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31號
TCDV,108,重訴,33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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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MAZART CORP.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被   告 李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貳點伍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印公司)、MAZART CORP王建緯李怡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玖印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得 美金442,653.13元整。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卷附 債務明細附表一(本院卷第115 頁)所示,並以被告MAZART C0RP、王建緯李怡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一份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期 通知書」各3 份、「撥款申請書」11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 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玖印公司於108 年3 月1 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且對前 開債務到期未獲清償,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規定,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達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玖印公司、MAZART CORP王建緯李怡雯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1 份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 份『開狀申請書、進口融資到 期通知書』影本各3 紙及『撥款申請書』影本11紙、債務明 細附表一、二各1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 份 、匯率查詢單1 紙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玖印公 司、MAZART CORP王建緯李怡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玖印公司 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 償期,被告MAZART CORP王建緯李怡雯等3 人均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玖印公司 、MAZART CORP王建緯李怡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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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