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陳源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20時58分駕駛號牌 AFR-218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豐原 區水源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 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65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並遭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在案。詎原告復於107 年10月4 日22時5 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因「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0.87MG/L,超過標準值,5 年 內2 次106.06.16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 偵辦,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續於107 年12月28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照,3 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 ,免於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駕,服刑8 月20天完 畢,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駕駛 聯結車維生,別無一技之長,家有妻小,生活困苦,無法繳 納違規紅單9 萬,望法官高抬貴手,我以後絕不再犯酒駕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0 7079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20 -22 時巡邏勤務,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攔查車 輛,發現自小客車AFR-2183對員警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 狀況,員警攔查後盤查駕駛人陳源裕,駕駛接受警方查驗證 件聞到駕駛身上散發酒味,警方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及提供飲水漱口,對該駕駛施以呼氣酒測,於22時5 分 測出呼氣酒精為0.87MG/L超出標準值,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俟後將該駕駛人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駕駛坦承 酒後駕駛車輛不諱,全案依公共危險罪移請偵辦」。 ㈢次查本件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 8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時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異常遲 緩,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有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駕可能性,認原告酒測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即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承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員警給予原告 漱口後,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87MG/L。依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有關警察取締酒後駕車 「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 稽查職務時,能確實履行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為證明行政 處分本身合法正當性之一種證據方法,亦即係作為一種為求 蒐證明確之存證輔助方式,若違反此規定,法院仍應就卷內 其他證據加以調查進行研判,否則即有不當限縮上開行政訴
訟法證據方法之相關規定。縱使本件蒐證影像已隨案移送偵 辦而未備份留存,惟本件員警既已提供職務報告,敘明原告 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提供原告漱口後始予施測,且原告對於 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亦未爭執,認舉發員警已確遵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要求 ,本件酒測已排除足以影響酒測正確性之因素。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因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遭處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乃立法者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明訂之法律效果,並未賦予 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原告請求僅吊銷小客駕照,不要吊銷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 」、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 . 第35條第3 項前段. . .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 . 」,以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 ,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
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 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M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2 月1 日中市警 豐分交字第1080007079號函、調查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650 號、106 年度豐交簡 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7 年7 月27日中市裁字第 68-GL0 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6 -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於106 年 6 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65 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遭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L000 0000 號裁決書裁處在案,以及本件(107 年10月4 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 規行為,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駕,服刑8 月20天完畢, 吊銷駕駛執照,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 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 亦得併予裁處。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固經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係屬「 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而無違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原告所述罰鍰部分,業於原處分處罰主
文記載「四、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繳納」等語, 併附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因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卻被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 ,並賴此為生,別無一技之長,家有妻小,生活困苦,請求 小客車駕照註銷云云,惟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 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 . .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 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 憲法所不許。. . .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 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 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 .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 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 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 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 甚明。而依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 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 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 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 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 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 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 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 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 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 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 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 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 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有於5 年內 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處罰要 件,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原告上開所 述其賴此為生,別無一技之長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 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 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 所請改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