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5號
TCDV,108,訴,715,201909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劉忠誠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楊林素丹

      楊坤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夫婦、被告夫妻2人及訴外人 何仁德夫婦等6人於102年2月約定共同設立上盟汽缸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原告所有股份為100000股,嗣因 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2人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指 示訴外人即記帳士胡倫瑛將原告持有股份100000股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坤炎,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盟公司董監事改選 及股份移轉登記,被告楊坤炎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之 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10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楊林素丹業已 自承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所有上盟公司之股份,兩 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乃追加該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原 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移轉 原告就上盟公司所有股份衍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 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 被告2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原告配偶胡妙珠、被告夫妻2人及訴外人何仁德鄭雅惠等6人於102年2月約定共同設立上盟公司,公司資 本額為600萬元,發行股數為60萬股,每股10元,原告及 配偶胡妙珠同意各出資100萬元,各認100000股,並先後 於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盟公 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上盟公司乃於102年3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 2、嗣因上盟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及胡妙珠於104 年間欲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被告2人即委由胡倫瑛辦 理上盟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詎被告2人在原告不知情之 情況,指示胡倫瑛將原告持有之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上盟公司之 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被告楊坤炎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持有上盟公司股份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持有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在不知情 之情況遭移轉至被告楊坤炎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楊坤炎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另被告楊林素丹自承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所有上 盟公司股份100000股,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又原告主張上開各項請求權為 選擇合併關係,均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勝訴判決。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並經鈞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在案云云 。惟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雖於105年8月12日就被告楊林 素丹未經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程序,逕將原告於上盟公司 擔任之董事職務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嘉銘乙事,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盟公司相關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為由,認定被告楊林素丹無偽造原告簽名之偽造署押 、偽造文書等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在本件 起訴事實為胡倫瑛受被告2人之指示,於104年8月20日將 原告持有上盟公司股份100000股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 炎,致被告楊坤炎受有利益,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 情,與原告在刑事偵查案件申告之事實,2案範圍並不相 同。
2、被告抗辯稱原告當初堅持要退股,係因原告在南山人壽保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當 時南山人壽公司清查高階經理人在外投資或掛名擔任其他 經理人之情形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此與本案無關。 3、被告固抗辯稱何仁德係於104年9月22日退出上盟公司之經 營,而原告與何仁德夫婦又有合作事業云云。惟原告於三 方協議退股後,何仁德係與被告楊林素丹間有合作關係, 原告否認目前與何仁德間有合作關係存在。
4、依證人何仁德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1855號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內容,及於鈞院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林素 丹確實有同意原告退股並給付股款予原告,且未附任何條 件,亦與行政上之稅務無關。縱證人何仁德就其與胡妙珠 在鈞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給付股 款100萬元之認知不同,但依證人何仁德與被告楊林素丹



終止合夥時曾合意給付上千萬元,可知證人何仁德應係將 這2件事混為一談才會有如此之認知。
5、被告雖抗辯稱證人胡倫瑛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執行業務 過程,基於倫理及專業,曾與雙方當事人做確認云云,惟 原告當初不知股權被轉讓,係認為依常情應會簽訂書面契 約,但本件股權轉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證人胡倫瑛亦 未通知原告,即直接辦理董監事變更事宜,並將原告之股 份移轉。倘證人胡倫瑛有倫理專業,應本於股權轉讓之書 面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而非僅憑口頭確認,致原告自始 不知股權變動之事,故本件股權變動有悖於一般股權轉讓 程序。
6、被告楊林素丹業已自承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所有 上盟公司之股份,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楊林素丹在上揭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於105年10月 2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指楊 林素丹)經律師詢問,確實有與告訴人(指原告)論及要吃 下股份之情事,從104年8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卡顯示告訴 人2人之股份已經變更登記完畢」等語,及被告於107年8 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記載:「……,104.01.9後某日 :楊林素丹夫婦約何仁德夫婦、劉忠誠夫婦到家中洽談此 事,當時也邀請記帳士胡倫瑛到場。討論結果決定由何仁 德夫婦與楊坤炎夫婦各出100萬元,承受劉忠誠夫婦的股 份,劉忠誠夫婦退出上盟公司的經營。」等語,可知被告 楊林素丹於本件事實經過之陳述與上開刑事答辯二狀內容 多所雷同,惟刻意隱瞞被告2人願以100萬元承受原告股份 之情事,且當時討論結果已具體言明係由當事人即股東自 己出資承受股份,並未約定等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而 公司法亦規定禁止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況何仁德已與胡 妙珠達成和解,願意返還股款100萬元,顯見兩造間並無 約定等上盟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之事。
(2)上盟公司已於105年7月1日歇業,何仁德顯然知情,若何 仁德知悉返還股款乙事有附條件,應不會與胡妙珠達成和 解。再者,上盟公司於102年10月8日已將資金幾乎用盡, 表示經營狀況不佳,原告自不可能同意等上盟公司賺錢後 再慢慢清償股款100萬元之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悖於常 情。
二、被告方面:
(一)就兩造間成立上盟公司之經過,說明如下: 1、被告2人、原告、胡妙珠及何仁德鄭惠雅夫婦等3對夫妻 ,每對夫妻各出資200萬元,共投入600萬元資金於102年3



月22日設立上盟公司,當時原告、胡妙珠及何仁德、鄭惠 雅因故不願掛名,故推由被告楊林素丹擔任上盟公司負責 人,並選任原告、胡妙珠及被告楊坤炎擔任董事。而何仁 德本身係汽車汽缸套件粗胚零件廠商,因此負責幫上盟公 司尋找提供粗胚零件之協力廠商;原告除擔任董事外並擔 任上盟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製圖、採購、分派工作及業務 招攬等職務,每月薪資約38000元。
2、何仁德因與其他粗胚廠商發生糾紛,遭粗胚同業廠商抵制 出貨,故決定自行成立生產粗胚零件之公司,因上盟公司 當時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亦表明無法再投入資金,被 告2人與何仁德夫婦決定於102年9月3日共同成立「泉湧大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湧公司),進行粗胚零件生產及供 貨予上盟公司。
3、上盟公司創業初期投入資金於購買設備零件、材料、裝潢 及人事開銷等用途,資金於102年10月8日僅餘125542元。 為使上盟公司有資金繼續經營,股東即被告楊坤炎、何仁 德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2月16日各再投入資金 500000元,惟上盟公司經營仍無起色,原告仍領取月薪 38000元。因上盟公司資金即將花用殆盡,被告2人於104 年1月9日後某日約原告夫婦及何仁德夫婦、胡倫瑛等人洽 談此事。討論結果由何仁德夫婦與被告2人承受原告夫婦 之股份,原告夫婦退出上盟公司之經營。因被告2人與何 仁德夫婦先前投入諸多資金在上盟公司,故原告夫婦同意 其等可以等公司有賺錢後再慢慢清償。被告楊坤炎、何仁 德即於104年8月19日簽署董事變更登記文件,胡倫瑛於翌 (20)日向台中市政府送件辦理變更登記。
4、又被告2人共投入上盟公司資金約1500萬元、何仁德夫婦 共投入上盟公司資金約800萬元;另被告2人共投入泉湧公 司資金近千萬元,故被告2人與何仁德協商後同意終止合 作投資,條件為泉湧公司全部歸由何仁德所有,上盟公司 全部歸由被告2人所有,且泉湧公司當時有賺錢,上盟公 司則是虧損,計算被告2人投入資金後,何仁德同意給付 被告2人900餘萬元,雙方並於104年9月16日簽署合夥終止 合約書,終止雙方所有合作投資關係,並請胡倫瑛辦理變 更登記。
5、另何仁德夫婦於104年9月21日表示要退股,經與被告楊林 素丹協議後,由被告楊林素丹子女即楊家銘楊依靜、楊 竣皓受讓何仁德夫婦之股份,並於104年9月22日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嗣因上盟公司經營狀況仍連年虧損,公司全體 股東於105年7月1日決議停業。




6、上盟公司嗣於107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復業,現仍處 於虧損狀態,被告2人仍願遵守對原告之承諾,等上盟公 司賺錢後再慢慢償還積欠之股款。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前已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又向鈞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聲請,則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 理由。又被告2人在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詢問時,已說明 股份如何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楊坤炎之情形,被告2人願意 出資多少金額並等公司賺錢後慢慢清償等語,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又被告2人否認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被告 楊坤炎確實承受原告之股份,但因上盟公司當時屬虧損狀 態,故原告原始出資額100萬元,持有股份100000股,當 時是否仍有100萬元價值,即有疑問。
(三)原告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00萬元云云,惟 從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不可能同時構成「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本件事實無 法發生因「同一事實」可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若 原告明知兩造存有契約法律關係,竟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 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告訴,顯已 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四)依證人胡倫瑛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及於106年7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1855號案 件偵訊之證述,證人胡倫瑛已明確表示被告2人曾表達願 意承受原告股份之意思,但原告並未同意,故兩造間對附 條件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有疑問。且基於倫理及專業 ,證人胡倫瑛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執行業務過程,必須 與雙方當事人確認,證人胡倫瑛證述其曾分別與原告及被 告2人確認股份轉讓事宜,故原告對股權移轉是知情的。 又公司法基於私法自治,轉讓股權乃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自由,且係諾成契約,法無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向公 司或主管機關報備祇是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是證人 胡倫瑛雖未同時與原告等全部股東6人開會,但既有分別 與3對夫婦確認持股變動及董監事職務調整內容,故本件 股權轉讓並未違反一般股權轉讓程序。
(五)原告提出原證6即鈞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調解程序 筆錄,當事人間是否附有如何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須 釐清。且該調解程序筆錄成立於108年1月16日,何仁德係 於104年9月22日退出上盟公司之經營,原告與何仁德夫婦 事後又有合作事業,故該調解程序筆錄無法證明雙方於



104年1月9日以後曾就附條件給付股款有達成合意。 (六)原告當初堅持一定要退股,係因原告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 高階經理人,當時南山人壽公司在清查高階經理人在外投 資或掛名擔任其他經理人之情形,故原告急著要除去其擔 任董事或股東之登記。
(七)依被證4即上盟公司104年8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 資料所附股東名簿,其上記載日期應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 作業誤植所致,正確日期應為104年8月19日。而上開資料 是上盟公司進行修正章程等程序後之變更登記資料,最後 1頁股東名簿係緊附於該次變更登記程序修正章程之後, 而該次修正章程日期為104年8月19日,章程修正程序需有 發行股份數股東逾3分之2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始能 進行,證人胡倫瑛才能在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檢附該次召 開股東會之股東名簿。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胡妙珠、被告2人及何仁德鄭雅惠等6人於102年2 月間約定共同設立上盟公司,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發 行股數為60萬股,每股10元,原告及胡妙珠各認100000股 ,並先後於102年2月12日、102年2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 至上盟公司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上盟公司於102年3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推由被 告楊林素丹擔任上盟公司負責人,並選任原告及被告楊坤 炎擔任董事,胡妙珠擔任監察人。嗣上盟公司於104年8月 20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 股變動報備、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經台中市政府於 104年8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5690號函准予登記 ,而依該次股權變動登記,原告及胡妙珠所有上盟公司股 份各100000股分別移轉予何仁德及被告楊坤炎。 (二)原告及胡妙珠以被告楊林素丹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 胡妙珠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2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及胡妙珠仍不服 ,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以107年度聲判字第 15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在案。
(三)胡妙珠與何仁德曾於108年1月16日就本院107年度中司調 字第6540號賠償股款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何仁德 同意給付胡妙珠100萬元。




(四)兩造就何仁德於105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1855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9~209頁),同意引用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 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而言,故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 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 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 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即係以單一聲 明,主張3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依其訴訟性質乃客觀選擇合併之訴, 法院審理過程倘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即應依原告主 張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 ,自毋庸裁判。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不可 能同時構成「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即無法發生因「同一事實」可構成「請 求權競合」之情形云云。惟依前述,原告主張3個請求權 基礎之起訴聲明單一,即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上盟公司退 股之股款100萬元,故本院認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相同法律上理由 ,仍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主張該3個 請求權基礎是否能併存,應為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 說明。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之成 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 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楊林素丹在上揭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10月2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被告 (指楊林素丹)經律師詢問,確實有與告訴人(指原告)論及 要吃下股份之情事,從104年8月20日變更事項登記卡顯示 告訴人2人之股份已經變更登記完畢」等語,及被告於107 年8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記載:「……,104.01.9後 某日:楊林素丹夫婦約何仁德夫婦、劉忠誠夫婦到家中洽 談此事,當時也邀請記帳士胡倫瑛到場。討論結果決定由 何仁德夫婦與楊坤炎夫婦各出100萬元,承受劉忠誠夫婦 的股份,劉忠誠夫婦退出上盟公司的經營。」等語,而何 仁德亦與胡妙珠達成和解,願意返還股款100萬元等情, 認為兩造已有應由被告2人返還原告股款100萬元之合意存 在,乃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並提出上揭偵 訊筆錄、刑事答辯二狀及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 賠償股款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 、175、189~191頁),然被告2人不爭執曾有上揭表示, 但抗辯稱兩造是否確有達成合意,仍有疑問,且當時另有 約定:「待公司賺錢後再慢慢清償」之附帶條件等語。是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被告楊林素丹當 時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偵訊期日 確有同一內容之表示,而刑事答辯二狀亦有相同之記載, 且檢察官偵訊時原告、胡妙珠及被告楊林素丹均在場,並 未當庭為反對之表示,參酌事後胡妙珠於107年間起訴請 求何仁德償還股款事件,於108年1月16日經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4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為何仁德同意給付胡妙珠100萬元(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 月5日各給付5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開立20紙支 票為擔保),足認當時被告楊林素丹選任辯護人之陳述及 提出刑事答辯二狀記載內容確已經兩造及何仁德等3方合 意,否則何仁德怎可能會同意給付胡妙珠股款100萬元? 故參照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由被告2人負責償還原告之股 款100萬元之約定,兩造已發生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 ,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甚明。
2、至被告2人抗辯稱當時另有約定:「待公司賺錢後再慢慢 清償」之附帶條件,因上盟公司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原 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2人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上開緩期清償之 附帶條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何仁德,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 :「某1天楊林素丹打電話約我們夫妻見面,我有問原告 及胡妙珠為何不在場,楊林素丹說已經答應要退還200萬 元給他們夫妻,所以沒有他們的事了,當時楊林素丹並未 明說原告夫妻要退股之事,也沒有說退還200萬元有何附 帶條件,並未說退還200萬元可以慢慢還,等公司有賺錢 再還之事,事後我不曾在公司遇到原告夫妻。……。又當 天我有簽1份文件,是要將公司股份從6股變成4股,楊林 素丹要求胡倫瑛先行擬稿,我簽名時草稿已擬好,事後該 文件是楊林素丹拿走,她是否交給胡倫瑛辦理股權變動手 續,我沒有看到,不清楚。楊林素丹當時並未告知我在上 盟公司之股份從100000股變成200000股。……。我從上盟 公司退股後就與楊林素丹切割清楚,而胡妙珠是事後告我 要償還股款,才於108年1月間與胡妙珠和解同意給付她 100萬元,我認為這100萬元應該是楊林素丹要付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8~262頁)。本院復依職權於108 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胡倫瑛,經其到庭具結後 證稱:「104年間原告夫妻與楊林素丹夫妻談自上盟公司 退股之事,我當時不在場,但於104年4月間,楊林素丹何仁德邀我到楊林素丹住處,那1次是談楊林素丹及何仁 德要繼續經營上盟公司,我有問為何沒有看到原告夫妻, 才知道原告夫妻要退股,退股金額是原告夫妻各100萬元 ,所以當天就處理原告夫妻退股,楊林素丹何仁德等2 家繼續經營公司之事。而原告夫妻退股後,股權安排是何 仁德100萬元,楊坤炎100萬元。經過1段期間,胡妙珠有 告訴我,楊林素丹並未將股款退還給他們。……。原告夫 妻退股後辦理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異動登記是楊林素丹委 任我辦理的,當時原告在公司擔任董事,胡妙珠擔任監察 人,原告夫妻要退出董監事,故董監事要改選,而我當時 有製作會議文件給楊林素丹楊林素丹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我不清楚。……。又104年年底,楊林素丹何仁德又決定要拆夥,拆夥時他們有約定退還給原告夫妻 之股款是各付各的,但並未指定誰要付給誰,當時我不知 道退還股款之事是否有約定等公司賺錢再慢慢清償之附帶 條件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6頁)。是依 證人何仁德胡倫瑛之證述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 同意給付退股款項100萬元予原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但



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約定需待上盟公司有賺錢後再慢慢清償 該100萬元股款之附帶條件,則被告2人依上揭兩造間合意 之契約法律關係,負有對原告給付退股款項100萬元之義 務至明。至被告2人抗辯阻礙原告之請求權成就之附帶條 件,其等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三)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退股金100萬元 ,固屬有據,然被告2人並未明示就該筆退股金之返還願 負連帶給付責任,復無法律規定被告2人依契約法律關係 返還該筆款項時需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得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係「上盟公司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及 胡妙珠於104年間欲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被告2人即委 由胡倫瑛辦理上盟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詎被告2人在原



告不知情之情況,指示胡倫瑛將原告持有之上盟公司股份 100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坤炎,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 上盟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等情(參見原告 起訴狀記載,本院卷第1宗第12、13頁),然依本院調閱上 揭刑事案件卷宗及證人何仁德胡倫瑛之證述內容,原告 及胡妙珠於104年間向被告2人表示欲辭任上盟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等職務之前提條件即退股,而被告2人當時既同意 原告及胡妙珠自上盟公司退股,並願意返還退股金各100 萬元,原告在本件訴訟亦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退股金,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均如前 述,則在原告及胡妙珠自上盟公司退股之前提條件下,被 告2人指示胡倫瑛將原告持有股份100000股移轉登記予被 告楊坤炎,並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等事宜,在 客觀上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且依原告 當時在南山人壽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之智識經驗,對退股 後應辦理股權移轉等事宜絕無可能全然不知。退步言之, 倘原告及胡妙珠於104年間僅欲辭任上盟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等職務,而仍願繼續投資上盟公司及持有股份,則原告 及胡妙珠直接向被告2人要求回復股權登記即可,何必衍 生後來對被告楊林素丹提出刑事告訴、胡妙珠對何仁德提 出返還股款之民事訴訟及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可知,被告2人就辦理董監事改選及股份移轉登記等 事宜既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被告2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退還股款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給付退股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給付應負「 連帶」責任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