及前女友高鈺晴進入純資本運作 ,錢都是其出的,其會加入純資本運作,是出於自己的意願 ,未受到他人強迫或威脅,其也未強迫或威脅他人加入(見 易字卷一第81頁、易字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辯護人則 為其辯以:就公平交易法部分,純資本運作沒有實際銷售商 品,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的多層次傳銷需銷售商品或服務的要 件不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公平交易法註釋研究系 列㈠之論述,主張只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或支配作為具體的 交易客體時,均應認為為商品,進而認為所謂的商品應該包 含權利或資格,惟上開文獻原文主要是在探討民法上的無體 物,例如瓦斯、電力是否可視為商品之論述,檢察官援引上 開文獻並做擴張解釋,顯有違誤,且公平會就純資本運作是 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已有明確論述,
此可見公平會105年1月26日公競字第1050001192號函等語( 見易字卷六第15頁、第18頁)。經查:
㈠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宏均 坦承有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且就起訴書所載之純 資本運作規則不爭執,於參與純資本運作前,均已完整認識 純資本運作之制度與規則(如有發展才有收入,沒有招攬到 下線則無收入;純資本運作的出局機制;純資本運作就是資 金的重組、再分配等)、鄧光朋為一名大陸女子(李玉娟) 的下線;鄧光朋的下線有潘子君;潘子君的下線有吳鈺庭; 吳鈺庭的下線有曾晏妮、吳俊祥、陳淑蘭;曾晏妮的下線有 楊逸文、陳信宏、吳鈺玲;吳鈺玲的下線有吳詹喜招、林修 賢;陳信宏的下線有陳武雄、高鈺晴;楊逸文的下線有楊寶 珠;楊逸文的下線的下線有蔡倚芊、沈祐竹、劉懿萱、潘邑 維、袁佶、林佳蓉、操基孝、白瑾蓉、洪許世偉、龍宗沅、 蔡群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第166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易字卷四第57至57頁反面、第58至58頁 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0頁反面 、第110至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逸文(見北檢102 年度 他字第11111號卷《下稱他11111卷》一第7至9頁反面、他11 111 卷一第243至24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下 稱偵24657卷》第179至184頁、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卷《下 稱偵5430卷》第135至137頁反面、偵5430卷第138至140頁反 面、偵5430卷第141至144頁、易字卷二第39至106 頁、易字 卷二第201至238頁)、蔡倚芊(見他11111 卷一第17至21頁 、易字卷二第39至106 頁)、劉湘呈(見偵5430卷第68至71 頁、易字卷二第188至18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 、金蘭鴻(見偵5430卷第72至75頁、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 反面)、劉懿萱(見偵5430卷第76至80頁、易字卷二第 133 至 158頁反面)、潘邑維(見偵5430卷第149至152頁、易字 卷二第270至299頁反面)、沈祐竹(見他11111卷一第22至2 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39至106頁)、吳岱蕾(見偵5430卷第 153至155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64頁、易字卷二第270至 299 頁反面)、林佳蓉(見偵5430卷第81至84頁、易字卷二第13 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01至238頁)、洪許世瑋(見偵 5430卷第85至88頁、易字卷二第133至158頁反面、易字卷三 第41至53頁)、白瑾蓉(見偵24657 卷第152至153頁反面、 易字卷五第35至67頁反面)、操基孝(見偵5430卷第145至1 48頁、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韓序蕙(見偵24657卷第1 55至156頁反面、易字卷四第178至197頁、易字卷五第2至22 頁反面)、楊寶蓮(見偵5430卷第89至91頁)、陳敏慧(見
偵5430卷第92至94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陳武雄之通訊錄(見他11111卷一第131至 132頁、第143至158頁、第192至194頁、第206至207 頁)、 證人楊逸文提出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WhatsApp訊息內 容(見他11111卷一第249頁、偵5430卷第49頁)、由潘子君 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楊逸文之獎金分配表等(見他11111 卷 一第250至252頁、偵5430卷第50至55頁)附卷可佐,該情堪 可認定。
㈡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固辯稱未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云云,然 查:⒈被告潘子君於偵查中稱:陳淑蘭及吳俊祥是吳鈺庭之 下線,負責在臺灣幫吳鈺庭收受下線新會員的入會資金等語 (見他11111 卷二第39至44頁);被告陳武雄於偵查中稱: 其子陳信宏有以電話要其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 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9,800×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再依陳信宏指示將該包裹 拿至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招,或是吳俊祥 及陳淑蘭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交付給吳 俊祥、陳淑蘭;於101年7月30日將自己之投資款項交給陳淑 蘭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證人楊逸文 於偵查中稱:向曾晏妮上線借人民幣69,800元及 3,800元, 以其及楊寶珠名義申購21份及1份,並依曾晏妮指示,於100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 樓,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58,652 元交給陳淑 蘭;下線蔡倚芊之申購金係依曾晏妮指示,於101 年3月6日 交給吳俊祥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243至246頁反面),及 據扣案陳武雄之通訊錄,顯示於101年9月15日、9月20日、9 月29日、10月2 日、10月30日、10月31日交錢給陳淑蘭;於 101年8月14日將吳詹喜招轉交之「一大一小」給陳淑蘭及證 人楊逸文與曾晏妮於100年12月1日之WHATSAPP對話訊息「甜 蜜蜜,台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1樓,甜爸電:00000000 00,甜媽電:0000000000,甜蜜蜜家記下喔,以後新朋友回 去都要送去那喔,沒法用匯的喔,就說是甜蜜蜜的朋友剛從 南回去,他爸媽就知了囉,和他約時間過去」等內容以觀, 足認被告吳俊祥、陳淑蘭確實係吳鈺庭之下線,且負責「廣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中之核心事務即收受入會資金,位居本 案要角,衡諸常情,若非己身事務,實難想像經手如此重要 之事,足認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實已參與「廣西南寧純資本 運作」甚明,是被告吳俊祥、陳淑蘭辯稱未參與純資本運作 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詹喜招固辯稱未參與純資本運作云云,然查:⒈被告
陳武雄於偵查中稱:陳信宏會以電話聯絡,要其在特定時間 到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 69,800×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再 依陳信宏指示將該包裹拿至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 吳詹喜招,其會因其子陳信宏打電話告知,在特定時間到特 定地點,向特定人收取外面載有「姓名」及金額(通常是69 ,800 X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的數字)等字樣包裹後,再 將該包裹拿到臺北市竹圍的「關渡宮」交給「貴婦」吳詹喜 招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139至142頁反面);被告吳鈺玲 於偵查中稱:其曾依曾晏妮指示,請其母吳詹喜招與陳武雄 聯絡收取物品,再交由曾晏妮或陳淑蘭;其記得101 年間曾 晏妮曾2-3 次請其幫她拿東西,因其當時人不在臺北,就請 其母親去拿,其母親拿到之後就直接拿給曾晏妮,其沒有經 手,故其不知道該等物品是不是就是要加入「廣西南寧純資 本運作」體系的款項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200至205頁) ;證人蔡倚芊於偵查中稱:蔡登龍及張秀敏於101年7月31日 晚上7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地○街00號出口,分別將33 6,020 元及18,300元交給貴婦,貴婦是晴天的母親,名叫詹 喜招,電話0000-000000;張秀敏也是於同日同地點將18,30 0元(入會款1份)拿給貴婦;劉湘呈是於101年4月10日下午 1點半左右將333,365元現金拿到臺北火車站給睛天(她是曾 晏妮的下線,名叫吳鈺玲,電話為0000000000);劉懿萱是 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點左右將334,412元現金拿到臺北市政 府捷運站給晴天;袁信是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將33 3,925 元現金拿到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中油加油站給麻吉( 他應該是曾晏妮下線的父親)等語(見他11111 卷一第17至 21頁),另觀陳武雄扣案之通訊錄所載「於101年8月14日將 吳詹喜招轉交之『一大一小』給陳淑蘭」等內容以觀,足認 吳詹喜招於本案中擔任收受繳納款項之事務,其既經手「廣 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收受金錢之核心事務,自難僅以不知道 牛皮紙袋內有何物或不知道該等物品及現金之使用目的之抗 辯,即逕認其並未涉案,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是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鈺玲、陳信宏 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晉升為老總,並使純資 本運作組織擴散,並領得獎金。被告吳俊祥、陳淑蘭、吳詹 喜招確有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而參與純資本 運作,是被告鄧光朋、潘子君、吳鈺庭、曾晏妮、吳俊祥、 陳淑蘭、吳鈺玲、吳詹喜招、陳信宏等9人(下稱鄧光朋等9 人)均有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投資之組織無訛。 ㈤本案被告鄧光朋等9 人上開所為,均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⒈被告鄧光朋等9 人固以前詞置辯,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此亦認為:「有關貴院所詢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要件,本會說明如下: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 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 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 及「多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 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 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 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涉有刑事責任。㈡據貴院來函所附起訴書載有廣 西南寧發展建設投資方案,每位持台胞證者最多可購買21 份(股),每份人民幣3300元,第1份須加購人民幣500元 載體(床組寢具),共計人民幣69,800元,然僅有第1 份 加購載體而非每份加購,究為商品抑或僅係入會費,尚有 疑義,且其亦未載明有無床組寢具之推廣銷售,是廣西南 寧投資方案之組織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 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費用並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 ,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公 平交易委員會108年4月24日公競字第1080006042號書函, 見本院易字卷六第87至88頁)等語。
⒉本院認為:
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依其規範目的,應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 銷售為必要,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 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者而言。」(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
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似規定多層次傳銷須有「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導致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為前提。惟 :
①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 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 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 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 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 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 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俱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 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