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相 對 人 江宗賜
相 對 人 江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相 對 人 江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 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 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 ,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 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審 理中。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涉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絛第5項規定 ,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許可聲請人持 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於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案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江宗 賜及訴外人林達賓於98年7月10日對聲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
,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80 萬元並確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江宗賜有債權存在,但於上 開案件繫屬中,相對人江宗賜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相對人江庭 輝,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經聲請人 提起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移轉登記之訴,並由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2629號判決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 人江宗賜、江庭輝亦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並回覆登記為相對 人江宗賜所有,相對人江宗賜、江庭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 江宗賜、江庭輝卻於107年5月17日與相對人江建陞簽訂買賣 契約,並於107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建 陞,其目的顯在規避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有害聲請 人之債權,相對人間買賣行為已致財產之積極減少,該移轉 登記係屬無權處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條、244條第1項及 第2項,請求撤銷相對人江庭輝與江建陞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有上開案件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基上,由上述聲請人之 請求以觀,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均係基於債權關係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本 院核發已起訴訴訟繫屬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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