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8年度,2號
TCDV,108,陸許,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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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武漢福恒祥貿易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朝紅 



相 對 人 台灣駿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正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9號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7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 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 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 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依首揭 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銷售契約糾紛,業 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



商外初字第00019號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 27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檢具經海基 會驗證及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天公證處之民事判決書,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業據提出湖北省武漢 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9號民 事判決書及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278號民事 判決書(記載為終審判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江天公 證處(2019)鄂江天證字第5673、5674號公證書為憑;而前 開文書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8)核字第05132 9、051330號證明足證,茲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之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8條規定參照)。又依系爭民事判決所載,於系爭民事 訴訟中,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到庭為具體主張或答辯,而系爭 民事判決亦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 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 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系爭民事 判決之內容,乃基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認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其認事用 法之內容,實體上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 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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