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8號
TCDA,108,簡,18,2019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進生 
輔 佐 人 黃意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訴訟代理人 詹智峰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9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裁罰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係從事金屬基本製造及機械設備製 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一、(三)3.金屬製品製造業規定,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7年6月1日派員至原告廠址(臺中市○○區○村路 0巷00號)稽查,發現原告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被告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又現場廢木材及油布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未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及切削金屬碎屑貯存地點 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規定,被告 爰於107年6月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59505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經被告審酌仍認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行為,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下稱原 處分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並限期於107年9月3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事業項目,並非金屬製造業,原處分一要求原告提 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且據此裁罰,顯非合法。 ㈡原告確實有於廠房標示及儲存鐵屑在固定的地方、並定期送 至回收中心,原處分逕予裁罰,亦非合法。
㈢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多次查訪,態度不佳,顯係騷擾並且意圖 勒索原告,稽查人員亦未出示證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三、被告則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告列管事業,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期規範目的在課予事業應報備之責任,促使事業依 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主管機關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建 立合理制度。又按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及4款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 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且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 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㈡原告從事金屬基本製造及機械設備製造作業,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被證9) ,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經被告於107年6月 1日稽查(被證10)發現,原告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送被告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自屬違法。
㈢又現場廢木材及油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主要成分特性分 類貯存及切削金屬碎屑貯存地點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 棄物名稱,有稽查記錄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 ㈣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公告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12,000元整,洵屬有據。本案 稽查時,被告皆有表明來意並穿著制服及佩戴識別證,且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依法應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 廠房有無以中文標示事業廢棄物名稱並且分類貯存?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 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6條規定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 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 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四、貯存 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 稱指定公告事業):……。(三)……。10.金屬製品製造 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 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臺中市政府公報。」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子法。」
㈢原處分一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原告經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是否包含金屬製造?本件原告否認營業項目包含金屬製 造在內,並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 影本等為憑(本院卷一第150頁-152頁),上述相關文件營 業項目之記載分別為「橡膠、塑膠射出機械、金屬鞋模及各 模具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進出口」(營利事業登記證)「機械 設備製造修配業」(工廠登記證)及「各種橡膠、塑膠射出 機械、金屬鞋模及各模具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進出口」(公司 執照)等,並無金屬製造之內容,被告則稱其係依據查詢經 濟部工商登記網路資料(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營業項 目確有金屬製造業等情。




㈣嗣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臺中市政府後,經臺中 市政府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86800號函覆本院 ,內容記載:「依據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資料,該公司營業項 目一致,惟案內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 一致,……因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修訂轉換其產業 類別及主要產品應分別歸類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29機械設 備製造業;251金屬刀具、手工具及模具(金屬鞋模、各種 模具(雕刻品、手工藝品、塑膠品、橡膠品))、292其他 專用機械設備(橡膠、塑膠射出機械)」等語(本院卷二第 27頁)。顯見政府就營利事業之產業分類,曾以行政法令進 行修訂重整。
㈤復經本院查詢:原告經營項目倘若依法改列分類,有無通知 原告知悉?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7月5日以府授經工字第 1080161365號函覆,依據經濟部於95年間公告修正之「產業 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暨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新舊版參考對照表訂定之作業須知第三點:「工廠管理輔導 法實施後,僅換發新證,如未曾申辦變更『產品』之工廠變 更登記者,可以工廠登記資訊系統中,原依「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核定之『產品』內容,轉換歸類其「主要產品」及對 應之「產業類別」」……次查該廠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 ,僅換發新證,未曾申辦變更『產品』,依上開作業須知, 本府將原核定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於工廠登記資訊系統中轉 換為25金屬製品製造業、29機械設備製造業;251金屬刀具 、手工具及模具(金屬鞋模、各種模具(雕刻品、手工藝品 、塑膠品、橡膠品)、292其他專用機械設備(橡膠、塑膠 射出機械),無另行通知該廠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 。顯見本件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改列為金屬製造業一節,並 未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 公司執照均無金屬製造業之記載,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亦無金 屬製造產品等情,並非虛妄。況且本院依被告請求,命原告 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行業標準代號2927亦為「 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本院卷二第77頁、第 103-117頁),確非金屬製造業,原告主張自值採信。 ㈥綜上所述,無論原告經營項目改列「金屬製造業」是否符合 產業分類之認定標準,但原告客觀存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均無金屬製造業之記載,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亦以「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行業申報 ,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自身係為金屬製造業之認知,衡諸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既非故意,亦無過失 ,被告逕依網路登載內容而認其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予以 裁罰,自非適法。
㈦原處分二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原告經營事業,有無於 廢棄物(本件為金屬碎屑)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於明顯 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稽查紀錄 、稽查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9-100頁),原告雖亦 提出現場照片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及第160頁) ,然經本院訊問當時執行稽查人員李啟合證稱:「當時認定 是否屬於廢棄物,是上次的證人劉先生認定,拍照是他拍的 ,我是稽查大隊的人員,我是視察有無環境污染的部分。」 「我認為我們原處分的照片才是當時的照片。」「稽查當天 牆壁上的標示,我沒有看到」;周中鎧則稱:「我們三個人 都有進去,本院卷第99頁有關現場油布堆置現場的照片是我 拍照的,原處分卷正反的照片都是我拍的。」等語。固然原 告提出之照片牆面確有張貼鐵屑回收等標示,證人Hogarth Owen Alanzo並稱:「當天被告來稽查時,標示早已存在, 他們所拍攝的角度很差,沒有拍到,標示一直都在,下面是 放鐵屑的。兩位證人稱稽查當天都沒有看到,有可能他們眼 睛壞掉。」兩造對於本件稽查當時現場有無標示廢棄物貯存 一節,供述南轅北轍,然而當日稽查紀錄表業已明確記載「 三、另切削金屬碎屑無廢棄物標示廢木材油布無分類貯存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等語,並經在場之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女兒黃意婷(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輔佐人)簽名 確認,倘如原告所稱當時即有標示,則黃意婷何以竟無當場 提出異議,反而簽名確認上述記載內容?況且原告嗣後提出 之牆面照片(本院卷一第160頁),其張貼標示潔白清晰與 背景牆面污漬黝黑,兩者突兀反差鉅大,殊堪質疑。揆諸常 情,兩者應非同時存在,否則不致於在相同之工作環境下, 標示潔白清晰,牆面污漬黝黑。綜合上述事證,本件被告提 出稽查當時之相關紀錄及相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據此裁罰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予以 裁罰部分(原處分一),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關於 廢棄物貯存未以中文標示部分(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洵屬 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
富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