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徐惠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號牌 X8-56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紅燈右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立即上前尾隨追蹤,於市府路追上 原告,並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停車,一路逃逸, 直至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遭員警再度追上並攔車盤查,原 告因「1.紅燈右轉。2.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 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 規點3點,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 2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本人行經公園路轉市府路,當時開車看 前面,馬路噪音多且車內也有撥放音樂,並未聽到員警鳴笛 的警示聲,在公園路轉市府路再轉成功路,車子行駛至自由 路二段與光復路口,遇見紅燈就停止,並沒有繼續前行,員 警才前往攔查,才得知員警意圖請本人停車,在這區區350 公尺的路程,本人依照道路速限行駛,行經兩個街口,皆未
明確發現員警追查,員警一路尾隨跟蹤,本人根本不知情, 實不能以拒絕盤查及逃逸來處分。本人行駛自由路二段與光 復路口,遇紅燈即停止,並沒有起步前行,而且車子也熄火 了,並沒有緩緩前進,請一定要調閱當天路口監視器還我清 白,紅燈停止以後,就沒有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74 27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 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勤務員警趨前鳴笛示意攔查, 其沿途加速駛離,復於途中制止其駕駛期間仍試圖前行有人 員或裝備安全之虞,經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員警 密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2018/01/01 19:55:38時員 警駕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東南方向行駛,當時市府路口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號牌X8-566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員警前方,接近該路口,19:55:39時系爭車輛 右轉市府路,員警見狀立即上前尾隨追蹤,19:55:45時員 警行駛至市府路「聯美清粥小菜」前追上系爭車輛,行至駕 駛座左側處,請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直 行,19:56:16時系爭車輛於通過光復路口後,繼續直行, 另一員警於「大堂機構」前追上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 右側,19:57:04時另一員警於自由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與光 復路口追上系爭車輛,並拍打玻璃窗請駕駛停車,系爭車輛 仍繼續前進,19:57:12日另一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前方引擎 蓋處阻止系爭車輛前進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紅燈 右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紅燈右轉之事證明確,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要件 ,自應受罰。原告雖辯稱不知遭員警攔查云云,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需注意兩 車行駛之間隔,而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右轉後,立即上前 追蹤,並於市府路上「聯美清粥小菜」前,至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請原告停車,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行駛,且畫面顯示另一員警騎乘機車
行駛至市府路上「大堂機構」前,跟隨在系爭車輛右側,甚 至直至系爭車輛行駛至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時,另一員警 下車拍打系爭車輛玻璃窗,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完全不顧 另一員警安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後,卻未立即 停車接受稽查,反逕予駛離,甚至員警以肉身阻擋時,仍企 圖駛離,顯係刻意規避稽查,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構成要件,自應嚴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 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行駛路線圖、舉發機 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 5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7427號函、影像圖示、被 告108年6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2342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7、65-83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開車看前面,馬路噪音多且車內也有撥放音 樂,並未聽到員警鳴笛的警示聲,員警一路尾隨跟蹤,本人 根本不知情,實不能以拒絕盤查及逃逸來處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 錄器時間未校正,檔名FILE000000-000000F.MOV,影像一 開始員警騎車沿臺中市中區平等街右轉公園路往東南方向 行駛,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號牌X8-566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行至路口未 停等,逕自紅燈右轉市府路,員警立即上前追蹤,17秒員 警行駛至市府路「聯美清粥小菜」前追上系爭車輛,行至 駕駛座左側處,鳴響警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 未停車繼續直行,前方一台小客車占用右側車道,系爭車 輛向左跨越車道線駛入左側車道,行駛於員警前方,25秒 員警持續鳴響警笛在後尾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通過光 復路口後,沿市府路繼續直行,前方一台計程車占用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跨越車道線駛入右側車道,員 警持續在後鳴響警笛,45秒畫面可見另一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追上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示意停車,系爭車 輛跨越車道線向左駛入左側車道超越另一員警,員警持續 尾隨在後鳴響警笛,51秒系爭車輛左轉成功路,員警持續 尾隨在後鳴響警笛,57秒另一員警再追上系爭車輛,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側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與另一員 警併行,員警持續尾隨在後鳴響警笛,影像於1分結束。 檔名FILE000000-000000F.MOV,畫面一開始銜接前影像, 系爭車輛與另一員警併行,員警持續鳴響警笛尾隨在後, 系爭車輛未停車左轉自由路二段,接著系爭車輛於光復路 口停等紅燈,22秒員警往前超越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前 方路口停下持續鳴響警笛,另一員警則在系爭車輛右側與 駕駛交談要求停車受檢,33秒系爭車輛起步前行,另一員 警見狀隨即下車拍打車前擋風玻璃阻止,系爭車輛停下, 37秒另一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前,以手放置於車輛前方引 擎蓋處阻止前行,並示意駕駛停車,系爭車輛緩緩前進, 另一員警大聲呼喊,系爭車輛始停下,員警於系爭車輛車 前持續鳴響警笛,影像於1分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 00F.MOV,影像一開始銜接前影像,另一員警以手放置於 車輛前方引擎蓋處阻止系爭車輛前進,接著系爭車輛轉往
路口轉角處停車,11秒員警關閉警笛,現場可聽見另一員 警所騎乘警用機車鳴響之警笛聲,員警騎往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表示「下車」,影像於23秒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公園路行駛至 市府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未停等,逕自紅燈右轉市府路,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 之規定,適為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在後當場所眼見,遂 立即上前追蹤,追上系爭車輛行至駕駛座左側處,鳴響警 笛示意停車,惟原告未停車繼續直行,員警持續鳴響警笛 在後尾隨,系爭車輛於通過光復路口後,另一員警騎乘警 用機車追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竟超 越另一員警並左轉成功路,另一員警再追上系爭車輛行駛 於右側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與之併行未停車左轉自由路二 段,直至原告行駛至光復路口停等紅燈,員警往前超越系 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停下持續鳴響警笛,另一員 警則在系爭車輛右側與原告交談要求停車受檢,惟原告仍 起步前行,另一員警見狀隨即下車拍打車前擋風玻璃阻止 ,原告停下,另一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前,以手放置於車 輛前方引擎蓋處阻止原告前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 告仍緩緩前進,另一員警大聲呼喊,原告始停下,接著轉 往路口轉角處停車,員警此時關閉警笛,現場可聽見另一 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鳴響之警笛聲,員警騎往系爭車輛駕 駛座旁向原告表示「下車」,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時間為「108年5月12日18時20分」、違規地點為「中 區自由、光復」,舉發原告「拒檢逃逸,紅燈右轉」之違 規事實,惟原告無故拒簽,員警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 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即「違規人無故拒簽」及交 付之時間為「108年5月12日18時28分」,並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按,雖原告主張其行駛自由路 二段與光復路口,紅燈停止以後,就沒有移動車輛云云, 惟與上開事證未合,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根本不知情 員警一路尾隨跟蹤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行 駛至市府路「聯美清粥小菜」前追上系爭車輛,行至駕駛 座左側處,鳴響警笛,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繼續 直行,前方尚有一台小客車占用右側車道,原告向左跨越 車道線駛入左側車道欲繞越而過之際,其行向勢必緊盯左 側後視鏡,已得察覺員警行駛於其後方,並知悉員警一路 持續鳴響警笛尾隨在後,原告於通過光復路口後,另遇前 方一台計程車占用左側車道,原告煞車燈亮起減速跨越車 道線駛入右側車道繞越而過,另一員警復騎乘警用機車鳴
響警笛追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示意原告停車,由原告 尚能跨越車道線向左駛入左側車道而得以超越另一員警之 行徑,顯示原告知悉其右側有另一員警對其進行攔查,卻 未停車反而左轉成功路,另一員警再追上系爭車輛,行駛 於右側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亮起煞車燈與另一員警併行, 並左轉自由路二段,藉以規避員警攔查之意至明,由此足 見原告確已知悉員警與另一員警一路鳴響警笛對其示意停 車受檢進行攔查,但未停車,其舉止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未聽到員警鳴 笛的警示聲,不知員警追查,無拒絕盤查及逃逸云云,均 無足採信,亦不因原告嗣後配合員警攔查製單,即謂其不 顧員警一路持續鳴響警笛對其進行攔查,卻仍背離員警轉 彎駛離,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而原告聲 請調閱當天路口監視器欲釐清行駛自由路二段與光復路口 ,遇紅燈即停止,並沒有起步前行,沒有緩緩前進乙節, 然如前述,既有上開事證堪予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核原告聲請調查事項 ,即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右轉」以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 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