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張正松
被 告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1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66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月25日具狀擴張為9852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 屯區敦化路1段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迨其行駛至敦 化路1段與后庄七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駛入后庄七街 往后庄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后庄七街,適有原 告由敦化路1段往中清路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后 庄七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
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後續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左肩因撞擊挫傷造成冰凍肩後續費用5萬元、 精神損失50萬元、工作失能金108000元、就醫交通費75942 元、醫療(藥)費24138元、復建輔具費用27169元,合計9852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㈠原告最初提供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7年3 月9日,而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108年5月3日,兩者時間已超過1年,且內容不符。㈡診斷 證明書內容為宜由專人看護,非需由專人看護。傷勢是否有 需看護?請問使用看護病因為何?是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 ?傷勢是否已達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㈢原告所提供之 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7年5月10日後至107年7月12日期間, 並無診斷證明書,尚需界定後續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 及挫傷恢復期間之認定。㈣原告無工作證明,及診斷證明無 法工作。㈤請庭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輕重及康復情形等一切 情事為認定。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設 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㈦原告 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225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等件為 證。而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7 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證查對無訛。 被告雖以行人(指原告)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 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置辯。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案件107 年5月1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徒步走在行人穿越道要 往中清路方向橫越后庄七街,對方自小客車2969-WJ沿敦化 路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後左轉后庄七街時,在行人穿 越道上撞到我,當時行人號誌為綠燈,當時我有確認左右沒 有來車才走過去。」,被告於上開刑事案案件107年6月29日 警詢時亦稱:「問:告訴人蔡明月穿越后庄七街時,是否徒 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答:我無法確定。」,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難採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過失傷 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 許,析述如下:
一、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後續費用20萬元、左肩因 撞擊挫傷造成冰凍肩後續費用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後續費用20萬元、左肩 因撞擊挫傷造成冰凍肩後續費用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精神損失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 帶斷裂等傷害,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衝擊非輕,原告精神確實 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三、工作失能金108000元部分:
㈠原告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 108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 韌帶斷裂)於106年11月23日15時42分至急診就醫使用三角巾 固定,於106年11月23日19時54分離院,門診複查自106年11 月25日至107年3月09日,共計門診7次,需要使用膝護具, 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繼續門診復建治療,治 療期間,不宜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對照原告最初提供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澄清中港分院107年3月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左側肩膀
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前十 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斷裂)於106年11月23日15時42分至急 診就醫,於106年11月23日19時54分離院,門診複查自106年 11月25日至107年3月09日,共計門診7次,需要使用膝護具 ,宜休養三個月及繼續門診復建治療」,兩張診斷證明書病 名相同,診治醫師相同,系爭診斷證明書顯係接續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繼續門診治療所開立。是被告抗辯系爭斷 證明書與原告最初提供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過1年,內 容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指原告)…宜專人照護一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堪認原告有4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 ,始屬公允。而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 本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勞工 每月基本薪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工作損失為86712元「計算式:(21009×39/30)+(22000 ×81/30)=86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6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醫交通費75942元部分:
系爭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指原告)…,治療期間,不宜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堪認原告治療期間,確有搭乘車輛 外出就醫之必要,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應由 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告賠償,始屬公平。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 759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日期相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來回車資75942元,應予准許。五、醫療(藥)費241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藥)費24138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原告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藥)費24138元,應予准許。六、復建輔具費用271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復建輔具費用2716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等件為證,惟其中網購護膝1800元 ,因原告明細記載無發票,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外,其餘支 出均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指原告)…,需要使用 膝護具…」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建輔具費用25369 元「計算式:27169-1800=253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86712元、就醫交通費75942元、醫療(藥)費 24138元、復建輔具費用25369元,合計512161元。伍、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225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 明為證,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 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應扣除6225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49911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柒、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