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欽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即租 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經以新臺幣(下同)101萬804 0元核定在前,現裁定又逕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與 原審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 計算式不同。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其於106年3月,以1500萬元向抗告人及其子購買系爭台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 出租抗告人,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77312元,惟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租金,截至107年11月共積欠租金592740元,相對 人因而於10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欠租, 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但抗告人僅以簡訊回覆願意商談後即無 下文,相對人乃於107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 租約,且再請相對人給付欠租並遷讓房屋,未獲置理,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73號裁定原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抗字第75號廢棄原裁定,並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 13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 屋興建已久,宜以有利人民觀點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101804 0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8040元,為使裁判見解合 致,故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8040元。爰此,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16647元。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