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洪妤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聖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2年5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806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其清算程 序自未完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分 別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 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 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 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 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 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 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 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張亦善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合於 法律規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妤樺(原名洪玉華)於81年11月12日與許進忠結婚 ,後於91年4 月24日離婚。詎原告於108 年2 月間收到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9年營稅執專字第15470 號函( 見原證2 ),該函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董事, 需繳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等事,原告始知遭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經向前夫許進忠詢問,始得知被告 公司原為其家族所經營,被告公司最後負責人為許進忠之 父親許武尚;再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影印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資料後,發覺被告公司於86年1 月間即將原告登 錄為股東,並偽刻原告印章辦理董事登記,再於89年10月 5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改選董、監事 ,再次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㈡然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原告除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外,更未曾交付 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公司,亦未曾繳納股款、收受被告 公司發給之股單,也從未領過被告公司所發給之酬勞,且 未曾簽過被告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被通知出席及參加 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包括董事會或股東會)。再 者,前開89年10月5 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原告簽名與原 告本人簽名兩相迥異,顯非真正。而我國刻製他人印章亦 係極為便宜之事,自難因此認為原告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及股東。
㈢許武尚雖於本院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這 家公司是我開的,當時原告是我媳婦,公司設立時有召開 家族會議,原告有同意。而且當時原告也有提供身分證給 我辦理登記…」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83年9 月1 日核准 設立,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即無出資),亦無擔 任被告公司第一任董、監事之職務,許武尚欲設立被告公 司根本無需原告同意,此已與許武尚所述於公司設立時曾 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有同意並提供身分證給其辦理登記之
內容不合,足見許武尚所述應有不實。況不論許武尚所述 是否屬實,即便依其所述原告有於83年間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時同意或提供身分證予許武尚辦理公司登記,亦不能證 明原告同意於86年、89年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 ,故許武尚所述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況依據原告與關係人許進忠之LINE通訊軟體通 話內容(見原證7 )可知,原告向許進忠詢問自己遭登記 為被告公司董事時,許進忠係回覆原告要向承辦人員實話 實說被當人頭,以及自己也被蒙在鼓裡,不知道原告遭登 記為董事之詳細情形等。顯見原告根本不知有遭人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足認原告並無向許武尚表示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㈣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導致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 公司之董事,惟依其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 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108 年2 月15日99年營稅執專字第15470 號函列 為清算人,是以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 ,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催討稅款, 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於81年11月12日與許進忠結婚,後於91年4 月24 日離婚,許武尚為許進忠之父親,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 董事,更未曾被通知出席及參加被告公司所召開之任何會議 ,被告公司竟於86年1 月間將原告登錄為股東,並偽刻原告
印章辦理董事登記,再於89年10月5 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 偽簽原告之姓名,改選董、監事,再次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董事,致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列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催繳營業稅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 年2 月15日99年營稅執 專字第15470 號函、戶籍謄本、被告公司86年1 月7 日、89 年10月13日股東名冊、86年1 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89年10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86年 2 月3 日及89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7頁以 下)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許武尚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這家公司 是我開的,當時原告是我媳婦,公司設立時有召開家族會議 ,原告有同意。而且當時原告也有提供身分證給我辦理登記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洪玉華簽名是洪玉華自己簽的,議事錄 上面洪玉華印章是洪玉華提供自己蓋的」云云。惟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89年10月5 日)上洪玉華之簽 名與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91年4 月17日)、安泰人壽要保 書(85年11月17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聲 明書(87年3 月2 日、87年12月23日)、國華人壽健康保險 要保書(87年3 月9 日)上洪玉華之簽名,兩者之字形、筆 劃及筆順不盡相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股東及董事會 議事錄所使用洪玉華之印章為方章,與離婚協議書所使用之 印章為圓章亦有不同,而國華人壽健康保險要保書所使用洪 玉華之印章雖為方章,但其字型及大小與股東及董事會議事 錄所使用洪玉華之印章仍有差異(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第 87頁、第127 頁以下),尚難以認定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洪 玉華之簽名、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洪玉華之印文均屬真正 ,許武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名及蓋章均係出於洪玉華之手 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公司係於83年9 月1 日 設立登記,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被告公 司董、監事之職務,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存卷足 參,許武尚竟稱其在被告公司設立時即已徵得原告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故不能僅憑 許武尚前開所言即認定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 外,原告之前夫許進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有無 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佐以原告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進忠詢問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
許進忠回覆稱:「打電話給台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人員 ,你就實話實說,你被人當人頭用,所以從頭到尾完全不知 情」、「對你很抱歉,我也不知道怎麼說,看你處理得怎樣 再跟我講…」、「你如果要問我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怎麼回 答你,因為我也是被蒙在鼓裡」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 許進忠既要原告向承辦人員實話實說被當人頭,承認其也不 知道詳細情形,可見許進忠根本不知原告曾向許武尚表示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乙事,是以許進忠所言亦無法證 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將原告列為董事,係經過原告之同 意。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 係係基於股東會選任之決議,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向當選之董 事為要約,經該董事承諾始發生。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出資 ,復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自無股東權存在,且 兩造間亦無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對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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