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83號
TCDV,108,重訴,38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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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   告 高素蓮(原名高素連)


      葉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高素蓮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及105年2月3日均以葉海 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辦理:⑴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 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12%=2.18%),如指標利率調 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⑵借款800萬元整,借款期間 自105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1.19 %=2.2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以 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被告等分別自108年3月3日及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對其等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償 之債務為1549萬8677元(計算式為1039萬6975元+510萬1 702元=1549萬8677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9萬8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等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39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高素蓮以被告葉海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2筆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08年3月2日 及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予原告,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5條 第1款之約定,被告2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549 萬8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039萬6975元 │自108年3月│2.18%│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日起至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償日止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510萬1702元 │自108年3月│2.25%│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日起至清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償日止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 │ │ │ │
│ │1549萬8677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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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