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啓端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江美麗
江采鳳
江美珠
江美珍
江阿順
江伯聰
上列聲請人關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0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聲請撤
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仕勛、江源生、江銘仁 、游秀鳳,及被告江季庭所共有,經原告江陳錦娥對被告江 季庭就其對系爭土地持分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 字第67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江陳錦娥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之民國105 年1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6 人聲請承受訴訟,復聲請為訴訟 繫屬之證明,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核准在案,並經地政 機關登載於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系爭訴訟經第一、二審判 決後,現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系爭土地 107 年10月30日,經被告江季庭以外之共有人同意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規定全數出售予聲請人,並以107 年12月26日 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2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季庭行使優先 購買權。被告江季庭於108 年1 月4 日,以臺中路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訴訟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其對其餘 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礙難同意。復經被告江季庭以外 之共有人於108 年4 月18日以臺中逢甲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江季庭行使優先購買權,未獲被告江季庭回復, 其等即於108 年5 月3 日將被告江季庭所應得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63,153,575元以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755 號 提存書提存,並於受領條件附加「因受取權人就本件共有物 與第三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仍涉訟於第三審尚未確 定,故於領取本件提存價金時,應同時向鈞所提出最高法院
第三審勝訴之民事判決或該案已由受取權人勝訴之判決確定 證明書,始能領取」等語。嗣於108 年5 月27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單獨所有。基此,聲請人自成為系爭訴訟 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江季庭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26 /72 )業已變更權利型態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55 號提存 書所載金額63,153,575元,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 項規定之相對人本案請求有情事變更(即權利型態變更)之 情形,為此求為撤銷本件訴訟繫屬登記之許可,以維聲請人 之權益等語。
二、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在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同條文並增訂 第7 項:「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第8 項:「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 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救濟規定。而上開規定復於106 年 6 月14日修正,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雖規定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 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惟依同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在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 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有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主張其為利 害關係人,堪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前因相對人 等6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 年 3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核發已起訴證明嗣並辦理註記完成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及聲請人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6 人於系爭訴訟已有權利型態變更 之情事變更情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就系爭 訴訟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書,為106 年6 月14日修法前核發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5 條第2 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如欲就已發給之起訴證 明救濟,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系 爭訴訟因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聲請 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未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其以本件聲 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應認於法不合。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